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16 00:5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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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结识并交往。。

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结识并交往。。

【案子】

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结识并有了联系。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李某手机中的支付宝账户,冒用李某的身份信息向网商银行贷款。网商银行向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借出6万元后,王某将6万元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与李某的日常消费。李某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还清了网商银行的贷款。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受害人对王某冒用本人身份通过支付宝账户申请网商银行贷款,到账后转出的过程不知情。受害人无权占有其支付宝账户中的贷款资金,资金实际上是从贷款平台直接划转至王某所有。王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致使网商银行陷入误会,据此误会交付财物。经查明系诈骗贷款罪。

【评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贷款资金包括利用李某手机操作贷款和将款项转入自己账户两个阶段。王某用李某手机支付宝申请贷款后,网商银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李某支付宝账户。此时论述支付宝的交易流程,资金仍在李某名下,王某尚未实现占有。随后,王某利用与李某同居期间获悉的支付密码,将涉案款项偷偷转移至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从而完成了非法占有。因此,王某在没有李某的情况下,以李某的名义向网络借贷平台借钱' 其知情为其实现非法占有创造了初步条件,其通过秘密手段转移资金是完成非法占有的关键实施行为。王某之所以能够完成作案,主要是依靠与李某生活中获取的手机和支付宝账户信息的便利性,而不是依靠网贷平台的管理漏洞。这也是本案与获取陌生人手机后通过技术破解手机和账户密码获取财物的行为有质的区别的关键。王某之所以能够完成作案,主要是依靠与李某生活中获取的手机和支付宝账户信息的便利性,而不是依靠网贷平台的管理漏洞。这也是本案与获取陌生人手机后通过技术破解手机和账户密码获取财物的行为有质的区别的关键。王某之所以能够完成作案,主要是依靠与李某生活中获取的手机和支付宝账户信息的便利性,而不是依靠网贷平台的管理漏洞。这也是本案与获取陌生人手机后通过技术破解手机和账户密码获取财物的行为有质的区别的关键。

其次,从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李某的财产权,而非网商银行的理财秩序和资金安全。李某手机中的支付宝APP为李某本人下载,实名注册并通过身份验证,使用正常。账户密码和支付密码也由他/她自己保管。网商银行的应用程序在其支付宝账户界面中。李某虽未允许王某使用支付宝办理网商银行贷款,但基于与王某的特殊关系,允许王某使用手机并让王某知道相关密码,属于李某对个人财产和信息的管理。不当。网商银行作为贷款发放方,根据支付宝客户的信用等级,贷款按正常工作流程审核发放。当王某使用李某的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时,网商银行自然而然地认为交易对象就是李某。货款也是打到李某的支付宝账户上,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疏忽。从借款合同的效力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象代理规则,王某虽然不具有贷款代理权,但相对人网商银行有理由认为王某具有代理权。其不实施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委托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网商银行为善意第三方,网商银行不承担李某对个人财产和信息保管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和风险。否则,将意味着无限增加网商银行在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不利于平衡市场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的受害者应该是李某,而不是网商银行。事实上,事发后,李某也及时偿还了贷款。

综上,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人手机支付宝进行贷款论述支付宝的交易流程,转账据为己有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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