发布时间:2022-11-30 19:26:53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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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现予启事

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现予启事

颁发部门: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发行编号:亿府发[2006]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宜宾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跟随它。

2006 年 11 月 15 日

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相关规定: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及其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统一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结合,资产管理与人事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的专门机构。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管理依法管理本市企业国有资产。

市人民政府委托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县(区)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国有出资人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政企分开管理职能脱离国有资产出资人,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其他国家机关和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监督和委托监督。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意见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和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担负着提高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和其他投资者。

第十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划转、处分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投资企业履行出资人义务,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被投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投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约束机制。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被投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履行出资人义务,组织征收被投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会同财务部门编制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方案。

(五)依法对所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查或备案。

(六)指导本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股份制公司法律顾问工作。

(七)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

(八)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九)建立健全被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审计、统计、审计等方式对被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十)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规范出资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推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有效管理模式本市构建国有资产高效运营管理体系,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优化调整,提高国有经济整体素质、竞争力和引领作用市、县(区)。

(三)保持和提高全市经济支柱产业和国有经济在国家安全领域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四)引导和推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引导和促进所投资企业的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和维护被投资企业的自主权,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七)指导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展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管义务。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等重大事项。[页]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选任(推荐)企业负责人。被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负责。建立健全党组织依法考察、选拔任免企业负责人、投资人依法选举股东代表或董事、董事会依法选举经营者、经营者行使职权的统一机制依法维权,运用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多种市场化选拔机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或者拟聘任被投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命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聘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

(三)根据公司章程,提出拟由国有控股公司聘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推荐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控股公司,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建议。

(四)根据公司章程,提名拟聘任国有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制度,与其聘任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合同,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制。根据经营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有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执行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主持企业工作和重大经营决策,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落实经济责任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市政府批准,下达审计指令,直接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被投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改制及股权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资或减资、发行公司债券等。

(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中长期激励方案。

(七)被投资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股权转让。

(八)在增资扩股中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票期权。

(九)上市公司配售中全部或部分放弃配售国有股,或增持股份,或定向吸收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导致减少的国有股比例。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投资设立子公司,由被投资企业审批或决定设立,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设立重要子公司,由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原则上,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管理层级控制在三级以内。对超大型企业等特殊情况,法人管理级别可适当放宽,但需事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特别重要的事项,或者被投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重要事项需要向国资委报告的,审批的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被投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将导致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备案。

(一)重大对外担保事项。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3) 会计政策重大变更。

(四)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的。

(六)企业负责人因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企业年金制度等收入分配中的重大事项。

(八)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被投资企业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份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破产、解散、增资或减资、发行公司债券、任命企业负责人等。,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和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休会后,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履行职责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应附有股东和董事签署的会议记录。

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规范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对出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情况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督促国有、国有控股、股份制企业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国有资产转让保值增值规定,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协调所投资企业间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工作。[页]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工作。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或其他规定执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特殊工作需要或者企业具体经济行为需要,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按照有关规定《国有企业资产核准办法》等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被投资企业之间或者被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持股比例变动、资产处置或者其他国有权益发生变化的,国家:自有产权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从事资产评估、审计、法律意见等活动。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为所投资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没收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并执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被投资企业实行预算管理,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监督。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分布、变动、经营效益、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提供依据,促进企业加强资产管理,提高经营效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作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管。产权交易国有资产转让保值增值规定,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平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投融资方案,并对企业的投资方向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

第三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搭建国有资产运营平台,充分利用资本运作、产权交易等平台经营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和保值的目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从大局出发。

第三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直接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报告其财务状况、资产管理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行使股东权,应当报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监事会暂行规定》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国有企业”;条例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股份公司派驻监事。

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监事会、监事会依法执行企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监督检查报告。

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工作,如实向监事会和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监事会应当提供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等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篡改、伪造重要信息和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出资企业召开董事会会议,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大产权变动、重大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正确的。

第四十三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等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投资企业进行财务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家权益。 -拥有资产的投资者。

第四十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为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资减资、重大事项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文书。企业投融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出具意见,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大型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应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确保决策的合法性。

第七章国有资产的委托和授权管理[页码]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资产规模大、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大型企业集团、资产管理公司、控股公司、投资公司、托管公司等)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获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法经营管理其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的国有资产,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代表市国资委,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执法。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份制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法人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

第四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区)、市国有资产受托监管部门、市授权经营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法律。委托授权和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县(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区)财政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以报表或者统计报表的形式,列出被监管企业名录、县(区)企业国有资产汇总统计报告、财务月度汇总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汇总表。投资企业情况等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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