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10 13:5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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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月14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月14日起施行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场外交易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月14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销售债券、开展债券交易等服务。通过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进行债券交易。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支付,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经营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相互串通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转让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发起机构

第四条 开办柜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人;

(二)具有安全稳定的柜面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联网; );

(三)具有完善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等;

(四)有专门负责场外交易的业务部门和专职人员;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开办柜台业务后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柜业务启动方案及系统实施方案;

(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

(三)场外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受理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

第三章 场外交易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

第六条 柜台业务交易包括现券交易、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包括已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人(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批准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 设立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签订相关主协议,约定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产品。

发起人和投资人在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保证质押物充足。发起人应当对质押债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四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 发起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为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合适的债券品种销售交易服务。创始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第九条 经保荐机构审核符合下列至少一项条件的投资者,可以投资柜台业务的所有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一)经国务院及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经相关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依法登记注册,持有或管理的金融资产净值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公司或其他投资管理机构;

(三)上述金融机构、投资公司或者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等投资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

(五)个人投资者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具有2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

(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保荐机构认可的机构或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该债项评级较低的不低于AAA的债券,并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 创始机构认定投资人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投资人披露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并与投资人签订风险揭示书。投资人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起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二)为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并进行持续跟踪管理;

(三)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向投资者介绍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有针对性地进行投资者教育;

(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并与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 投资者状况或债券评级发生变化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业务,导致投资者持有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债券的,投资者可选择卖出债券或持有至到期。

第五章柜台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创业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报价交易服务:

(一)双边报价,即创始机构主动、持续、公开地向投资者报出可交易的价格。

(二)报价请求,即投资者向发起机构发起对特定品种证券的交易请求,发起机构报出合理的可以交易的价格。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客户需求和自身经营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边报价的证券品种和可接受报价的交易要素标准。

开办机构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代表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进行债券交易,开办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和投资者的债券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其机构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十四条 发起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和报价交易信息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备案。发起机构与投资者完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通过DVP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结算和债券结算。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交易信息传输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发起机构开立债券账户,记录所持债券的种类、数量及相关权利。投资者开户时,应当向开户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资料。

投资者可在不同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并可申请在已开立的债券账户之间进行债券转让。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已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账户的机构投资者不得在发行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为发起机构查询开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发起机构应当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总代理账户,记录其托管的、属于柜台业务投资者的债券总额。

发起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者持有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者的债券。发起机构应当每天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送结算指令和柜面业务托管明细数据。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柜台债券账户审核查询系统,方便投资者查询债券账户余额。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发起机构发送的相关数据和结算指令,每日及时完成发起机构自有账户与代理人主账户之间的债券结算。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付息日或到期日(逢节假日顺延)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将付息或本金划入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定的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上述资金后,应立即向发起机构支付赎回资金,发起机构应在债券付息日或一次将赎回资金足额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

第十九条 发起机构应当在柜面业务系统中保存完整的报价单、询价单、交易指令、交易记录、结算记录和转交记录,并为投资者查询交易、结算和转交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厅柜台或电子渠道及时、完整、准确、有效地向投资者传递场外债券相关信息。创业机构应特别提示投资者还本付息的条件、附加条款、附加费用、与还本付息相关的税收政策等重要信息。

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一条 开办机构应当做好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维护工作。创新场外业务时,发起机构应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联网测试,确保系统对接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开办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柜台业务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在每个自然年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柜台业务总体情况、交易情况、托管情况、报价质量、结算代理情况、风险与合规管理情况、投资数量投资者关系、投资者保护等

柜台业务发生重大系统故障等对业务发展、投资者权益和整体风险有重大影响的事件时,经营者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一个交易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重大报告。事件报告。

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并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前款规定的报告和备案文件应当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发起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柜台业务以及上述机构和机构的柜台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接受查询。

第二十四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柜台业务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向国务院报送柜台业务统计和分析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柜面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和违规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柜台业务实施细则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业务,规范相关数据交换,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制定场外交易业务主协议文本和具体指引,并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初创机构场外业务报价、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自律要求等,进行自律,定期进行评价。定期评估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七条 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开立柜台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和报告的;

(二)不了解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或者为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销售、交易服务;

(三)欺骗、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照投资者委托办理债券登记、过户、质押、托管过户的;

(五)伪造投资者交易记录或者债券账户记录;

(六)泄露投资者账户信息;

(七)挪用投资者债券;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

(一)工作失职,给投资者或者创业机构造成损失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泄露非公开信息的;

(三)为开办机构恶意操纵市场、转移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业务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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