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15 21:5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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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澜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摘要(更新)

上海君澜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摘要(更新)

文/上海南都律师事务所基金律师余强

1. 小贴士

在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发生损失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应当坚持卖方尽职、买方负责的原则。了解投资风险并承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投资者,如选择认购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而遭受损失的,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案件概况

2011年3月,胡某为资产委托人,第三方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基金公司)为资产管理人,第三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为资产托管人,签署“中国银行-大成景瑞股份有限公司” 3号灵活配置第二期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其规定投资范围主要为投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股(包括但不限于创业板、认购新股票及私募)、股指期货、基金(股票型、债券型、货币型、混合型等)、债券、权证、债券回购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金融工具;合同还披露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违约责任等。合同正文附有《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副本,在合同正文的右下方这封信是空白的,供资产客户签名。合同签订后,胡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认购100万元京瑞3号二期基金。中国)基金交易收据(个人)”投资风险承诺书,并在签字处注明:本人充分了解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作为中国银行代理人办理基金业务,并承担投资风险自负,请在“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名。

同日,胡某向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金融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结果,本人不适合购买该产品。但本人相信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了解该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辨别能力购买该产品。特此声明,本次投资的决定和实施均为本人自愿选择,投资结果产生的风险由本人承担。胡某对此签字确认。之后,因理财产品损失惨重,胡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胡某曾于2010年4月15日买入中银8号基金100万元获利。该基金为中银专户8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为:流动性良好的金融工具,包括投资于境内发行和上市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于本计划的其他金融工具;其他品种(如股指期货等))未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计划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纳入投资范围。胡某购买中银8号基金时,还签署了《中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回执(个人)》,回执背面附有《风险提示函》。

银保监局上海监管局曾就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违规代销资金一事回应胡信访:据了解,2011年3月,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中国银行在办理代办基金业务过程中通知您存在风险,您已签署基金风险提示函。没有证据表明有任何情况表明您声称银行向您出售风险评级不一致的产品。综上所述,如果您对投诉仍有疑问,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胡某系上海某公司股东,自2015年起从事股权投资,投资金额较高。

胡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赔偿其损失180642.62元及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利息。

三、争议焦点

一、胡某购买的涉案理财产品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2、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的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

3、如果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资金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

四、法院判决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胡某购买的涉案理财产品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2、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的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3、如果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资金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胡某诉称,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应赔偿涉案理财产品本金损失及按本金损失计算的相应利息。对于胡某索赔的本金损失,其索赔金额为180642.62元。现有证据显示,胡某2013年3月29日账户收益为819642.62元,即扣减了涉案理财产品的投资本金。损失后的剩余本金,故胡某的本金损失额应为本金100万元减去剩余本金,即180357.38元。胡某称,其索赔与上述数额之间的差额,是其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本生效判决中,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胡某虽然声称该差额是维权必要且合理的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关支出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胡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胡某索赔的利益,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胡某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应以涉案金融产品本金的实际损失为限。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生效判决认为,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国和胡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应承担的义务先分析一下:

一、关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胡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大成基金公司主张,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大成基金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中行田林路支行与胡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构成受托人与交易对手关系。生效判决认为,胡某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购买了涉案理财产品。虽然涉案理财产品并非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但双方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从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过程看,首先,胡某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决定依据是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提供的理财产品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预期收益率、相关风险等,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为胡某提供的金融产品信息咨询服务;其次,胡某购买涉案金融产品的资金交易均在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开立,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为胡某提供了资金划转服务。据此,二审法院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

二、关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的义务。根据中国银监会《个人金融服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不得向没有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合购买该产品的客户主动推荐或销售该产品。商业银行在制作相关产品时,应当当面向客户说明相关产品的投资风险。根据《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荐投资产品时,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并提供客户选择合适的投资产品,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和方法,并揭示相关风险。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精神,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开展理财业务应承担以下两项义务:一是投资者对客户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即:商业银行应当在销售理财产品前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评估,不得主动向不符合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推荐理财产品。

胡某称,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不当推销涉案理财产品。在该生效判决中,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向胡某主动推荐涉案理财产品。结合胡某在该行营业场所购买中银8号并获利的相关事实,作出有效判断,经综合考虑,中行田林路支行关于购买中银8号的过程说明争议理财产品更为合理。所以,胡某称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有积极的促销活动,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芦直支行的主动推介行为没有证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销售涉案理财产品前对胡某进行了风险评估。A股、股指期货、基金、债券等投资风险承诺书,其中股指期货属于风险较高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在本案中,虽然胡某签署了《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回执(个人)》,确认其充分了解开放式基金交易的风险,并根据《风险提示函》签署了《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回执》。收据背面,他没有在系统中注册。理财产品合同正文所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由资产委托人签字确认。在这方面,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称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该理财产品未实际从事股指期货交易,不存在过错。对此,生效判决认为,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其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提示。本案涉案理财产品合同约定投资方向包括股指期货,即涉案理财产品将进行股指期货交易。而且,从金融交易的分类来看,股指期货属于金融衍生品交易,本身具有较大的投资风险。所以,无论涉案理财产品是否实际在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进行金融交易,中行田林路支行均不免除相关风险提示义务。胡某在《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上未签字确认,应认定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履行涉案理财产品风险提示义务方面存在瑕疵。

综上,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胡某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操作中存在过错,应对胡某本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点。生效判决认为,涉案理财产品本金损失的分担应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综合考虑。

首先,胡某在购买涉案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本金损失。从胡某的风险评估来看,根据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胡某属于稳定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低,而稳定性是首要考虑,一般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有一定的增值收益,但高于以保护本金不受损失和维持流动性为首要目标的保守投资者资产。从胡某购买的理财产品的风险意识来看,并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某书面承诺,在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时,胡某已充分了解风险。争议金融产品的风险,虽然不适合购买争议金融产品,但仍自主决定购买争议金融产品。生效判决认为,胡某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楚其所从事交易的风险以及上述书面承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胡某的投资经历来看,在购买本案涉案理财产品之前,胡某购买了中行1号。8款与本案涉案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相同的理财产品均获利。此外,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表明,胡某在购买本案涉案理财产品前为上海某股份公司股东,且2015年以来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投资金额也较高。由此可见,胡某应该是一位有一定阅历的金融投资人。综上所述,胡某虽然是谨慎的投资者,但理应预料到涉案金融产品存在亏损风险,并书面承诺愿意自行承担风险。本金损失的主要责任。

其次,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销售涉案理财产品过程中,未全面、完整地向胡某履行理财产品风险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交易模式和金融市场风险的认识明显高于普通金融投资者,应对普通金融投资者交易行为的适当性管理负责,即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引导投资者进行与其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金融交易。根据中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论,胡某属于审慎投资者,不适合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虽然履行了相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提示义务,但披露程序不完善,存在过错,胡某应承担相应的本金损失赔偿责任。由于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中行田林路支行可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损失,胡应承担本金损失180357.38元的40%,即72142.95元。胡先生是谨慎的投资者,不适合购买高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虽然履行了相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提示义务,但披露程序不完善,存在过错,胡某应承担相应的本金损失赔偿责任。由于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中行田林路支行可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损失,胡应承担本金损失180357.38元的40%,即72142.95元。胡先生是谨慎的投资者,不适合购买高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虽然履行了相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提示义务,但披露程序不完善,存在过错,胡某应承担相应的本金损失赔偿责任。由于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中行田林路支行可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损失,胡应承担本金损失180357.38元的40%,即72142.95元。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虽然履行了相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提示义务,但披露程序不完善,存在过错,胡某应承担相应的本金损失赔偿责任。由于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中行田林路支行可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损失,胡应承担本金损失180357.38元的40%,即72142.95元。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虽然履行了相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提示义务,但披露程序不完善,存在过错,胡某应承担相应的本金损失赔偿责任。由于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中行田林路支行可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损失,胡应承担本金损失180357.38元的40%,即72142.95元。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可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损失,胡应承担本金损失180357.38元的40%,即72142.95元。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可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损失,胡应承担本金损失180357.38元的40%,即72142.95元。

五、裁判结果

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赔偿胡某损失180642.62元,驳回了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准予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2015)沪高民五(商)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开庭审理,并于10月发(2016)沪民在第31号。 8、2019年民事判决书: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仲字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3、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赔偿胡某损失72142.95元;4、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作者

合伙人于强上海

执业领域:争议解决与诉讼|资本市场/证券

余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曾在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任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资本市场、证券及公司商事领域的纠纷解决案件,尤其擅长处理银行债权、证券、基金、公司股权(投资并购)、重大事项等领域的纠纷。商业交易、公司解散清算破产等。多年来,专注于复杂、高难度商事领域的大型、高风险法律纠纷。凭借在解决各类商事纠纷过程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能够胜任疑难杂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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