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14 00:58:3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从杨志案谈起:融资融券交易法律关系解析

从杨志案谈起:融资融券交易法律关系解析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

投稿邮箱:

刘晓霞东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介绍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授信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将融资融券定义为:向客户出借资金用于买入证券或出借证券用于卖出、收取抵押品的业务活动。 通俗地说,融资交易是指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向证券公司借款购买证券,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 作为担保,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并卖出,并在约定期限内买入同数量、同品种的证券归还给证券公司,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

融资融券交易是多种法律关系的混合体。 作为一种新型的无名合同,在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时,首先需要明确争议焦点涉及哪一种法律关系。

最近,笔者关注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 案件的起因是保证证券的折价。 证券公司未能及时更新客户担保比例,引发强平平仓。 双方都蒙受了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各自承担损失。 虽然本案判决没有涉及和明确认定融资融券交易中的法律关系,但以本案为切入点,层层剖析法律关系,可以更好地还原融资融券的法律性质,证券借贷交易。

案例简介

2002年起,杨志在中证建投某国有营业部开立账户,进行A股网上交易。

2006年9月13日,杨志与营业部签订委托证券买卖协议。 2011年3月10日,杨志(甲方)与中国证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以其信用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作为乙方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 强制清算权及处分上述资产的,优先用于偿还甲方的债务。 乙方按照每日平仓后的维持保证比例控制甲方的风险状况。 当该比例低于130%时,乙方将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追加抵押品。 甲方应在2日内追加抵押物,否则乙方将被强制平仓; 强行清算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债务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签订合同后,杨智进行了多笔融资融券交易。

截至2012年8月30日,杨志的信用账户中有102.63万张担保证券“银华新利”。 2012年9月3日,杨智信用账户中的“银华新利”股份转为249,868股。 2012年9月4日至9月12日,杨志账户中的“银花新力”5天卖出,1天买入,最终余额为68份。 但中证投电脑系统2012年9月3日无法显示转股,直到2013年7月18日才发现问题,于是于次日电话联系杨志,要求其补充抵押品,但失败了。

2013年9月9日,杨志融资负债总额为525,370.91元,未偿还融资本金504,738.92元,未偿还融资利息20,379.63元,违约金252.37元。

同日,中证建投资有限公司对杨志账户购买的证券和保本证券进行强行平仓,其中卖出“银华新利”68份,交易总金额435112.33元,以及另有232.87元从杨志账户转出。 扣除上述金额后,杨志尚欠融资债90025.71元及罚息,中建信用投资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

杨志认为,其账户中的担保证券“银华新利”102.63万股,2012年9月3日转股后调整为249868股,中信建投未能及时调整相关数据,导致账户信息显示不正确,导致杨志账户显示,融资存款比例远高于实际融资存款比例,账户维持正常交易,导致其个人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杨志遂提出反诉,要求中证建投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776432元及按“银华新利”减持股份为基础的罚息。

试用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证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杨志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意见

1、中信证券因义务变更扬智信用证券账户资料,其交易系统担保证券未显示转股,导致其在采取平仓清算措施后未能收回全部融资资金,导致相应的损失是其未及时行使合同权利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

2、杨志有义务随时关注其交易结果和账户变动情况,以及证券换股的变动情况。 担保比例实际下降而未提出异议而继续交易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3、杨志的交易系统保证证券数据没有及时变化,不会直接不可避免地导致其证券账户交易亏损;

4、即使杨志基于对中证公司系统数据的信任,不知道证券转换和实际担保比例的变化,继续募集资金,也没有履行补足义务。经中国证券公司通知后约定的保证金。 中证投有权按照约定平仓平仓,避免亏损扩大。

案例分析

1、透过现象看本质——“融合”在哪里?

融资融券交易的合同结构相对复杂。 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多种综合性法律关系,包括委托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信托关系等。 它们不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且在逻辑上是有层次的。 委托产生贷款,贷款产生担保,担保产生信托。 其中,借贷关系是核心,融资融券的本质在于“融资”,即借贷。 委托关系是前提,保证和信任是保证贷款实现的前提。 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界定也应以借款为重点。

学术界普遍认为,融资融券是一种消费借贷行为,即当事人约定,一方将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品转让给另一方,借款人归还相同种类、数量、质量的物品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给贷款人。 人类行为。 消费借贷作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在合同法中并未体现,但合同法提供了解决方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其他法律的分则或者最相近的规定。 就融资融券而言,《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显然是最相似的,尤其是本案涉及融资的,可以认为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

在借款合同关系下,到期偿还本息是合同的初衷,也是借款人最重要的义务。 当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主张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约和赔偿损失,并据此产生不同的请求权。 例如,在本案中,贷款人中证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杨智应返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 其主张的依据是,本金的返还和利息的支付本来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是建立在违约继续履行的基础上的。 责任形式,而支付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补偿融资融券保证金比率,是基于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形式。

本案判决未区分要求偿还本息和支付罚息的依据,故中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未偿款项全部视为损失,判决完全由自己承担。 笔者认为,该判决将融资融券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未具名合同进行处理,但未对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因而忽视了其核心借贷关系中的还本付息履约义务。

(2)抛开理论看制度——什么是“保”?

关于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的性质以及融资融券交易中的保证金,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大体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质押说、转让担保说和信托说。

无论上述哪种观点,都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民法研究风格,习惯于将商法中的交易规则追溯到民法中的某个概念体系。 然而,商法规则往往来源于商业实践,尤其是当它们来源于英美法律体系时。 该规则与大陆法系原有大陆法系相抵触。 因此,有必要摒弃大陆法系的纠缠,从制度本身入手,使其发挥作用。 而不是过分强调它是否与现有的法律制度概念相融合。

1、债权的担保功能

融资融券担保账户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 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为证券公司担保客户因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的信托财产。 第二十五条还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客户融资购买的全部证券、融券销售的全部收入存入客户的信用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保证金账户用于作为客户因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的抵押品。”

上述两个既是“信托财产”又是“担保”的条款,长期以来一直饱受诟病。 认为在法律制度上存在矛盾,即对担保账户内财产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必局限于法定担保物权的设立或债权的担保方式,也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和结构的功能安排来实现债权的担保。称为保证。 上述方法引入了信任体系,通过契约安排确实可以很好地实现保障功能,主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可控性。 担保账户内的财产由证券公司控制。 证券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应当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为名义持有人,并登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当抵质押物或维持保证金比例低于约定范围时,证券公司可以直接处分保证金和担保证券进行还款。

(2) 独立性。 作为一种信托财产,保证账户内的财产独立于客户和证券公司自身的财产,仅为对债权提供担保而设立,不受客户和证券公司债务风险的影响。

(3) 优先级。 如果非法定担保方式没有公示作用,不能对抗第三人,优先权如何实现?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实现客户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的担保物,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该条款强调优先权。 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仍应优先处分保证金账户内的财产,实现融资融券债权。 , 转入通用账户保存或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保证账户内的财产只是保证债权实现的财产范围,并不意味着债权仅限于以保证账户内的财产进行清偿。 本案判决将杨志未支付的货款视为中证建投未及时行使合同权利造成的实际损失扩大,也暗示其仅被支付以担保财产脱身,并没有考虑到如果合同中的清算无法偿还。 约定证券公司有权继续向其追讨全部债务。

2、风控功能

保证金交易是一种信用交易,“融资”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交易。 为了在交易规模和交易安全之间找到平衡点,需要约定不同的保证金比例; 为适应证券交易的速度和把握交易时机,允许在交易过程中使用资金和证券作为贷款担保。 因此,融资融券担保账户下的财产功能不仅是担保,更是风险控制。

问题是,保证金比例和维持保证比例是否只与证券公司相关?

显然不是,保证金比例和维持保证比例直接影响客户的资金杠杆,进而影响其交易量和盈亏,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的市场规模和系统性风险。 它的风险控制功能是双重的,包括投资者和证券公司。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中关于杨志的交易系统保证证券数据未及时变更未直接且不可避免地导致其证券账户交易损失的意见是有失偏颇的。 保证率数据与其在交易系统中的交易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如担保比例数据有误,致使杨志根据错误数据放大资本杠杆率进行证券买卖交易,产生损失的,中国证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 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杨志所谓的损失是指担保证券的转换损失,而非交易损失,与担保比例无关,自然与中证建投违约无关。

(三)被遗忘的角落——委托交易

如上所述,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借款是核心,担保是保证,交易是目的。 然而,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中融资融券保证金比率,代理证券交易形成的委托关系往往被忽视。 委托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是证券信用交易中其他各种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 是它们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

以本案为例,杨智以减少的担保证券份额为由,向中证建投提出反诉,要求其赔偿。 委托关系与其融资行为及担保比例维持关系不大。 中国证券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取决于其是否违反了代理协议。 关键问题应包括:中国证券公司是否具有约定或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杨志本人是否对证券公告及转股信息负有注意义务,未告知转股数据是否与其存在因果关系。证券减值损失等

验证:路漫

选择关键词跳转正题阅读↓

那些在法庭上办的案子|阅读审判研究在手

投稿联系邮箱: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