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4 13:2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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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还旧贷而借新贷,债权人以借巡回法庭审理

【案例分析】还旧贷而借新贷,债权人以借巡回法庭审理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判断要点:如贷款人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债权人以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为由主张新贷款与旧贷款为同一贷款,抵押合同旧贷款在新贷款中仍然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信息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号:(2022)最高法院民诉第160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2-05-25

文件类型:民事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

(2022)最高法院第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01246号。

负责人:宋磊,行长。

诉讼代理人:许大力,河南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忠,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媛媛,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述两名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夏玲丽,上海段、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萌萌,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艳丽,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诉讼代理人:唐秀强,河南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骥,河南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驻马店)国际农产品加工产业园(遂平县产业集群)。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人:王**,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河南豫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砖路66号1103、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兆杰,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9楼。

法定代表人:柴建新,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省汇集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会集区南阳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鹏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的规定,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省新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105号方圆创世A栋17楼1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晨龙,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遂平支行)与被申请人王忠、赵元元、韩艳丽及一审被告人有牵连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加一公司)。、河南豫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汇基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新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高级管理人员(2021)豫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

农业发展银行遂平支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再审。事实及理由: (1)韩彦礼、王忠担保的贷款是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用于偿还一加一的原贷款。新贷款和旧贷款是同一笔贷款。(2)一加一与农业发展银行遂平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4年(遂平)002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026号贷款合同”) 、韩艳丽、王忠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3)由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审批程序及贷款内网操作系统规则,办理抵押登记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及金额不一致实际贷款,但不能否认是同款贷款。(四)韩彦礼、王忠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为个人所有,无共有人。依法申请抵押担保无需征得配偶双方同意。(五)二审未查清韩彦礼、王忠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认定事实有误。

王忠、赵元元提出意见,称:(1)王忠、韩彦礼的抵押贷款与农业发展银行遂平支行主张的贷款不是同一笔贷款。(2)本案中借新还旧是一加一与农行遂平支行之间的行为,与王忠、赵媛媛无关。农行遂平支行申领的新贷款主合同无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原旧贷款因还款已注销,原抵押登记也已注销。农业发展银行遂平支行不能以王忠、赵媛媛的名义将房产索取,实现抵押。(三)农业发展银行遂平支行不同意“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金额不符,不能否认存在同样的贷款”。(4)王忠、赵媛媛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的房产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不归其所有。王忠未经赵圆圆同意,单方面卖掉了房子。办理抵押登记无效。(三)农业发展银行遂平支行不同意“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金额不符,不能否认存在同样的贷款”。(4)王忠、赵媛媛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的房产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不归其所有。王忠未经赵圆圆同意,单方面卖掉了房子。办理抵押登记无效。(三)农业发展银行遂平支行不同意“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金额不符,不能否认存在同样的贷款”。(4)王忠、赵媛媛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的房产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不归其所有。王忠未经赵圆圆同意,单方面卖掉了房子。办理抵押登记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发行遂平支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再审。

一、农行遂平支行所签订的4年期(遂平)0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004号)所对应的“自然人抵押”开发银行要求王忠、韩彦丽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抵押承诺同意抵押、房地产抵押清单、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陈述,经一审法院认证,无王忠、赵媛媛、韩艳丽签字由我签名。. 目前,王忠、赵媛媛、韩彦礼均否认对004号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向,二审法院认定王忠、赵媛媛、

二、虽然王忠、韩燕丽已经完成了各自名下房产的抵押登记,但根据原审查查明的事实,王忠、韩燕丽的抵押登记在4年(随平)无000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00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该贷款合同与农行遂平支行主张的004号《贷款合同》在合同号、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等方面不符。004号《借款合同》不是同一笔借款,没有不当之处。

004 根据农业发展银行遂平支行提供的证据。农行遂平支行虽然声称涉案贷款系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但第026号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本案证据确凿很难证明王忠和韩彦礼为涉案的新贷款提供了抵押品。保证手段。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王忠、韩彦丽未为农行遂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农行遂平支行虽然声称涉案贷款系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但第026号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本案证据确凿很难证明王忠和韩彦礼为涉案的新贷款提供了抵押品。保证手段。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王忠、韩彦丽未为农行遂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农行遂平支行虽然声称涉案贷款系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但第026号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本案证据确凿很难证明王忠和韩彦礼为涉案的新贷款提供了抵押品。保证手段。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王忠、韩彦丽未为农行遂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而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王忠、韩延礼为涉案新增贷款提供了担保物。保证手段。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王忠、韩彦丽未为农行遂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而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王忠、韩延礼为涉案新增贷款提供了担保物。保证手段。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王忠、韩彦丽未为农行遂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

四、部分摘自中国农业发展银行《CM2006系统升级(一期)操作手册》与本案涉及的贷款没有直接关系,无法据此确定两笔贷款的身份。农行遂平支行再审申请两笔贷款为同一笔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二审法院认定两笔贷款不相同的情况下,其已向农发行遂平支行解释其可就008号贷款合同主张其他权利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的规定,并且充分保护了自己的诉权,并无不妥。

第五,即使王忠和韩燕丽的房产是分开拥有的,而且抵押登记不需要他们的配偶签字,但不能否认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的王忠和韩燕丽的签字。涉案的,都是假的。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忠、韩彦丽为00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无不当。因此,中国农业银行遂平支行未能成立。二审法院未查明王忠、韩燕丽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王忠、韩燕丽再审申请无需配偶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农发行遂平支行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法院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再审申请被驳回。

曾宏伟法官

冯文生法官

吴开民法官

2022 年 5 月 25 日

审判助理马鹏云

李岩松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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