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9-08 17:4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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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全文(2)

  (二)隐瞒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捆绑销售等不正当手段,诱骗或者迫使当事人接受服务;

  (四)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五)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权利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六)克扣或者延迟返还租金押金;

  (七)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以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贷款相关内容。

  商业银行发放住房租金贷款,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期限为3年以上的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与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从业人员情况、服务规范和标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和图片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在经营场所、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身份证明、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住房,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制的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签章,并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对住房租赁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收费有关的事项,收费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住房租赁经纪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列明的费用。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为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赚取租金差价;

  (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联网备案责任,并对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负责,不得允许未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租赁住房供需状况等因素,将新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并在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通过新增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利用整幢既有房屋用于出租,将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等非住宅改建为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应。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符合出租条件的住房出租,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且合同履行达到一定年限的,按照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金融、税收、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创新针对住房租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专门用于发展住房租赁业务。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依法质押住房租赁租金收益权。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指导价格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信息。

  对于租金上涨过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稳定租金水平。

  第三十七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机构备案、房源核验、面积管理、信息发布、网签备案、统计监测等服务,与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向社会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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