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13 22:4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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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体制“放管服”改革,优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服务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制度措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纳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公告》)。本公告着力减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核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职尽责,着力解决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减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规责任。现将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采取哪些措施减轻税收负担?

本公告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减轻税收负担,改善营商环境。这方面的举措包括:

一是取消合同备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本文件已被本公告废止,以下简称“原国税发[ 2009]3号文》),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源泉扣缴业务合同,应当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天数(包括修改、补充和延期)。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本公告废止该规定,

二是取消结税。根据原国税发[2009]3号文第五条规定,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最后一次履约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的合同。扣缴税款表和完税证明等材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本公告废止该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再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三是简化合并需要报送的申报材料。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栏目中已有相关合同信息,为避免信息重复,本公告废止《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备案登记表》企业所得税合同”。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需要提交合同材料。具体情况仅限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等项目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第40号,

二、本公告采取哪些措施完善非居民企业源头扣缴统筹管理和服务?

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涉及境内外多个交易主体,情况混杂,程序环节多,联系复杂,往往涉及多个税务机关。特别是要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协同管理和服务。对此,本公告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者不能扣缴依法应当扣缴的税款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的地方缴纳收入发生的地方。根据《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第107条企业所得税。为贯彻上位法规定,本公告第十条沿用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函告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及其他所得产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机构相关情况,发函时限以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为限。

二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扣缴的税款,但扣缴义务人应扣而不扣,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同一地点的纳税人所在地,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纳税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和纳税人各自的责任。本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所得发生地税务机关的职责,加强统筹管理,即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被代理人所在地责令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3、非居民企业部分转让同一股权时,股权转让成本如何计算?

非居民企业通过多次投资或收购持有股权,但仅部分对外转让的,根据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股权总成本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所转让股权的相应价值。的代价。举例如下:

境外公司A为非居民公司,境内公司B、C为居民公司。A公司前后三次投资C公司,合计持有C公司40%的股权,第一次投资100万元,第二次投资200万元,第三次投资400万元。2016年1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C公司30%股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B公司。则C公司持有的A公司40%股权的总成本为700万元(100+200+400),本次交易的转让比例为75%(30%÷40%)。本次受让C公司30%股权对应的成本为525万元(700×75%),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75万元(1000-525)。

4、非居民企业计算应源泉扣缴的应纳税额时,如何进行外汇折算?

原国税发[2009]3号文第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以人民币以外币种对外支付或者应付款项的,在申报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公告的人民币向扣缴义务人缴纳由国家在扣留之日。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应当以折合人民币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适用税率计算预扣税款,以人民币缴纳预提税款。除代扣代缴日期以代扣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限外,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沿用原国税发[2009]3号文第九条规定,并列明代扣代缴义务发生的日期 相关资金实际支付或到期支付的日期。此外,源泉扣缴税款由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申报缴纳的,依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报缴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并由主管部门依法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分别。两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按纳税申报单填制日前一天或纳税申报日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纳税决定之日前。源泉扣缴税款由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报缴纳的,由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 . 两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按纳税申报单填制日前一天或纳税申报日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纳税决定之日前。源泉扣缴税款由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报缴纳的,由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 . 两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按纳税申报单填制日前一天或纳税申报日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纳税决定之日前。

五、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如何结汇?

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本公告同时废止,以下简称“原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时,应当以发生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款和股权成本价款。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或购买原投资者的股权。对同一非居民企业进行多项投资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股权成本价以首次资本投资的币种计价,股权成本价按加权平均法计算;首次资本投资当天的汇率换算为首次投资时的货币。为进一步简化外汇兑换,将本规定修改为本公告第五条。根据置换后规定,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先将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按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时点汇率折算为人民币;. 举例如下:

境外公司A为非居民公司,境内公司B、C为居民公司。两次投资C公司后,A公司共持有C公司40%的股权,第一笔投资100万是2008年8月1日。美元(假设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当时是:1美元=8.6元),2010年9月1日第二次投资50万欧元(假设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8.9元),2016年1月10日,A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合同于同日生效。15日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怎么算,人民币对美元、欧元汇率中间价分别为:1美元=6.6元,1欧元=7.2元。本次交易的财产转让收益为2000万元;本次交易的财产净值为1020万元(100×6.6+50×7.2);本次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80万元(2000-1020年)。

6、扣缴义务人支付股息时,扣缴义务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源泉扣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缴纳或应缴的款项中代扣代缴。据此,本公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扣缴义务发生日为相关资金实际支付或应支付之日。关于按期扣缴所得税,本公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继续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一条规定施行。基于这些规定,鉴于股利是以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的,不应当计入扣缴义务人的成本费用,不存在应缴款项。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应税股息收入,相关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实际支付日。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实际缴纳之日扣缴税款,并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预扣税款。本规定变更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的规定,

七、非居民企业就同一项目的财产转让所得按价款向扣缴义务人分期代收的,如何计算扣缴税款?

根据本公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以分期征收方式取得同一项目应预提所得税的转让财产所得,分期付款可视为收回前期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相关成本全部收回后,计提预扣税款。举例如下:

境外A公司为非居民企业,境内企业B、C均为居民企业。A公司和B公司各持有C公司50%的股权,投资A公司取得C公司50%股权的成本为500万元。2016年1月10日,A公司将该股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B公司。2009年4月10日,分别支付了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的转让价款。本次交易中,B公司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款项可视为A公司收回的500万元股权转让费中的300万元;400万元价款中的200万元为A公司收回500万元股权转让费中剩余的200万元,剩余2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所得计算代扣代缴税款;B公司2016年4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计算代扣代缴税款。

八、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怎么算,对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期限的规定有何变化?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按照原国税发[2009]3号文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或应缴企业所得税自所得税申报表之日起7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收入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根据原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按协议约定转让(若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益,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所得之日起),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有关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扣缴未足额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为方便纳税人与源头扣缴程序衔接和合规,本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代替上述三项规定。根据新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缴纳税款前申报缴纳未缴税款。规定期限内,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视为按时缴纳税款。

九、如何理解本公告第十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的关系?

两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不同,并不矛盾。本公告第十条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取得同一项目所得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第十二条适用于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外企业股权,间接转让境内两项以上应税财产交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的交易虽然形式上属于境外企业股权转让交易,但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重新定性2015年,应将直接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交易重新确认为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的交易。而如果间接交易涉及两笔或两笔以上境内应税财产交易,则再确认后也有两笔或两笔以上境内应税财产交易,则可认定为两笔或两笔以上直接转移境内应税财产交易所得。不属于同一项目收益的,不适用本公告第十条的规定。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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