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30 23: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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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债权债务中,票据质押的二元性该怎么理解呢?

核心内容:债权债务中,票据质押的二元性该怎么理解呢?

核心内容:如何理解票据质押在债权债务中的二元性?下面债权债务法小编将为大家详细介绍,希望大家喜欢,感谢大家的支持。

在票据法中,票据的质押通常是通过设置质押背书来实现的。设定质押背书是一种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的背书。这是背书人的背书。将其转让给质权人,以支付汇票金额作为偿还被背书人所拥有的债权的担保。[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汇票的质押示例性规定:“汇票可以质押。 ;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押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然而,在立法中,在票据法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人们对票据质押问题的认识似乎存在较大差异。在制度设计上,有些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比较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两起类似的票据质押案件导致了完全不同的判决;[2]在理论研究上,也存在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解释的多种学派。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和研究,似乎可以归结为两个原因:一方面,对之前票据质押的基础理论和基本认识还欠缺,导致后续基于这些的逻辑推论。基础理论。它是不完善的,总是陷入理论冲突和实践困境;另一方面,我们在坚持票据法的理论立场和研究方法的同时,在不知不觉中放弃或忘记了民商法特别是民法的一般原则。性理论这一狭隘的研究领域最终导致了理论研究的片面性。在此基础上,从票据作为权利和物的统一出发票据债务性证券化,对票据质押相关的立法和司法问题采用新的解释方法和新的思维路径。

1. 作为物化权利的票据

在大多数关于票据法的著作中,票据总是被描述为证券,或者进一步被认为是完全有价证券。[3] 但是,就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而言,对证券没有完整的定义规定,各种证券的性质也不相同。因此,在理论研究中很难对有价证券做出明确的、被接受的定义。这样一来,该法案究竟是什么,可能只是一个相对模糊的认识。因此,对有价证券的研究是认识和理解票据性质问题上不可回避的课题。

对有价证券的理解,应从权利的制定、转让、行使与持有证券的全部或其中一个方面的关系来研究什么是有价证券。因此,出现了以下教义争议:

首先,权利的转让和行使应该是持有证券所必需的。这一理论是目前日本学术界的主流理论。 [4] 人们认为,权利的转让和行使应与证券密不可分,这样证券才能称为证券。虽然两者很难分开,但权利的转让不仅要靠有价证券才能进行和完成,权利的行使也必须以持有有价证券为基础。在该理论中,权利的转让和行使以及证券的结合是证券的两个基本要求,但又不是一个。此外,权利的行使和转让必须与证券紧密结合,以使权利人能够持有和呈现证券。没有证券,

第二,权利的行使应以对证券的占有为基础。这是目前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5],证券理论结构的核心在于它表示安全,这应该是权利行使的必要条件。在证券的理论建构中,权利如何转让往往对权利的行使没有决定性的影响。例如,当权利人因被盗或被他人遗失而丧失对证券的占有时,权利人仍可以转让或处分证券所承认的权利。因此,权利的行使应该是拥有证券的必要条件,权利的转让不应该是拥有证券的绝对必要条件。

第三,无论是行使还是转让权利都是拥有证券所必需的。这是德国早期的一种理论,[6]认为有价证券的本质是承认权利的最终行使,但也可以包括权利的转移,权利的转移也被视为权利的内容之一。权利的实现。这样,权利的转让或行使,只要其中一项必须按照担保方式实现,就是有价担保。

第四,只有权利的转让才能拥有证券。这一理论也为不少票据法学者所倡导。[7] 认为有价证券的目的是将权利证券化,以促进权利的转移。因此,权利的转让应以对证券的占有为基础,以保证权利。转让和获取,维护交易安全。至于权利的最终实现是否必须依靠有价证券,也不是绝对必要的。

对于上述的争论,大致可以称之为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论,争论一直持续到今天,并没有最终的统一结论。但是,我们可以把握的是:上述证券理论争论的核心是证券所承认的权利与证券本身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在法律意义上,权利是在广义上行使的,即权利在转让、放弃、变现等情况下,证券票据起什么作用,可以起什么作用?换句话说,这就是有价证券在法律上如何被承认为事物本身以及对它们进行推荐的权利。

我们说,从制作证券的那一刻起,证券和他们所推崇的权利就合而为一了,这种权利并不是代替证券制作理由关系中的债权,而是一种新的权利。当然,这并不是说债权人无故多享有一项权利,债务人多承担一项债务,而是债权人在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的同时,不能再主张其在因由关系中的债权。证券。法律还赋予债务人抗辩权。以证券为载体设立新的证券权利的原因之一可能是为了便于商业交易中的权利转让,因此要求证券权利的转让必须通过证券进行,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背书和交付。二是简化权利实现过程,即在没有其他证明证据的情况下,将证券作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进行提醒;三是为债权人特别是货币债权人异地行使权利提供便利。非现场变现代替了证券因果关系中债权的就地变现;第四可能是需要将现期债务转换为远期债务,作为信用担保机制,与证券权利“转换”的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此,从根本上说,权利从产生之日起就与证券密不可分,有价证券所表达的权利是当事人为证券本身的目的和功能而创造的。新的权利。那么,作为一种逻辑延伸,证券权利的转让和行使在任何情况下都离不开证券,这也是由证券存在的意义所决定的。因此,我们同意证券权利的转让和行使应该是持有证券是必要的理论。虽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有价证券的遗失、被盗、毁损等,权利的转让和行使不依赖于证券,但我们也可以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一方面,不依赖于证券。证券的正常状态,这种情况的发生是有价证券制度的创造者没有预料到的,即因为意外情况的出现,导致不得不做出调整;另一方面,在这些情况下,被转让或行使的权利不再是高于原始证券的权利,而是替代证券权利(证券藤本,副本),或者回归原因关系的权利(原因关系债权人的对),或者只是免除证券的指示性(除权判断等)。

在理清了有价证券的理论结构之后,我们可以这样描述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它们的基本功能是作为某种产权的载体,支持某种产权的运行。不是单纯的证据担保,一般情况下,即使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权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汇票的权利;它不是单纯的资格担保,因为它本身代表了某种权利,而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票据债务性证券化,也不是一般数额的证券,也不能直接作为货币的替代品,而只是代表某种财产权。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财产,应当属于物化权利。[8]

在理论研究中,特别是票据学者的研究领域,总是关注票据的右侧,而忽略票据作为客体的特性。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忽视并没有给我们的研究带来太大的麻烦,因为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相比,书面票据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只有收藏等财产价值。极小的实用价值甚至可以被我们完全忽略。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票据作为物的价值,特别是其与权利行使密不可分的兑现功能,使得票据票据具有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如票据质押等。有时,

二、票据质押的目的和意图——权利保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章质押中,权利质押第二节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可以将下列权利质押:(一)票据汇票、支票、本票……”因此,票据质押在我国证券法体系中属于权利保障范畴。

以票据作为权利担保,在票据法的理论和实践范围内,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票据质押的客体是权利,不是动产质押中的权利归属,而是债权,基本上是债权作为相对权利的债权。

票据质押之所以在担保法中被认为是权利的保证,而不是动产的保证,是因为票据作为物(纸)本身并没有太大的财产价值意义,票据之所以被视为物被人们视为重要财产。它可以实现其对主要债权的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票据所承认的权利上,以及票据上记载的数以千万计的货??币债权。同时,由于票据法制度建设充满了尽可能保证持票人权利实现的思想,对于质权人而言,接受质押形式的权利保证形式流通票据,以及动产质押和设定物质押,都充满了思想。与房产抵押等担保形式相比,更加便捷高效。因此,票据抵押的担保形式在实践中也可以为人们所接受。

在这里,我们面临一个理论上的问题:票据质押设定后,票据权利如何在出质人(背书人)和质权人(被背书人)之间分配。一种理论认为,质押背书不具有转让权利的效力,质押背书只能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不转让汇票权利。[9] 汇票权利人仍为背书人,被背书人为背书人行使汇票权利的代理人。[10] 另一种理论认为,虽然票据质押的质权人根据票据法所获得的权利不同于普通背书转让所获得的票据权利,但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因此,我们主张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其行使必须受条件限制。[11] 我们认为,出质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够依法实现质权时,即成为票据的物权人。因此,应倾向于将票据权利授予被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例如质押不得转让。如果坚持被背书人仅取得质权或代为行使票据权利,则不能解释在主债权时质权人自行行使票据权利的现象。没有还清;

其次,在票据质押中,票据权利应当是可转让的。

票据质押从根本上实现了作为担保物的权利的实现,以实现有担保债权,而不可转让的权利不能实现这一目的,不能实现主要债权的优先权。以汇票为例,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可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转让。 . 根据票据法的原则,汇票应为指示证券,即允许汇票持有人以背书的方式指定新的债权人,使汇票得以流通。然而,法律还允许汇票的出票人在出具汇票时,在汇票上记录禁止转让,以取得一定的对价。可以流通并成为一般命名的债务证券。对于这张汇票,我们也必须否认其质押背书的有效性,因为被背书人的质权人既不能取得汇票的权利,也不能享有将汇票权利质押的权利。简而言之,承诺背书是无效的。因为被背书人的质权人既不能取得汇票的权利,也不能享有将汇票的权利质押的权利。简而言之,承诺背书是无效的。因为被背书人的质权人既不能取得汇票的权利,也不能享有将汇票的权利质押的权利。简而言之,承诺背书是无效的。

第三,通过票据质押实现权利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票据法的质押和背书方式;另一种是根据《担保法》的一般民事权利质押方式。

《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背书。同时,票据法也不否认票据权利按照一般民事债权转让的可能性。这就决定了票据权利的质押可以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以质押和背书的方式完成,也可以以一般民事权利的质押方式进行。事实上,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和我国《担保法》第76条已经有意识地规定了这两种质押方式。一是以质押背书的方式完成文书法。一是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来完成民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质押。这两部法律中的两条规定不应该引起太大的批评。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出质人以汇票设立质押,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但未在汇票上签字盖章,或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的或粘滑,

3、票据质押的附带效力——财产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条例的部分。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值得深思,因为权利质押的核心是权利,而不是物。那么,票据权利质押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的目的是什么,是否有适用的可能?

动产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最大的区别应该是动产质押的对象是财产,本质上是财产的所有权,而票据权利质押是债权。动产质押还有空间吗?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我们说,票据法中要求通过质押背书进行票据质押,或者按照民法和担保法完成的票据权利质押。即: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或质权人。汇票交付后,对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背书人作为出质人仍然是票据的所有人;[12] 对于担保法规定的票据质押,出质人当然是所有人的法案。所有者。所以,即使权利是出质的,但由于出质的权利有物的承运人,而承运人随权利一起转让,则物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确。毫无疑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合理的。

在票据质押中,票据的交付过程将代表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履行,或质押背书的完成和生效。此外,我们也不得不解释性地承认该票据也被设定为动产质押。虽然没有合同约定,票据上也没有票据本身被质押的记载,但由于票据权利质押的需要,不得不将票据作为动产交付给质权人。并且由于票据的票据只有微不足道的财产价值,因此主要债权的数额不会因票据财产的质押而发生变化,仅由票据财产的所有人(通常是票据的持有人)质押。账单属性)。辅助的,

由于票据是一种提醒证券,权利的实现取决于票据的占有和出示。因此,票据持有人的持有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很可能导致票据权利不能或在短时间内无法行使。这样一来,票据质押也可能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这一结论可能对一些票据质押案件有新的认识和解释。例如,对于带有“不可转让”票据的汇票,背书人设定的质押背书将被视为无效。但是,背书人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要求被背书人退票。当时,汇票质押物的担保特征就体现出来了,背书人占有汇票标的,从根本上阻碍或阻碍背书人在一定期限内实现汇票权利。质押制度的要旨之一是阻碍、限制或中断权利人享有权利,以促使权利人尽快履行主要债务,否则质权人将优先或直接从正确的。从这个方面来说,必须强调票据的所有权和票据的权利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票据权利不能无视,票据权利也不能无视。质押制度的要旨之一是阻碍、限制或中断权利人享有权利,以促使权利人尽快履行主要债务,否则质权人将优先或直接从正确的。从这个方面来说,必须强调票据的所有权和票据的权利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票据权利不能无视,票据权利也不能无视。质押制度的要旨之一是阻碍、限制或中断权利人享有权利,以促使权利人尽快履行主要债务,否则质权人将优先或直接从正确的。从这个方面来说,必须强调票据的所有权和票据的权利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票据权利不能无视,票据权利也不能无视。必须强调,票据所有权与票据权利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票据权利不能无视,票据权利也不能无视。必须强调,票据所有权与票据权利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票据权利不能无视,票据权利也不能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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