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4 07:2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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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第十九条企业货币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

第四章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第十九条企业货币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

第四章货币性资产损失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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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应收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当根据下列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一)经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存货表(含回溯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关于短缺情况的说明及有关批准文件;

(三)因经营责任造成的损失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清算导致企业存款资产损失,应当根据下列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一)企业存款资产的原始凭证;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布情况。

金融机构应当清算但超过三年未清算的,企业可以将该金额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的坏账损失,应当根据下列有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一)有关事项的合同、协议或指示;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当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当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法院终止(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债务人停止经营的,应当有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有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证明;

(六)债务重组的,应当有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人重组收益说明;

(七)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无法收回的,应当附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和放弃债权的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已作为损失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应当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且单项金额不超过5万元或低于企业年收入总额1/10,000且已在会计处理中作为亏损处理的应收账款,可视为坏账损失,但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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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存货损失为扣除责任人赔偿金后的余额,应当凭下列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应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相关责任认定、责任人报酬说明及内部审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清单;

(四)存货保管人关于存货损失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损失,为应税成本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补偿后的余额,并凭下列证明材料确认:

(一)存货应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情况;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说明赔偿情况;

(四)亏损额较大(指占企业该资产应纳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且亏损增加10%以上)的,下同),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以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保险金和责任人赔偿金后的余额为准,并凭下列证明材料确认:

(一)存货应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公安机关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损失或损失,为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补偿后的余额,并根据下列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一)企业内部的有关标识、核销材料;

(二)固定资产清单;

(三)固定资产计税依据的有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损毁情况说明;

(五)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有专业的技术鉴定报告或者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损失,按照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金后的余额,根据下列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依据的有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的有关标识、核销材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说明赔偿情况;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重大损失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专项报告。

第三十一条 被盗固定资产的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并根据下列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依据的有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责任认定、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按照下列证明材料确认工程投资账面价值减去残值后的余额:

(一)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的确定依据;

(二)项目停工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对因质量原因停工、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事故原因停工、报废的建设项目,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责任认定和赔偿说明。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损失的确认,可参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存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补偿后的余额,并根据下列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清单;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亏损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数额较大的,企业应当有专业的技术鉴定意见、责任认定、赔偿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病和死亡造成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金和责任人赔偿金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各项确定:证据材料:

(1) 损失说明;

(二)责任认定和赔偿情况说明;

(3)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征求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因非法采伐、盗窃、丢失等原因造成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根据下列证据材料确认扣除保险金和账面净值责任人赔偿金后的余额: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或者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和赔偿责任认定说明。

第三十七条 因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拍卖或变卖抵押资产,其账面净值与变卖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产损失,予以确认根据以下证据材料: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

(二)拍卖或者拍卖凭证及清单;

(三)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已被其他新技术替代或者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备案:

(一)会计资料;

(二)公司内部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经本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名并盖章的技术鉴定意见和确认该无形资产不具有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的书面说明;

(四)无形资产法定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投资损失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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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投资损失和股权(股权)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的损失,应当以原始投资文件、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证明材料、会计资料为基础予以确认。债权投资因下列情形发生损失的,还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倒闭、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消失或者死亡等情况的,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应当出具资产清算或者遗产清算证明。如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发生时间超过三年,或债权投资余额(含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不足300万元的,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过户、解散证明、撤销文件、注销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函追索、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到门追索);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事故,企业清偿资产追回保证人,但未能收回债权的,出具债务人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事故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资产不足以清偿所借债务,且无其他债务人的,出具法院裁定书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保证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企业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保证人无财产可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或者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当出具人民法院裁定书;

(五)债务人和保证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企业提起诉讼后诉讼被驳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或者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债务人债务人的责任由仲裁机构裁定追偿后,对不能追偿的债权,法院应当提交驳回诉讼的证据,或者法院驳回、不予认可的证明,或者仲裁机构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

(六)经国务院核准注销的债权,应当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的损失,应当根据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依据的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行政待遇的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交易及入账资料;

(七)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名并盖章的确认有关投资(股权)损失的书面说明;

(八)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被吊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或者消失的,应当出具资产清算证明或者遗产清算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不能清算完毕的,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证明,并说明不能清算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借款,或者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逾期不收回借款或者理财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本办法第六章规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的,对被担保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损失的,按规定处理。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是指企业为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融资、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发生的损失,或者向关联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发生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出专项声明并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声明。专项报告及相关辅助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税前亏损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具有经济清偿能力,企业债权未按期清偿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和借口逃避、中止企业债权的;

(三)企业债权因行政干预被规避或者中止的;

(四)主张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

(五)企业非经营性活动产生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核销的企业债权、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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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种类的资产捆绑(打包),通过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化方式进行销售。税前申报抵扣,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定价依据、出售过程说明、销售合同或协议、交易入账凭证、资产计税依据等。

第四十八条 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因经营不当、经营不规范或者业务创新,政策不明确、配套不当,应当由企业承担的资产数额,可以使用作为资产。损失允许税前申报抵扣,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的定性证明,并出具损失的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企业承担的数额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满二年仍未追回的,可以属于资产损失,准予税前申报抵扣的,但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判决等证明损失原因的文件发布。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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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资产损失,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办理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同时废止。未办理的资产损失本办法施行前的征税,也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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