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5-12 12:11:00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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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解读(3)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加强内部信息共享,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以年度报告形式,向税务机关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在完成业务的次月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税务机关应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纳税信用为基础,结合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执业质量检查、业务信息质量等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或信用记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第十四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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