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0 08:44: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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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操作指引(一)

不良资产: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操作指引(一)

不良资产责任追究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用约束机制,维护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安全,有效防范和化解不良资产风险,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贷工作尽职调查指引》、《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调查指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级协会有关制度,制定结合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全部不良贷款及其表内外应收账款、未收回利息和抵债资产的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不良资产的认定和调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历史和事实,在不良资产发生时从内外部环境和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评价,以事实为依据准确确定相关责任;

(二)区别对待原则。区别对待新旧坏账,区别对待主观故意和过失,区别对待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区别对待损失程度;

(三)客观公正原则。做到公正、公正、从严,努力做到“事前预防为主,事后惩戒为辅”。既要严厉打击违章违纪行为,又要保护和调动相关人员的积极性;

(4)回避原则。对不良资产认定、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本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章责任认定和范围、调查对象和方法第四条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和调查范围

责任认定范围原则上为按五级分类认定的最后三类不良贷款,以及因违规失职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不良资产管理项目。

新坏账和旧坏账要“新旧分开”。农村信用社主要负责贷款管理和“银代脱钩”前贷款的催收。除违法违纪违规外,原则上不追究放贷责任;对1997年至2002年期间发放的贷款,要查清不良贷款产生的原因,对确属主观原因的,要追究责任;对于新增不良贷款,要严格问责,加大处罚力度。

第五条 不良资产责任和调查对象

信贷业务流程中调查评价、审批、审批决策、贷后管理、不良资产管理、会计核算等各个环节和岗位的相关人员,负责的董事或副董事信用合作社和协会的信贷和资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不良资产责任追究办法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工资和奖金,责令按照不低于单项不良资产损失(含利息损失,下同)2‰的比例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

(二)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训诫谈话、通报批评等;

(三)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撤职、留校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包括暂停负责人贷款权或授信权、降级信贷员或经理、撤职、撤职、责令追责、辞职、撤除专业技术职务、调离原岗位、辞去职务、解除劳动合同 违反合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调查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第三章责任认定和追究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和追究程序,认定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正常贷款向不良贷款迁移;

(二)未被认定追究责任的资产处置事项,如呆账核销、抵债资产的验收或处置、不良贷款利息减免等;

(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审计部门等部门发现??不良资产责任追究存在问题的;

(四)审计监察部门、合规部门、信用管理和资产保全部门等职能部门在实施业务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规线索的;

(五)有关人员举报并揭露存在不良资产负债情况。

第八条 不良资产的认定工作由县(市)协会负责。各协会必须成立不良资产认定小组。主管人员及其他人员、小组成员在开展鉴定工作时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九条 不良资产负债认定小组由协会监事会主席或协会分管审计工作的副主任直接领导,协会审计部为牵头部门,具体负责承担辖区内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和追究责任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需要进行责任认定的,协会资产保全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整理基础资料,对借款(或抵债资产)的风险作出基本判断,分析造成风险的主要原因。不良贷款或损失形成情况,并填写基本情况表;协会审计师整理违规违纪相关材料,初步认定责任,并撰写《不良资产责任认定报告》,

第十一条协会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小组收到举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形成书面的责任认定和调查意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或者补齐,重新讨论确定。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小组以会议表决的形式形成责任认定和调查意见。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班子成员出席方为有效,表决意见须经与会人数半数以上同意。同意通过。

第十三条 在认定和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时,必须及时填写《不良资产负债情况确认表》并送达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利息减免指引,有权就通知内容申请复议和答辩,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的,视为承认责任认定和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负债认定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议和审议,提出维持、变更、撤销原责任认定和调查决定的书面复议意见,并报送报协会领导批准,然后以协会名义进行审核决定。被调查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照《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纪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

第十五条协会人力资源部、监察部应当积极配合协会审计部门落实已经生效的《不良资产责任书》。

第四章 违法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未设立授信业务审批委员会(组)、未按规定建立授信业务负责人制度、未按规定执行授信业务审批制度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警告直至解雇。

第十七条 在贷前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经济处罚;

后果严重者降级开除:

(一)未按规定对授信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进行调查或者调查不准确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申请人、保证人等主体的资质、资信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担保(质)物、质权进行核实;

(三)在不具备主要调查人员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贷前调查;

(四)阻碍、干扰贷前调查;

(五)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获取信贷,或者故意隐瞒事实,误导贷款审核。

第十八条 在贷款审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降级为撤销正式审核报告;

(二)明知征信中存在的问题,但未提出解决方案,在仍存在明显信用风险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同意贷款的;

(三)审核通过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信贷投资的征信报告、评估报告;

(四)审批违反资产负债率管理有关规定的授信、放贷等业务。

第十九条 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降级为开除学籍:

(一)越权或者变相审批贷款;

(二)向禁止扶持企业发放贷款,造成资产风险;

(三)未按规定程序批准贷款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贷款审批;

(五)不按规定经营,以假名、假名审批、发放贷款的;

(六)报复坚持原则上拒绝相关问题贷款项目的贷款审查人员;

(七)审批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票据承兑业务;

(八)擅自审核发放超过批准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的贷款;

(九)审批授信明显不符合授信政策和贷款条件的授信业务,或者授信不符合资产负债率管理规定的授信业务。

第二十条 在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降级为开除学籍:

(一)违反授信操作程序发放贷款,或者未经授信审批委员会(组)批准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签署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延期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法律文书,致使法律文书无效、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

(三)未按照批准意见收取、锁定、冻结保证金或者实施其他有效担保措施的;

(四)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或者擅自变更合同的;

(五)未能核实抵质押物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流动性;

(六)接受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率、质押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收回抵押、质押贷款前,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者先行返还抵押财产的权属证书和质押的;

(八)未按照审批内容办理授信业务,未履行审批所附的有关限制性条件就发放贷款,或者在有关贷款法律文件生效前发放贷款的;

(九)除抵押贷款外,以贷款购买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或质押物;

(十)违反规定在连带保证中接受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或者股份保证方式的;

(十一)违反利率政策或因受惠给予优惠利率;

(十二)以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向关联方提供信用贷款或向关联方提供担保贷款;

本款所称关联方包括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农村信用社、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十三)其他不落实批准意见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贷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大过处分:实施,造成不良影响;

(二)未按规定及时识别、调整、反映贷款形式的;

(三)贷款发放后未进行授信跟踪检查或未出具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内部授信管理检查和大额贷款监测检查;

(五)违反信用档案管理规定,发现信用档案信息丢失、毁损的

不及时报告或者查处不及时修复的;

(六)收回贷款本息未及时入账的;

(七)对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更、抵(质)押物价值损失、法定代表人变更、逃避债务、卷入诉讼等),不及时报告和处理的;导致授信业务风险;

(八)发放贷款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

(九)借新还旧或者违规延期的。

第二十二条 在信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开除相关责任人职务:

(一)擅自销毁、隐匿、篡改、制作虚假信用业务信息、证书、数据或者凭证的;

(二)擅自降低、免除、暂停或者缓缴借款人的贷款利息;

(三)违反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贷款利率,多收或者少收利息;

(四)擅自转移、挪用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存款。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合同,导致合同文本内容和条款损害农村信用社合法权益的;

(2) 合同编号填写不正确,导致合同编号重复或混淆,主从合同及其附件未能有效衔接;

(三)未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倒序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要求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者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签字盖章不符的;

(五)擅自修改合同文本,未按规定加盖修改章的;

(六)违反上级有关合同签订规定的;

(7) 合同文本内容不全或有误;

(八)处理合同有关事项管理不善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的;

(九)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经营,致使合同合法性出现问题,引发经济纠纷或造成资金风险。

第二十四条 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执行不良信贷资产认定标准和程序;

(二)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故意低估或者高估信贷资产的风险;

(四)违规调整分类结果的;

(5)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影响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结果。

第二十五条 在不良资产管理、保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降级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具《(逾)期催收通知书》或办理其他催收手续的;代借款人或担保人签署催收通知书;

(二)不履行债权或者失职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保证人因玩忽职守被解除保险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时效届满的;

(四)对已中断逾期贷款的逾期贷款,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继续采取资产保全或者其他催收措施的;

(五)故意改变不良贷款形式或进行虚假盘活;

(六)违规超比例提取清理不良贷款奖金;

(七)免除责任人擅自催收不良贷款(投资)的责任;

(八)越权经营,造成信用社资产流失的;

(九)与债务人或者贷款负责人串通,损害信用合作社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在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利息减免指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擅自接收、处置抵债资产或者改变接收、处置方案,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的;

(二)将权属、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划入;

(三)接受依法不能转让的财产或者接受其他不适合清偿债务的财产;

(4)在抵债资产变现变现前,以货币资金向债务人支付抵债资产价款与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表外应收利息)的差额;

(5) 当抵债资产的收回价款低于贷款本息总额(含表外应收利息)时,对其差额部分放弃追索权。

(六)未对收到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账户或者登记,记录抵债资产的有关要素,清点检查;

(7) 变现抵债资产所得收入扣除取得、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和费用后,按规定抵销待处置抵债资产,但尚未抵销的抵债资产偏移量或偏移量尚未完全偏移

的;

(八)收到抵债资产后,无特殊原因不及时办理过户、核算手续的;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对方未支付现金办理过户手续的;

(九)未按规定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发现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十)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置抵债资产,导致抵债资产价值贬值的;

(十一)未履行合法有效手续,擅自使用、出借债权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在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处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降级开除: (一)取得、处分抵债资产资产不得入账、隐瞒或扣留资产管理、处置收益;

(二)与债务人或者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偿债价格,或者在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处置价格,或者串通压价;串通作弊、排除竞争,造成农村信用社财产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玩忽职守,造成抵债资产在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八条 在处置、管理经济实体和股权投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债权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借款企业改制过程中未依法落实农村信用社信用权利,未有效制止企业逃避、清偿农村信用社债务,造成贷款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呆账核销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甚至记过处分:

(一)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没有核销记录制度,也没有追索权;

(二)未对已核销的贷款建立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管理;

(三)违反核销呆账贷款及其他损失的申报、审核、审批程序规定,或越过核销审批权限,违规核销;

(四)虚报、隐瞒实际情况办理呆账贷款核销,或者伪造核销材料;

(五)隐瞒不报应核销的坏账贷款,长期挂账;

(六)与债务人串通,利用坏账核销谋取私利,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坏账核销,影响农村信用社债权保护工作的:

(八)未记录已收回贷款本息和已核销的债务抵债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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