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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印发并2001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令〔2001〕第2号施行其目的是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业务运作公司,促进信托投资公司健康发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经济理事会第55次会长会议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董事长刘明康

2007 年 1 月 23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四章操作规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处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业务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银行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经营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担信托、办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信托公司的设立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持股条件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可信的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条件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的原则,对设立信托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亿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

申请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监会可以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调整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公司住所变更;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未达到公司总股本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没有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中国银监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办理信托财产向新受托人的过户事宜。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2) 动产信托;

(三)房地产信托;

(四)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发起人或者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企业资产重组、并购重组、项目融资、企业财富管理、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受托经营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中介、咨询、征信等业务;

(10)代理仓储、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慈善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根据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设立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投资、出售、存放同业、回购、租赁、借贷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回购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在固有业务项目下开展同业存款、同业拆放、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仅限于对金融公司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利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从事除同业拆借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同业拆借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履行职责,履行诚实信用、审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应当避免利益冲突。不得已的,应当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充分披露信息,或者拒绝从事该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办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不得已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但信托公司应当履行充分的监督职责,对他人办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办理信托事务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并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和收支情况。

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收支等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记账,对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设立账户,对信托业务和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对每项信托业务分别进行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信托业务部应当独立于公司其他部门,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人员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信托的目的;

(2)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风险的披露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操作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以及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方式和方式;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和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推选办法;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记载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自行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出借资金或者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质押融资。

信托公司关联方的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为非信托目的挪用信托财产;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遭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格进行关联交易,事先一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形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时,应当向受益人披露,并向受益人说明具体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宗旨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反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信托公司不得在收到通知前要求支付报酬。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进行补偿。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当在信托合同中载明或者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自有财产垫付的,享有优先从信托财产中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反管理职责或者对信托事务管理不当而产生的债务和损害,由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背信托宗旨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在管理、使用、处分信托财产方面存在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解雇信托人。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信托公司。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指定新的受托人;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应当指定委托人;不能指定委托人的,指定受益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由其监护人依法指定。在新受托人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2) 信托的延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

(5) 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8) 所有受益人放弃从信托中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制作信托事务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所有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对清算报告所列事项不承担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职责,独立运作,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工作岗位,确保公司风险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信托业务和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身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关业务和财务报表资料,并如实介绍相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5%作为信托补偿公积金,但补偿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以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补偿准备金应存放在经营稳健、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证券。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应当对拟离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原法定代表人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其任职资格后方可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资格证书的,不得办理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的信托公司。事已交代。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管理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害信托公司稳定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停业等监管措施根据不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股东权利。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进行接管或者监督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后,发现隐匿或者弄虚作假原申请材料的,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追究违法所得;罚款一万元以下。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对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存在违规经营、管理不善等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罚措施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取消聘用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章总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个人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此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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