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9 23:34:45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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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认定虚假出资以及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分析

司法实务中认定虚假出资以及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分析

股东撤回出资的司法认定

作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提取资本

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算责任,但在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或者提取资本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作为原告往往在举证方面遇到困难和障碍。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厦门华福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情况,股东虚作假出资或逃资出资的行为不容易被外人发现,公司经营交易、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保存在公司内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虚假出资和股东撤回出资。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相关股东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认定股东撤回出资的请求: (一)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厦门华福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情况,虚构利润进行分配的;(二)通过虚构债权关系转让出资;(三)利用关联交易转让出资;(四)其他无法定程序提取出资的行为。"

以下结合司法实践相关案例对股东撤回出资情况分析:

1、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后出资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讨论和修改,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删除了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后转出”作为出资提取。本书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删除这一规定,是因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强制性验资规定,同时实行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但删除本规定,并不意味着“出资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后转出”的行为不再认定为提取出资。相反,此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司空见惯。主要原因是新《公司法》实施时间不长,折衷授权资本制度下的资本垫款等历史问题仍时有发生。此外,注册认缴登记制度和取消强制验资并不意味着股东在转资到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出出资的行为不再被视为“提取出资”。相反,股东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然后立即转出,仍可作为股东提取出资的初步证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证据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被诉股东应当承担其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2014年)中指出民

二塔字第十九号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在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成立后, 股东将出资资金转入公司账户进行验资,然后未经法律程序转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股东可以视为退出出资。"

【案例1】台州市东方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台州道格拉斯名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强、吴宇等企业贷款纠纷案

台州市东方小镇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东方公司)引进欧美化妆品奥特莱斯模式,与被告台州道格拉斯名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道格拉斯公司”)签订《化妆品奥特莱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经营模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同时,为了支持道格拉斯公司开展项目和实体店的运营,东方公司同意借给道格拉斯800万元作为无息启动资金。经庭审查明,道格拉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由陆强475万元、吴宇25万元共同发起设立,卢强为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4日,吴煜将其持有道格拉斯5%股权转让给范婷,价格为25万元。2013年4月15日,范婷以25万元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冯海静(陆强的婆婆),陆强以475万元将道格拉斯股权转让给妻子蒋军。上述所有转让均已登记用于工业和商业变更。根据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道格拉斯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500万元,由股东陆强、吴宇足额缴纳。经查明,2011年7月14日,道格拉斯公司向上海欧福尔德贸易有限公司(欧福尔德公司)汇款500万元。欧寨公司是蒋军创办的单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蒋军。

后来,由于道格拉斯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东方公司诉法院,要求原股东陆强、吴宇、范婷,以及现任股东冯海静、蒋军在退出出资范围内对道格拉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及数项补充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强、吴宇于2011年7月6日完成验资后,道格拉斯公司于同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转入欧元公司账户;而且,陆强是道格拉斯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姜军和陆强是夫妻,是一人公司欧福公司的股东。在东方公司提供了陆强撤回出资的初步证据后,被告人陆强、吴宇、姜军没有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道格拉斯公司出于正当目的和正当程序向欧郑公司转让5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卢强滥用职权,实施退资行为。被告人吴宇作为公司的股东、监事,本应知道卢强实施了抽出出资的行为,即应当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补足出资,但未提供足额缴纳出资25万元的证据。 因此,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姜军、范婷、冯海静等都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陆强、吴宇撤回出资或者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仍被转让给股东的,应当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陆强、姜军在逃缴出资本息475万元范围内对道格拉斯公司贷款承担补充赔偿;被告吴宇、范婷、冯海静被判连带承担道格拉斯公司贷款的补充赔偿金,金额在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分行与吉林省商务厅贷款合同纠纷终审判决决要旨中明确:“投资人向公司追回资金,且无证据证明除公司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认定投资者收回的资金属于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投资者的行为是提取公司资产,公司欠公司外债。公司应首先以自己的财产结算,如果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盈余分配 公司不符合盈余分配

条件,或者分配给股东的盈余超过公司当期可分配盈余与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和的,视为提取出资。例如,在蒋光贤诉昌益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华兴公司成立以来,每月每百元支付股东分红2元的做法,属于变相提取出资行为。公司盈余的分配应遵循“不盈利、不分工”的原则,详见本书第4章的相关讨论。

3、通过虚构债权关系转出出资额

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庄西安、第三人、厦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职权一案

公司法人独立性及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法院认定,厦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991.2万港元汇入佳龙公司后,以“贷款”等名义返还了大量投资单位。同时,法院还明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货币兑换是贷款还是提取出资,应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还款期、是否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催债等方面综合判断。 是否有担保,公司是否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资金进出金额,资金进出的时间关系。但被告庄子安和第三人嘉龙公司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利息支付,以及公司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所谓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嘉龙公司股东庄贤的行为是提取出资,而非贷款。

【案例2】广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袁裕民、龙万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广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广彩宝龙公司)是由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

龙湾港公司)与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宝纳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纳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龙湾港公司出资2719.2万元持有公司51.5%股权,宝纳公司出资2650.8万元(有偿)持有公司48.5%股权。为履行出资义务,龙湾港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瑞福星医药工业公司(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由宝纳公司担保。随后,龙湾港公司分两期向广彩宝龙公司缴纳了出资款。2007年12月4日,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疏浚公司(龙湾港公司80%股权控股子公司,袁玉民担任龙湾港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汇出1439万元。次日,疏浚公司以项目资金的名义将上述款项转给瑞狐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另判中认定,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不存在事实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广彩宝龙公司向疏浚公司支付的1439万元并非用于工程建设,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狐公司偿还贷款。光彩宝龙公司、宝纳公司诉法院确认龙岗湾公司逃避对广彩宝龙公司的出资,判令袁玉民承担撤回出资的连带责任;它得到了甘肃省高院和最高法院的部分支持。法院认为,被告袁玉民利用关联公司的便利,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广彩宝龙公司的1439万元汇给疏浚公司,次日又以工程款的名义将疏浚公司的款项转给瑞狐公司。 而生效判决认定二人将不存在事实工程合同和委托关系......“因此,被告袁玉民将龙湾港公司注册资本1439万元投资给光彩宝龙公司,并以虚构项目资金的名义转让给关联公司疏浚公司。疏浚公司随后向瑞狐星公司付款,最终向瑞狐星公司偿还了龙岗湾公司借款1439万元。可见,这一行为构成了出资的提取。"

4. 利用隶属关系提取出资

例如,大柴丹西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剩余经销权纠纷案,同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台州高港支行、钇力丰光电科技(台州)公司、上海钇力丰公司、广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纠纷等。 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袁裕民与龙旺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提取出资的案件。

(五)其他逃没出资行为

司法解释难以列举出资金回流的情况,因此确立了这一后备条款。例如,在张南华诉常德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私人贷款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股东将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给自己,构成撤回出资。案件的基本事实是,美利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4月7日注册成立托斯卡纳公司,资本为酒店房地产等实物资本2100万元,陈文军货币为900万元。4月16日,陈文军、黄玲(均为美丽地产公司股东)与美丽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美丽房地产公司在托斯卡纳公司的股权转让至各自名下,登记营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文军作为美丽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将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给自己,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提取的资产产生合理怀疑,对公司债务中无法清偿的部分,在不能证明其能够清偿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足额出资本息1200万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原告只需提供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未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即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方面,一方面考虑权利人举证的实际困难,将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 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滥用诉讼,它并没有简单地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要求原告在向被告股东推翻举证责任之前提供能够引起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

[文章摘自作者:《公司法司法实践与办案指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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