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30 02:11:47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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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披露信息披露活动的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披露信息披露活动的办法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股权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

根据《注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信建投的相关规定基金。

黄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有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的相关事项和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及私募基金运作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提交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登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人及其他有关机构对私募基金私下披露的所有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八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总则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基金合同;

(二)招股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三)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四)基金投资情况;

(五)基金的资产和负债;

(六)基金投资收益分配;

(七)基金承担的费用及绩效报酬安排;

(8)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九)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

第十条 私募基金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对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如基金价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应当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披露基金信息:

(一)公开或者变相公开的;

(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预测投资业绩;

(四)违反规定承诺利益或者承担损失的;

(五)诽谤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

(六)发布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奉承或者推荐文字;

(七)使用不可比、公正、准确、权威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擅自使用“最佳业绩”、“规模最大”等相关用语;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尽可能以简明易懂的语言表述。

同时使用外文版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版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如有差异,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募集期间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等)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并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向投资者作出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材料(如招股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金基本情况:基金名称、基金结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模式(封闭式、开放式或其他方式)、基金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营业地址、成立日期、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注册情况;

(三)基金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募集期限:明确基金首轮截止日期和最终截止日期(如有);

(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型;

(六)基金合同主要条款: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和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报送制度, ETC。;

(七)基金申购、赎回安排;

(八)基金管理人近三年诚信状况说明;

(九)其他事项。

第四章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内容、频率、披露方式、披露责任和信息披露渠道。

第十六条 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每季度末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投资组合等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每月月末后5个工作日内继续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运作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每年终了后4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下列信息:

(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基金财务状况;

(三)基金投资运作及杠杆运用;

(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报告期末实缴出资、未缴纳出资、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投资收益分配及损失承担;

(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依据、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

(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指定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5)触及基金的止损线或警戒线;

(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变化;

(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的变更;

(8)基金引发巨额赎回;

(9) 基金存续期发生变更或延长;

(10) 本基金清算或清算;

(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十二)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或被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立案调查;

(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信息公开事务管理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并按要求将相关信息披露制度文件上传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事务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内容、频率、方式、责任和渠道;

(二)与信息披露有关的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三)信息公开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职责;

(四)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和违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有关的文件、资料私募基金取消资格法人会有啥影响,保管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少于10年。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定期发布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况进行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基金合同中披露信息的,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基金备案过程中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举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告、强制培训、行业谴责、信息黑名单等纪律处分。披露义务人和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告、强制培训、行业谴责、信息黑名单等纪律处分。披露义务人和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的私募基金取消资格法人会有啥影响,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情节的严重性将对基金管理人施加公平。

受到责难、暂停相关业务、吊销经理注册或注销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强制培训、行业谴责、列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视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处分。文件。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年内两次受到谈话提醒、书面警告、限期改正等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列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存在

两年内两次受到列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移送中国证监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的,包括原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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