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1 18:1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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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团队企业法律顾问,保理首付款额度为2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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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小军律师团队

公司法律顾问、婚姻、继承、债权债务、房地产、合同纠纷等重大复杂商事案件和经济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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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保理方是否合理履行了注意义务为依据。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应收账款转让密切相关,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应根据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保理人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格、具体数额等综合判断合同的效力和应偿还的本息。支付。

案号 一审:(2021)鲁01民初1174号

二审:(2021)鲁民终2289号

案子

原告:上海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

被告:上海高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澜公司)、上海天一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天鹏实业有限公司、潘锡蛟、丁峰、何云、胡桂祥、吴友梅(以下简称七保人)。

2019年3月25日,晨鸣公司与高栏公司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业务为公开保理和间接付款保理,保理首付金额为20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保理首付使用费率为5.688%年化率,逾期使用费率为24%年化率,保理费81.5万一次性元初付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如果晨鸣公司未能在到期日或应收账款到期日足额收回保理预付款,晨鸣公司有权向高栏公司发送“ 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已转让给高栏公司的未支付的应收账款重新转让。合同第14.2条规定,如卖方(高栏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晨鸣公司有权要求高栏公司按实际发出的保理定金的24%的年化利率计算违约金由保理公司。附件6《还款明细表》规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本的方式,即2019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每月还款94800元为按月支付使用费,以及8月25日支付的保理首付款1000万元和使用费94,800元。9月25日,保理首付款1000万元,使用费4.74万元。

同日,七名担保人分别与晨鸣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股权质押合同》,为高栏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提供相应形式的担保。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晨鸣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高栏公司支付保理费1918.5万元(扣除手续费81.5万元)。在保理合同履行期间,高栏公司支付了使用费按计划。2019年9月25日保理合同到期后,因晨鸣公司未能全额收回保理款,晨鸣公司多次要求高??栏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债权,高栏公司分期偿还晨鸣。明公司已支付235万元,但未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晨鸣公司向高栏公司追偿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高栏公司向晨鸣公司购回应收账款债权,并返还保理定金本金、利息及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七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高栏公司与7名担保人共同辩称,涉案保理合同“名义保理,实为贷款”,隐瞒虚假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应予认定。视为从属合同。无效合同。七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高栏公司与7名担保人共同辩称,涉案保理合同“名义保理,实为贷款”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贷,隐瞒虚假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应予认定。视为从属合同。无效合同。七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高栏公司与7名担保人共同辩称,涉案保理合同“名义保理,实为贷款”,隐瞒虚假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应予认定。视为从属合同。无效合同。

就涉案合同是否属于保理合同关系,晨鸣公司提交了高栏公司提供的《国际邮政服务代理服务合同》(城普-高栏2019-2)及应收账款明细及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和确认函,旨在证明高栏公司与中邮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应收账款1.65亿元,高栏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晨鸣公司。高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高栏公司与上海邮政局无业务往来。应收代理费不是高栏公司与上海邮政的对账单,而是高栏公司历史上承担的代理费,已经履行完毕。高栏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合同时,高栏公司与邮政上海分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虚假保理合同,上述材料是应晨鸣公司要求提供的。

裁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等服务的合同。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本案根据《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涉案保理业务为公开保理和间接付款保理。高栏公司向晨鸣公司提供《国际邮政服务代理服务合同》及应收账款明细,核实基本合同关系和应收账款事实,高栏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确认书明确债务人为上海邮政。上述约定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高栏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名为保理,实际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晨鸣公司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与涉案高栏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审查不存在明显疏忽。高栏公司及7名保证人以高栏公司与债务人不存在基本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如皋兰公司所称的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如果晨鸣公司不主张注销,则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追索权,高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综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高栏公司退还晨鸣公司保理款18457604.56元及利息5333948.04元(截至2021年3月25日),后续利息按3月26日18457604.56元计算,2021年按24%的年利率计算,直至全额支付之日,赔偿晨鸣公司律师费10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925元;七、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高栏公司及7名担保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高栏公司与晨鸣公司的约定及合同履行与标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无关,即涉案应收账款不存在关联关系,而晨鸣公司并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公司的审慎义务,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际上是借款法律关系。二、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法律效力。3、本案真正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确定。经计算,截至2021年3月25日,高栏公司尚欠晨鸣公司本金18,944,785.51元,利息3,846,833.32元。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高栏公司归还晨鸣公司本金18,944,785.51元,利息3,846,833.32元(截至2021年3月25日),后续利息18944785元。5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支付,晨鸣律师代理费为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8925元;七家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评论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市场监管灵活的背景下,金融资产管理业务外延不断拓展。“大资管”格局初步形成,一大批新型、多层次、复合型金融产品蓬勃发展。开发。但个别金融机构为逃避金融监管,利用名义金融行为掩盖实质法律关系,“新瓶装旧酒”式金融纠纷开始呈上升趋势。这就需要人民法院深入参与金融市场秩序管理,充分发挥金融审判的积极司法功能,以敏锐的思维探究金融产品表象下的实体法律关系,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作为民法新政,本案所涉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实为借款”的判断标准,是确认实体法律关系、规范金融秩序的典型。正确判断的基础是准确把握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本案所涉保理合同纠纷是确认实体法律关系、规范金融秩序的典型案例。正确判断的基础是准确把握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本案所涉保理合同纠纷是确认实体法律关系、规范金融秩序的典型案例。正确判断的基础是准确把握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本案的逻辑出发点是“什么是实体法律关系”,最终目的是正确认定个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的具体内容包括主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的效力、具体款项的计算等。这三个焦点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每个焦点的考虑因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适用上坚持民法典的判断标准;合同签订时的主观意思是审理的重点。

1.主合同的实体法律性质应为借贷法律关系。

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虽然名义上是保理合同,但实际的法律关系必须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公司开展的融资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但从合同签订时双方的实际行为和主观意图来看,高栏公司和晨鸣公司与标的债权债务的履行存在不同的关系——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约定的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有关联,晨鸣公司没有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公司的审慎义务,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际上是借款法律关系。

一、合同内容及履行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晨鸣公司与高栏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不仅没有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核心,甚至将分拨、追收、收费等作为保理业务的核心。保理资金等存在故意拒收应收账款的行为。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明确规定,涉案保理业务为间接付款保理,晨鸣公司没有义务向案外当事人上海邮政分公司催收应收账款,并办理各种文件等,且合同未约定晨鸣公司应提供涉案应收账款管理等其他服务,故晨鸣公司仅负有按时向高栏公司支付保理费的合同义务,而相当于晨鸣公司相应的收账审核、管理等工作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

二、根据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所载信息,涉案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仅包括债务人的基本信息,高栏公司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等,且没有具体的账款金额、交易基本信息、还款方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因此合同中对融资金额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不以应收账款为依据,并且两者没有关系。从具体证据来看,虽然晨鸣在二审时提交了《国际邮政服务代理合同》国支(2016)第073号,该证据只能证明高栏公司与上海邮政分公司存在合同交易。此外,晨鸣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和到期日,故无法证明涉案保理合同与该合同存在关联。

三、《国内商业保理合同》规定,无论何种原因,晨鸣公司未能在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内足额收回保理定金的,可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高栏公司应收账款,但合同未约定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晨鸣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应收账款有明确的到期日。本协议中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实际为“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到期日”,与实际应收账款到期日无关。

四、在融资费用支付方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附件六规定,高栏公司收到涉案融资后,应按约定按月向晨鸣公司支付本息。公司在融资期内也按合同约定偿还了相应的债务,故高栏公司实际按固定融资期限偿还本次融资本息,并非按应收账款的实际履约情况偿还。

综上所述,《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应收账款无关,晨鸣公司与高栏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不具备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二、关于保理公司审计义务的问题

保理公司的审计义务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但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保理公司应对应收账款承担一定的审计义务,并根据该义务的履行情况,也可以为真实的法律关系提供判断依据。

本案中,晨鸣公司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有三份审计材料,即《国际邮政业务代理服务合同》、高栏公司出具的应收代理费明细表、《尽职调查书》晨鸣公司发行。但晨鸣公司并未对《邮政国际业务代理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也未与邮政上海分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金额、还款日期等。而且,虽然《尽职调查报告》涉案当事人称,高栏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应收账款金额与高栏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金额存在巨大差异,未对造成差异的单据等具体依据进行审查或附有其他证据 为支持应收账款的真实金额,晨鸣公司未查阅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审阅了与基本交易关系相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因此,晨鸣公司未履行保理公司应有的审查义务。未复核造成差异的单据等具体依据或其他证据 为支持应收账款的真实金额,晨鸣公司未复核其他证据以证明已复核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单据、账目等资料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的基本交易关系。因此,晨鸣公司未履行保理公司应有的审查义务。未复核造成差异的单据等具体依据或其他证据 为支持应收账款的真实金额,晨鸣公司未复核其他证据以证明已复核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单据、账目等资料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的基本交易关系。因此,晨鸣公司未履行保理公司应有的审查义务。

3. 作为判断事实的辅助手段,合同约定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主合同性质的认定一般应以主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为依据,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涉案担保合同的内容也可以提供一个更清晰的辅助参考。

从合同内容分析,7名担保人签署的担保标的并非应收账款的回收,而是“高栏公司回购应收账款”。也就是说,七名担保人所担保的权利并非应收账款转让后晨鸣公司债权的经营和实现,而是晨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追索权。关于追索权,起源于汇票业务,本义是“汇票的二次债权”。在保理业务中,意味着保理公司不能行使“第一债权”——即应收账款不能正常收回的情况下,所寻求的救济。自己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保障措施。本案中,七位保证人对追索权的保证可以从一个方面进行解释。晨鸣公司和高栏公司并未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核心内容,而是按照借款纠纷的模式实际操作金融项目。相反,它更像是在“应收账款转让担保”模式中为晨鸣的贷款资金提供担保。因此,该事实也可以作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不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重点的辅助判断事实,从借款人的角度确认双方借款的意图。合同。七位保证人对追索权的保证可以从一个方面进行解释。晨鸣公司和高栏公司并未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核心内容,而是按照借款纠纷的模式实际操作金融项目。相反,它更像是在“应收账款转让担保”模式中为晨鸣的贷款资金提供担保。因此,该事实也可以作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不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重点的辅助判断事实,从借款人的角度确认双方借款的意图。合同。七位保证人对追索权的保证可以从一个方面进行解释。晨鸣公司和高栏公司并未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核心内容,而是按照借款纠纷的模式实际操作金融项目。相反,它更像是在“应收账款转让担保”模式中为晨鸣的贷款资金提供担保。因此,该事实也可以作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不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重点的辅助判断事实,从借款人的角度确认双方借款的意图。合同。晨鸣公司和高栏公司并未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核心内容,而是按照借款纠纷的模式实际操作金融项目。相反,它更像是在“应收账款转让担保”模式中为晨鸣的贷款资金提供担保。因此,该事实也可以作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不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重点的辅助判断事实,从借款人的角度确认双方借款的意图。合同。晨鸣公司和高栏公司并未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核心内容,而是按照借款纠纷的模式实际操作金融项目。相反,它更像是在“应收账款转让担保”模式中为晨鸣的贷款资金提供担保。因此,该事实也可以作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不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重点的辅助判断事实,从借款人的角度确认双方借款的意图。合同。更类似于“应收账款转让担保”模式中为晨鸣的贷款资金提供担保。因此,该事实也可以作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不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重点的辅助判断事实,从借款人的角度确认双方借款的意图。合同。更类似于“应收账款转让担保”模式中为晨鸣的贷款资金提供担保。因此,该事实也可以作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不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重点的辅助判断事实,从借款人的角度确认双方借款的意图。合同。

二、涉案合同并非因“姓名不当”而无效

在查明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后,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应成为如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重点。此处,合同效力的判断仍应以法定要件为标准,不会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现实法不同而无效。

首先,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从本案证据看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贷,晨鸣公司与高栏公司在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同时,虽然高栏公司与晨鸣公司以融资为目的签订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但《保理条例》第十三条并无规定。

其次,本案相关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高栏公司按约偿还借款提供增信担保,故七保证人知悉高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相关担保合同内容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也应当是有效合同。相应地,七名担保人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这种情况下,按民间借贷标准计算本息

准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后一步是确定具体还款金额。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的隐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但是,在真正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的框架下,由于地方金融机构主体的特殊性,利息的计算标准仍存在争议。本案中,晨鸣公司虽然持有金融牌照,但涉案本息的计算标准不应参照金融机构的标准,

一、适用法律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第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从晨鸣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仅包括“融资租赁业务”和“金融租赁业务”两项金融业务。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和“经营性保理业务”。租赁业务”等四项经营业务。由于本案所涉业务为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晨鸣公司经营的财务范围,本案纠纷不属于晨鸣公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纠纷。同时,由于晨鸣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借贷业务,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涉案本金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从本金中先行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为校长。本案中,晨鸣公司与高栏公司期初约定一次性收取保理费81.5万元,而晨鸣公司实际向高栏公司支付融资1918.5万元,故本期81.5万元手续费合同本质上是为了“斩首利息”,应该从本金中扣除。

三、涉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LPR的四倍作为最高利益保障额,本案也以此为准。从合同各款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来看,《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5.688%/年,不违法,应予以保护;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的,超出部分不予保障,由高栏公司实际支付的超额部分冲减本金。

由于本案具有《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多个时间节点,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时间,本案必须分段准确计算利息. 鉴于逾期使用费标准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晨鸣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涉案款项,并于2021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书,合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最终确定的利息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为:自3月25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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