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3 20:5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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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关于对《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1. 邮箱:

2、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怀柏树大街2号市政府大楼2号楼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信封请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话:

4、传真: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在“政策与民间互动”栏目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求”栏目提出意见。

关于起草《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做好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促进商业保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我局研究起草了《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结合日常监管情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当前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实际和监管工作需要,引导商业保理公司回归主业、规范健康发展,给予充分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按照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工作要求,研究起草了《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共分七章,共42条。第一章:总则,共四条,主要界定了法律依据、适用对象和监管主体;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共十条,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变更和退出程序;第三章:操作规程,共12条保理公司有金融许可证,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应遵守的底线、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等。公司各项监管比例限制,如集中度、关联度、杠杆率等;第四章监督管理,共七条,主要规定了监管机制、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第五章:行业自律,共5条,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和职能;第六章法律责任,共一条,规定了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措施;第七章附则,共三条,主要涉及解释权、实施时间等事项。明确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和职能;第六章法律责任,共一条,规定了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措施;第七章附则,共三条,主要涉及解释权、实施时间等事项。明确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和职能;第六章法律责任,共一条,规定了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措施;第七章附则,共三条,主要涉及解释权、实施时间等事项。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北京市商业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本市金融风险,根据本办法《北京市地方金融服务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保理融资和销售账款(分类)管理的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商业保理相关咨询服务。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是市级商业保理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是区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管理和风险处置的属地责任部门,负责设立、修改、终止、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者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申请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名称应当注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使用“商业保理”等显示商业保理业务活动特点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新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收的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五)有适应业务发展需要的经营场所;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登记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新增股东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最近一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两倍;

(三)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出资债权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方具有贸易融资、产业金融、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股权,承诺3年内不对所持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拟任商业保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与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历和管理能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考生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学历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达到规定的学历条件:

(1)获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院校授予的学士学位及以上学历;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4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公司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措施。市金融监管局对申请材料清单予以公示。

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决定前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保理公司有金融许可证,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等变更;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就下列事项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去掉“商业保理”字样的除外);

(二)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变更;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书面申请撤销公司名称中的“商业保理”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人证明文件权利债务关系 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未到期债务和相关责任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清算报告等有关材料,并退还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作出公告。

第三章 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保理融资;

(2) 销售账目管理(分类);

(3) 应收账款的回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5) 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七)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募集资金;

(三)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四)向其他商业保理公司借款或者变相借款;

(五)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和催收业务;

(六)以违法基础交易合同、委托合同、权属不明的应收账款、票据等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为基础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业务或者活动。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分工责任,并确保相互独立。运行中,有效制衡,形成了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预警机制,及时识别和防范化解风险,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与保理融资业务相适应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和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的质量,包括质押、转让和账龄结构。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信用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登记、公示应收账款权利。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中心.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商业保理公司应将逾期90日内未收回或变现的保理融资资金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二)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三)商业保理公司应计提不低于金融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商业保理公司不得转让同一债务人应收账款风险资产总额的50%以上;账户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通过登录金融监管系统及时填报业务信息,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报市金融监管局和市金融监管局。当地金融监管局按要求。报区财政工作部门。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商业保理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并登录金融监管系统完成重大事件报告:

(一)单笔重大关联交易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

(二)单项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项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超过净资产10%的;

(五)市金融监管局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和等级、处置机构和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予以指导。

发生重大未决诉讼或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论、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采取措施事件发生后 24 天内。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按照严格准入、审慎协调、风险防控的原则,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和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监督约谈等方式落实各项监管措施,促进健康规范发展商业保理公司。

市金融监管局和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监督约谈。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主管约谈,不得拒绝、拖延,并如实回答主管约谈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业务规模、管理水平、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状况,分类分类对商业保理公司实施动态监督管理,确定方式监督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采取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对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状况和风险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和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及时将相关检查材料报送市金融监管局。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商业保理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风险警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处理,并要求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处理。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报市金融监管局。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对商业保理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将依法合规、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分批纳入监管名单,并可以向市场监管、公安、工商部门报告。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税务等部门、银行保险机构、行业协会等,或酌情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行业自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增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律意识,建立相应的企业自查制度,自觉主动检查自身风险漏洞、违规违纪、违反政策等行为。 ,损害公共利益。行为得到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沟通协调作用,提供服务,倡导行业自律,引导商业保理企业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促进行业诚信建设。

北京市商业保理协会是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鼓励商业保理企业加入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

第三十六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协议,督促会员依法依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督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商业保理行业的声誉和经营秩序;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因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损害行业利益的,可按有关规定自律处理,并向市工商局报告金融监管局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协助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协助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合规检查、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建立健全行业内部纠纷调处机制。

第三十八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建立会员间信息交流机制,促进会员间在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组织行业培训,提高会员企业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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