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2 10:06:56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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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中院执行刘某珂申请执行的生效(图)

鹤壁中院执行刘某珂申请执行的生效(图)

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2、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确定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额贷款利率”,在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额贷款利率”来理解的,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贷款按未履行期限长短确定。利率,未履行期限超过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按照利率变化分期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执法监察第25号

投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某可,女,汉族,20XX年12月15日出生,河南省郧县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喜,男,汉族,19XX年6月19日出生,刘某科之丈夫,河南省郧县人。

被执行人: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XX路25号楼1单元20层02、0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云,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科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0)豫知府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6执7号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案通知书) ). 刘某科不服结案通知书,向鹤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鹤壁市中院在执行刘某科之间的债权时,违反了判决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郑州的一家公司,把固定利率的算法改成浮动的。分阶段计息的方式,对80万元以上的本金计息计算至2019年5月7日止,侵犯了刘某科的合法权益。

郑州某公司辩称,在执行过程中,就本息数额的确定和计算方法举行了听证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随后,郑州某公司对刘某科履行完毕,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下达了结案通知书。郑州某公司对鹤壁中院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请求驳回刘某科的异议请求。

2013年至实际付款日。四重计算)。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计算,郑州鸿基公司本金280万元,利息4085917.49元,诉讼费37964.77元,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5000元,执行费62400元。郑州某公司房产以6676120.78元拍卖变卖后,郑州某公司主动履行381161.48元。扣除执行费后,本案执行款已全部支付给申请人刘某科。

2019年6月2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结案通知书称:(2015)渝发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案件结案了。

另查明,本案贷款发生在2013年,实际还款日为2019年。自2013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5年期贷款利率分别为:6.55%、6.15%、5.90%、 5.65%、5.40%、5.15% 和 4.90%。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判决书陈述和被执行人履行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期计息,即,2013年至2019年按上述年利率分期计息。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基准利率,本案执行依据的是(2015)渝发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利率标准按四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同期同类”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理解。“同档次”是指贷款发生日至实际还款日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法院根据人民银行发放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率并无不妥。s 中国银行以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为准。关于“同期”,《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标准》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则按利率变动情况分期计息。法院按照2013年至2019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刘某科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6. 55%)在2013年贷款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渝06执一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某科的异议请求。

刘某科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基准利率,称,第一,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的计算标准。利率及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标准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2015)渝发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借款利率固定。本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以下简称《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意见》),并制定了“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笔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率标准。 “ 决心。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为每月 2.5 美分,期限超过一年。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6.55%,四次为26.2%。即2.183分的月利率应为本案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 3、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人民法院对本案债务利息的认定为由,采用浮动分期计息法计算本案债务利息。s 中国银行降低贷款利率,这显然是错误的。提请执行法院改正错误,继续执行。请求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及(2019)渝06执一11号执行裁定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行的同类期限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2013 年五年以上定期贷款利率为 6.55%)贷款应付利息。

郑州某公司辩称:执行法院的做法正确,应驳回刘某科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 1、央行将根据市场经济状况调整基准利率。利率肯定是波动的,但是在央行调整之前它是固定的,所以利率是相对固定的。2、基准利率调整前,贷款利率会因贷款期限长短而有所不同。同期适用同一标准,不仅要考虑债务执行的年份,还要考虑债务执行时间与债务应履行时间之间的时间长短。也就是说,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由于不确定债务人何时履行,不确定按哪一年、哪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表述为同期,视具体情况而定。3、本案执行法院根据执行时的情况确定执行率,因此会有浮动部分,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误判。

河南省高院认定的事实与郑州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的争议事项表述为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谓“同期同类”,应该理解为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同期”是指欠款日期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基准利率日期必须在同一时期。《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标准》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具体把握如下: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适用基准利率根据未履行期限的长短确定。五年以上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发生变化的,按照利率变化分期计算。刘某科引用了““同期同档”在债务利息计算中的理解与应用”等支离破碎的表述,与全文主旨不符,不能得出利率变动时,仍按贷款时的利率计算,不再分段计算。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年至2019年五年以上期限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期计息,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2020年3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20)豫知府第20号执行裁定。根据该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刘某科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6执一11号执行裁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年至2019年五年以上期限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期计息,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2020年3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20)豫知府第20号执行裁定。根据该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刘某科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6执一11号执行裁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年至2019年五年以上期限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期计息,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2020年3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20)豫知府第20号执行裁定。根据该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刘某科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6执一11号执行裁定。s中国银行2013年至2019年五年以上期间,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2020年3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20)豫知府第20号执行裁定。根据该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刘某科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6执一11号执行裁定。s中国银行2013年至2019年五年以上期间,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2020年3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20)豫知府第20号执行裁定。根据该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刘某科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6执一11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刘某科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6执一11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刘某科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6执一11号执行裁定。

刘某科不服河南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执行依据确定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标准》第一百六十一条适用“同期”贷款利率,不适用于同期“同类”贷款。适用于利率的规定。2.“同期及同类”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案债务利息采用浮动分段计息的方法计算是错误的。本案贷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5笔欠条时间,执行资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根据上述“同期同档”的定义,利率标准为本例为2013年央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6.55,4倍%,独一无二。3、(2018)最高执法第6号及2010年10月30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的《对“同期同案”在债务利息计算中的理解与适用》认定“同期同案”期间和相同的文件” 是固定利率。4、在银行业,“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是浮动的,但“同期”贷款利率是固定的。把央行贷款利率上浮解释为“同期”贷款利率也应该上浮是错误的。5、本案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每月2.5分钱。一审判决的利率为每月2毛钱。二审判决改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固定利率,判决未规定浮动利率分期计息,而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意见》所保障的民间借贷利率为每月2分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6月17日, 2019年计算的债务利息不足2分钱,明显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6.法院应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法律适用的差异性问题,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请求:1.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府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知义第11号执行裁定书;定期贷款利率(四倍于 6.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南省高院、鹤壁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明确;(二)支付内容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科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河南高院(2015)豫发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确定了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额贷款利率”,在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额贷款利率”来理解的,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贷款按未履行期限长短确定。利率,未履行期限超过五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果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 s 中国银行同期变动,按利率变动分期计算。因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计息方式和发行人同期发放的五年期借款利率,分四次计息。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至2019年,执行 特此发布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妥。鹤壁中院和河南高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刘某科主张在2013年按5年利率6.55%的四倍利率计算所有未履行期限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刘某科提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决定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刘某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裁决如下:

刘某科的上诉被驳回。

审判长孙建国

于明法官

薛桂忠法官

2021 年 4 月 29 日

闫东申助理法官

文员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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