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17 01:19:53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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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第一册)国际经济法咨询:信用证

国家司法考试(第一册)国际经济法咨询:信用证

第二节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定义及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一)信用证适用的国际惯例和法律规则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 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担保。 因此,信用证的付款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 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十多年来,由于银行对UCP500的误解和应用、进口商等各方,约70%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在首次提交时因不符点而被拒收,从而影响信用证的付款工具。 上面的位置。 在2006年召开的国际商会巴黎年会上,UCP600于2007年7月1日通过并实施。

UCP600本质上属于国际商业惯例,其调整范围和效力不能替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 UCP600不包括所有与信用证有关的事项,如信用证有效性、信用证欺诈等。2005年我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信用证纠纷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二)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定义,信用证是指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不可撤销的安排。 无论安排的名称或描述如何。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的一种,银行承担首付款责任。 这是信用证区别于汇款和托收的根本特征。 作为单据,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信用证规定的条件进行付款而签发的单据。

(三)UCP600的主要修改

UCP600与UCP500相比,主要有以下改进:

一是明确了开证行的独立支付义务。 开证行指定他行付款、承兑付款、议付,对方银行未按规定付款、承兑或付款、议付的,开证行承担最终付款责任。 UCP600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也体现了这一点。

二是结构变化。 UCP600在结构上的重要变化在于,集中了对本公约下概念和部分词语的具体解释,将原本分散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和定义汇集在一起??,使全文清晰明了。 UCP600结构的另一个变化是条款按业务环节归纳,将通知、修改、审单、报销、拒收等涉及的条款集中在原来按环节采购的基础上,使法规更加清晰和系统。

三是删除了部分条款。 UCP600删除了UCP500中一些过时或超出UCP范围的条款。 例如,删除关于可撤销信用证的第6条。 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护,被使用的机会很小,UCP600删除了这一条,并在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中,规定为不可撤销。 修改了UCP500“信用证未注明是否可撤销的,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

第四,增加了一些术语。 例如,增加了一些新的定义,包括银行日、保兑、赎回、单据提示等。约定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是在开证行所在地。 新条款规定交单地点应为指定银行所在地和开证行所在地。 新增术语“HONOUR”概括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保兑行和指定行除议付外的所有与付款相关的行为。 引入这个定义是为了试图表明,无论是哪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都是同一性质的。 从信用证的角度,特别是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是有利的。 它规定了“相符交单”的含义信用证第一付款责任人,强调需要符合信用证条款、适用的习惯条款和国际银行业标准惯例。 明确“单据相符列报”的定义,有助于减少实践中因单据不符所引起的争议。

第五,进行了一些修改。 UCP600对UCP500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实质性修改。 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议付,新定义明确议付是购买票据、单据,明确界定为为受益人融资,即预付款或预付款项。 定义的改变承认了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这一点颇具争议,同时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习惯法保护范围。 明确了议付开证行的授权,明确了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承兑和延期付款的授权,还包括允许指定银行提前买入的授权。 该规定旨在保护指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的融资。 二、关于单据处理天数,UCP500规定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到单据次日起第七个工作日”文件”,UCP600中,改为“收到次日起第5个工作日”。 这样一来,就可以消除业务中经常出现的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论。 UCP600将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简单的天数标准,简化了判断依据。 三、拒签后的文件处理。 UCP600详述了处理单据拒付的几种选择,其中包括极具争议的条款,即“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可以放行单据”。 UCP600将这一条款置于合理范围内,符合实际业务发展,减少了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并能缩短处理不一致单据的周期。 四、关于信用证的转让。 UCP600规定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 其目的是防止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递交单据,从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 同时,该条款也与其他关于转让银行运作的条款一致。

UCP600一共39篇,比UCP500少了10篇,但内容更准确,更易操作,更易理解。

2、信用证内容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是:(1)信用证的种类、编号、开证日期和有效期。 (2) 信用证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通知行、指定银行等。 (3) 信用证金额,包括开证行应支付的金额信用证、信用证所付货物的币种等。 (4)单据条款,主要规定单据的种类和数量,主要包括提单、保单和商业发票,但有时还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单证,如商检证、原产地证等。 (5)汇票条款,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主要载明金额、种类、份数及开票人姓名付款人。 (6) 装运条款,主要规定起运地、目的地、装运期限以及是否允许分批装运。 关于装运期限,如果装运单据显示受益人的实际装运日期晚于信用证允许的最终装运期限,银行将拒绝接受单据。 (7)信用证的有效期,即银行付款的期限。 此外,还可以根据每笔交易的不同需要,在信用证中作出特殊规定。

三、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可按其性质、形式、付款期限和用途分类。

1.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开证行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而无需事先通知受益人的信用证。 但如信用证在收到开证行的撤销通知前已按信用证条款付款、承兑、议付或延期付款,开证行应向银行偿付。 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担保。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更有保障,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广泛。 在UCP600第2条的信用证定义中,直接规定信用证不可撤销,改变了UCP500“信用证未注明是否可撤销,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

2.保兑信用证和未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是指由开证行开出并由另一家银行担保的信用证。 保兑行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后,其责任相当于自己开立信用证。 无论开证行发生什么情况,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保兑行都不能单方面撤销其保兑。 未经保兑的信用证是未经另一家银行担保的信用证。

3. 即期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是指在受益人提示相关单据后,经开证行或指定银行认可后付款的信用证。 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即期汇票。 承兑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只能开出远期汇票,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审核单据后承兑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

4、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中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的信用证。 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贸易时,往往需要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便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实际供应商。 可转让信用证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 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保证货款安全以及卖方不了解第三方信用证时,一般不接受可转让信用证。

5、跟单信用证和空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是指以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文件是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已装运的文件。 信用证有时会规定卖方无需开汇票,银行只能凭单据付款。 空信用证是指以没有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 此类信用证主要用于贸易从属或非贸易结算。

此外,还包括背对背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和其他类型的信用证。

4、信用证的流转程序

使用信用证付款时,一般应遵循以下基本步骤: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信用证付款; (3)通知受益人开证行将根据申请内容开立信用证,并寄给卖方所在银行; (四)凭单证结汇。 卖方核对信用证后,卖方将货物装运并取得信用证要求的装运单据,然后按信用证规定与所在地指定银行结汇信用; 付款后,银行将汇票和装运单据寄给开证行索赔,开证行查单后向指定银行付款给受益人;

五、信用证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数量会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增减,但一般来说,信用证的流通会涉及以下主要当事人:(1)开证行,接受委托开立信用证的申请人 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是买方所在地的银行。 (2)通知行是指接受开证行委托,负责通知受益人信用证的银行信用证第一付款责任人,通常为受益人所在银行。 通知行一般与开证行有业务关系。 (3)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注明的有权享有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国际销售合同中的卖方。 (四)指定银行指信用证中指定的可以兑现信用证的银行。 如果信用证可以在任何一家银行兑现,则任何一家银行都是指定银行。 约定在指定银行兑付的信用证,也可以在开证行兑付。 指定银行一般为卖家所在地的银行。 指定银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以外的其他银行。 (五)议付行是指为相符交单而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汇票或单据的指定银行。 议付行通过购买汇票或单据,使自己成为信用证的受益人,享受信用证的利益。 (六)保兑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保兑的银行。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相符交单作出的承兑或议付的确认。 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日起不可撤销地负责承付或议付。 相对于受益人,保兑行相当于开证行; 相对于开证行,保兑行是保证人,开证行是被担保方。 与开证行、通知行和指定银行不同,议付行或保兑行只有在信用证规定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或保兑信用证时才存在。

信用证申请人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 在国际贸易中,开立信用证的申请人通常是国际销售合同中的买方。 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买方以外的第三方代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情况。 此时,申请人是第三方,而不是买方。 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一般需要向开证行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关系以开证申请书为准。

六、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信用证关系是指以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为基础的关系,包括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等。开证行和指定银行。 指定银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保兑行与开证行的关系、保兑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等。一般信用证关系,除上述关系外,还包括: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关系。 不同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和义务由不同的协议规定。 在中国,中国开证行、受益人和指定银行之间的关系作为涉外关系处理,中国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境内信用关系处理。

就其运作原理而言,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申请人所在国的开证行通过受益人所在国的其他银行向受益人付款。 受益人可以直接在其所在地向指定银行提示单据并接受付款,也可以通过其当地银行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并接受付款。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开证行最终负责付款。 如果其他银行根据信用证向受益人付款,则开证行必须偿还这些银行所支付的金额。 由于其他银行所扮演的角色不同,由此产生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一)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

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 申请人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受益人为卖方。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买方按合同开立信用证,卖方按合同交货。 并提供约定的文件。 开证行是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的银行。 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之时起不可撤销地负责付款。 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义务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义务。 开证行一般为申请人所在地银行或其开户行。 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关系由开证申请书规定,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由信用证规定。

(二)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

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由开证申请等文件确定的委托合同。 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开证行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开证申请开具信用证,并仔细审查所有单据以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相符。 开证申请人应缴纳开证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缴纳开证费和兑付单。

(3)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由信用证规定。 对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当信用证交付给受益人时,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券。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单独合同。 受益人是信用证中指定的接受信用证并有权享受信用证利益的人。 通常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除直接卖方外,还包括货物的实际供应商(第二受益人)。

(4)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

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通知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开证行代表开证行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开证行向通知行支付佣金。 (5) 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

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通知行通知受益人是因为它对开证行负有义务,而不是因为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这一点也体现在UCP500上。 根据第七条,信用证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不承担责任。 但针对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伪造信用证问题,该条还规定,如果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应合理谨慎地审查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七、处理信用证的一般原则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之间有几种关系:银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关系. 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

根据UCP600第4条第1款的规定,信用证在性质上是一项独立于销售合同或其他可能作为依据的合同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包含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提及,银行也不会与此合同完全无关,也不受其约束。 据此,本行不受申请人基于本行与开证行或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兑付、议付或履行其他义务方面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开证行应当劝阻申请人企图将基本合同、形式发票等单据作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

银行独立于买方付款,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这是信用证的目的,也是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和特征。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保证了信用证交易(付款)的独立性,不允许银行以买卖双方就基础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作为不付款、减少付款的理由或延迟付款,买方不得以银行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为由限制受益人付款。 英国判例法指出,信用证如同汇票和现金,不得以其他理由减损其效力。

就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的关系而言,一般而言,信用证应按合同规定开立。 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致,卖方无异议的,应按信用证条款办理。 履行合同的条款; 或要求买方和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直至其符合销售合同的规定。

当受益人未能提交单据被拒绝或受益人未能在有效期内按时提交单据时,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关系终止. 但是,买方根据合同向卖方付款的义务并未消失。 这是信用证独立于基本交易关系的又一表现。

(二)文件严格一致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信用证交易中的单据处理; 二是处理单据应遵循单据相符原则,即尊重相符的提示。

UCP600第5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商品、服务或履约行为。 因此,如果信用证含有条件,但没有规定用来表明满足条件的单据,银行将视同没有规定条件而忽略; 所要求的文件也将被银行忽略,并可能退还给出示人。 此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坚决反对开证行开立含有非跟单条件的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是开证行保证相符交单将得到兑现的一种安排。 在保兑的情况下,保兑行独立承担与开证行类似的相符交单义务。 所谓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UCP600相关适用条款和国际标准银行惯例一致的交单。 被指定的银行、保兑行和开证行对指定行事需要检查交单,并仅根据单据本身确定它是否构成初步相符的交单。 当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据一致),单据相互一致(单据一致)时,银行须按种类履行相应义务信用证。 当指定行、保兑行或开证行根据指定行事确定交单不相符时,可拒绝承兑或议付。

严格的一致性是形式上的要求,而不是实质上或法律效力上的要求。 开证行按照单据严格一致的原则向受益人付款,这也是申请人对开证行的要求,也是开证行对申请人的义务。 根据UCP600的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一致时,可以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 这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这一要求,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授权开证行付款。 一旦申请人放弃单据相符的要求,或授权付款,申请人将失去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向开证行偿付的权利。 但根据法律关系独立原则,当单据不相符时,即使申请人放弃单据一致的要求,严格来说,开证行仍有权拒绝向受益人付款。

一致的演示文稿的标准是表面上的一致。 Article 14 of UCP600 stipulates the document review standard, and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ISBP) further refines this requirement.

According to the People's Court's "Regulations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Letters of Credit Dispute Cases", after the issuing bank makes payment, acceptance or performs other obligations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 as long as the documents and the term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and between documents If it is consistent, the issuing bank shall fulfill its obligation to make payment within the time limit stipulated in the letter of credit. Where the people's court involves document review in the trial of a letter of credit dispute case, it shall conduct i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or other regulations agreed by the parties; Relevant standard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documents are superficially consistent with the term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and between documents. Where the documents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 are not completely consistent with the term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or between the documents and the exchange on the surface, but do not cause ambiguity between them, it shall not be deemed as a discrepancy. According to the abov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Court, the issuing bank has the right and obligation to independently examine the documents, and has the right to make a decision on whether the documents are superficially consistent with the term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and whether the documents are consistent with each other, and decide to accept or refuse to accept the documents. Discrepancies between the term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and between documents. If the issuing bank finds discrepancies under the L/C, it can decide whether to contact the applicant to accept the discrepancies. The issuing applicant's decision on whether to accept the discrepancy does not affect the final decision of the issuing bank on whether to accept the discrepancy.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issuing bank and the applic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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