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9 20:4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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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第三条所称所称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税率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第三条所称所称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税率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制定。

第2条“生产收入和

《条例》第一条所称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资生产、运输、商品流通、劳务等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营利性事业取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

《条例》第一条所称分红、利息、租金、各类资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和营业外营业收入。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上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登记的企业类型。

“其他组织

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生产经营性收入和其他收入,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可以同时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一年应纳企业所得税怎么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核算损益等条件的企业或组织。

五、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按下列方式计算:应

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方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总所得额-允许扣除的项目数

第7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营业收入、工程价格结算收入、工业经营收入等营业收入。

“财产转让收入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是指纳税人转让各类财产获得的有偿所得,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类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所支付的利息、境外单位支付的拖欠利息和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租赁所得,是指纳税人租赁固定资产。来自包装和其他财产的租金收入。

本条例第五条第五款第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著作权等使用费取得的收入。

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所称股利所得,是指纳税人从外国投资者的股份中取得的股利、股利所得。

其他收入

《条例》第五条第七项所称收入,是指除上述收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点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和现金盈余收入、额外退还教育费收入、包装存款收入等收入。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所得有关的费用、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中发生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成本。(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纳税,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费可视为税收。

(四)亏损,即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营业外费用、经营损失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应当按照税收进行调整。规定

,按照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应当允许扣除。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10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筑工程。贷款利息支出在决算完成后发生的购买的固定资产并投入运营。

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

除固定资产建设购置、无形资产开发购置、编制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外,纳税人可以扣除其他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贷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支出扣除标准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应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种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以及受自然灾害影响地区、贫困地区捐赠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款项不得扣除。

前款所称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人基金会、老区促进会等民政部门批准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的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定。

章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调整条例规定的有关税收减免。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财政部规定支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经营招待费用,经纳税人批准,应当提供真实记录或者收据予以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各类保险资金和集合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批,按规定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索赔利益,应当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依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劳动人员缴纳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按照实际扣除额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缴纳的租赁固定资产租赁费,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赁固定资产所产生的租赁费,可以按事实扣除。

(2)融资租赁产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人支付的手续费和安装交付后支付的利息,可在付款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财政部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降价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予以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设立坏账准备金的,报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后,按照当期实际发生的金额扣除。

第二十条 被纳税人视为支出、损失、坏账的应收账款,在下一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追偿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扣除各类固定资产转让费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存货损失。损坏净损失由提供库存资料的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增加或者减少外币流动资金的存、借、结算,因汇率变动和会计基础货币折算产生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向总公司缴纳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费,应当规定总公司发放的管理费的范围和定额。分配依据、分配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方可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资本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设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支出。

所述无形资产转让和开发费用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是指纳税人自行购买或者开发无形资产所发生的不能直接扣除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中不构成资产的部分,可以扣除。

罚款和损失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没收财产,是指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纳税人处以罚款和没收财产损失。

中提到的滞纳金、罚款和罚款

《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滞纳金、罚款,以及前款规定的违法经营罚款以外的罚款。

自然灾害或事故的部分

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所称赔偿损失,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自然灾害、事故,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条例》

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公益救济捐赠”超过《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公益救济捐赠”。

国家允许扣除的,以及非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是指超出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的捐赠。

各种赞助

《条例》第七条第七款第七项所称支出,是指各类非广告赞助支出。

与获得收入无关的其他费用

《条例》第七条第八项所称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外,与企业取得的收入无关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当期亏损,是指允许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内发生亏损的,用其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差额。

可以逐年补足,最长补偿期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按实际补偿期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房屋、建筑物、机械、机械、交通工具和其他设备、器具、工具等,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上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寿命超过两年的,也应当认定为固定资产。

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可以作为低价值消耗品一次性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完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摊销的费用,包括启动费用、租赁固定资产的改善费用等。

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或者一个以上经营周期内能够变现或者使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账款和垫款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评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建设单位今后要完成的固定资产,按照建设单位交付的财产清点中确定的价值进行估价。

(二)自制、自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竣工使用时实际发生的成本进行估价。

(3)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购置价款加上包装费和杂项运输费用进行采购。设置费的价值和支付的税款以计价。从国外进口的设备按设备的购买价格加上进口税金、国内杂项运输费、安装费等进行估价。

(四)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格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利息支出和投入使用前发生的汇兑损益进行估价。

(五)拟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企业承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如无附加发票,按同类设备的市场价格确定。

(六)盈利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全值进行估价。

(七)拟投资的固定资产,按资产折旧程度承包。确定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评估确认的价格。

(八)在原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减去改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动收入后的余额,以及

扩建按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扩建支出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使用中的;

3、非季节性停产大修的机械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固定资产;

5、融资租赁租赁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折旧的固定资产。

(2)下列固定资产的折旧不得提取:

1. 土地;

(二)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未使用、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形式租赁的固定资产;

4、已完全折旧并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收取维修费;

6.固定资产在成本中一次性支出形成的;

7、企业固定资产破产或倒闭;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折旧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3)提折的依据和方法

(一)折旧从纳税人固定资产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固定资产从停产当月起停止计提折旧。2、固定资产折

旧计算前,应按固定资产原价估算并扣除残值,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当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 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进行估价,并应当以不同的方式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者合作条件投资的无形资产,按照鉴定确认书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估价。

(2)购买的无形资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格进行估价。

(三)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进行估价。

(4)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所列金额或者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直线法摊销。

如果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

约定拟转让或者投资的无形资产的有效期和受益年限,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法定有效期和利益一年应纳企业所得税怎么算,按照法定有效期执行。

按照较短年限的原则摊销;法律未约定使用寿命的,按合同或企业申请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或合同或企业申请未约定使用寿命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备期间发生的启动费用应当开始生产。从运营月份的次月开始,扣除将分期扣除,期限不少于5年。

前款所称筹备期,是指从企业获批设立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含试制和试运行)之日的期间。开办费用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培训费用、差旅费、印刷费等。登记费和未包含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中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库存的商品、物资、制成品、半成品等的计算,按照实际成本计算。纳税人发生和使用各种存货的实际成本价计算方法,可以从先进先出法、后进后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任意一种中选择。估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评估方法的,应当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照顾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定期实行减税、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减免税,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

第五章 税收减免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是指纳税人对境外所得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它不包括纳税后的税收减免或报销以及代表他人承担的税款。但是,如果中国和外方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则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境外所得应纳税额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

本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所得而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计算纳税人境外所得所依据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为扣除限额,不分项按国家(地区)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外国

所得税 国内外收入征税 来自外国的收入

= x ---------------------

按扣税限额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总额 国内外总收入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实际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超出部分不得从当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允许将其作为费用包括在内,但从下一年的税额中扣除的余额最多可以扣除 5 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已经缴纳其他企业利润的纳税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调整。

第六章 募集管理

43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缴纳,所在地是指纳税人实际经营经营管理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企业等,由其负责运营、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支付费用。具体措施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收入,是指清算时全部资产或者纳税人资产扣除各类清算费用、亏损、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基金、公积金,超过实收资本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具体考核。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的,应当按照纳税期实际数额提前缴纳。难以按实际金额预缴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分期缴纳所得税,也可以通过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缴纳。预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海外投资收入可在年底结算。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成本、费用证明,或者未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评估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年度内盈亏。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税。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中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当期所得税核对。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的认定条件以及税务机关合理调整的顺序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52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期开始营业,或者纳税年度的实际营业期为

因合并、倒闭等原因不满12个月的,以纳税人实际营业期间为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清算期间以纳税年度为基准。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对账时少缴的所得税数额,应当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结算年终对账时,预付的超额所得税将在下一年度内抵销。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的纳税所得额计算,应当按权责发生制计算。

纳税人从以下业务经营中获得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销售收入的实现,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买方应付价款确定之日确定;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劳务提供超过一年的,可以根据竣工进度或者完成工程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一年以上的,可以根据竣工进度或者完成工程量确定收入的实现情况。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将本企业的商品和产品用于基本建设、专项、职工福利等领域的,应当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在加工装配业务中节省的物资,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由企业留存,也应按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遗漏或者重复计算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数额以人民币计算。收入为外币的,按月或按季预缴税款时,应按月(季度)最后一天全国外汇汇率(原则上为中位数价格,下同)计入人民币;年度对账结算时,已按月(按季)预付的外币收入不予重新兑换,仅将全年未计税的部分外币收入按照当年最后一日的全国外汇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为非货币性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评估所得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于1985年7月2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11月17日颁布的《民营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财发字《1994》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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