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4 09:49:3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我国银行的一般组织架构及业务模式浅谈,希望抛砖引玉

我国银行的一般组织架构及业务模式浅谈,希望抛砖引玉

由于经济环境恶化和疫情影响,各大银行的不良贷款激增,信用卡不良率也在上升,导致各法院信用卡纠纷案件增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和债务人可能会提出管辖权和合同标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梳理中资银行的总体组织架构和业务模式,并对应相关法律法规,简要讨论以下内容。

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订)》第二条:本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中华民国”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因此,从根本上说,商业银行是受《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只是根据其业务经营的特殊性,有自己的特殊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规定,并适用前款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行,应当按照规定分配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给营业执照,并凭该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行全行统一核算、资金统一分配、分行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现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一般表现为分行和支行。就信用卡业务而言,符合条件的银行将设有分行级特许信用卡中心。

2、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合同对方。

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卡2号文,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在获准开通信用卡业务后,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开通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控、资金结算、账户处理等一整套业务环节,争议解决、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在这整套环节中,作为商业银行的法人,必须具备所有条件,但其分行只能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开通部分信用卡业务,因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2条《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应当执行其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统一调拨、全行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使分行难以获得全部信用卡业务授权。在现实中也是如此。交易监控、资金处理、会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信用卡业务中的催收等环节均由银行法人监管和办理。因此,信用卡业务合同的履行不能由银行法人的分支机构单独履行。既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内容,当然也不能成为合同的最终对方。此外,商业银行分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因此,信用卡业务合同的交易对手最终只能是银行的法人。推而广之,银行卡业务合同的交易对手只能是银行的法人。然而,这并不排除银行分行合同对方的法律地位,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银行分行是直接责任主体。换言之,银行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而不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个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这并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因为分行代表银行的法人,合同的交易对手是唯一的。而不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个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这并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因为分行代表银行的法人,合同的交易对手是唯一的。而不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个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这并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因为分行代表银行的法人,合同的交易对手是唯一的。

3.银行信用卡业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为了正确理解信用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我认为首先要了解信用卡申请各个环节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 1.信用卡申请表的签发发卡机构向不特定的公众,即信用卡营销推广环节,应视为发卡机构。银行向未指明对象发出邀请,原因是银行此时并未收到未指明对象的申请信息,也未作出接受相关条款的承诺。2. 申请人接受信用卡申请表,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并同意受相关合同条款的约束。同时,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提交发卡行审核。此行为应视为对发卡行的邀请。3、银行收到申请人信息后,批准授信,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此行为表明发卡行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承诺接受合同条款;此时,信用卡合同即视为成立,但尚未生效,因为它缺乏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和载体。4、银行将制作一张包含申请人基本信息的信用卡发给申请人,申请人将激活并使用该卡。此时,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有不同意见: 1、发卡机构向不特定对象签发申请表视为邀请,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发送给银行的行为是承诺,合同申请人签字后成立。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符合邀请和承诺的要件,因为银行在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发放信用卡申请表时,并不表示愿意接受条款和条件,而只是提出提供信用卡服务。的条件。2.申请人收到银行卡批准通知后,合同成立并生效,我认为不合适。因为商业银行信用卡2号文,此时申请人还没有收到信用卡,也没有激活。如果确定合同有效,申请人收到卡但未激活使用,则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年费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显然不合理。

在实践中,研究和理解这个问题可以帮助您确定合同签订的地点虽然合同中规定了管辖法院,但合同签订的地址却没有书面规定?如果认为是上述第一种观点,那么申请人就是作出承诺的人,而合同签订地,即最后签订合同的一方就是申请人所在地;地点。

四、银行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民事责任

信用卡业务合同的主体在上文已经初步讨论,即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人可以成为信用卡业务合同的主体,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下面就银行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合同、诉讼和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进行探讨。

(1)就合同主体地位而言,我认为支行、分行、总行是等级关系,即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在法律地位上,商业银行分行不具有法人地位。其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从另一个角度看,依法设立的银行分行具有开展民事活动的另一种身份,即民法上所谓的“其他组织”。因此,它也可以成为合同的相对人,即最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合同。相对的人。请参阅“ s 广东省法院:《信用卡纠纷案件调查报告》 内容:信用卡或其他银行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统一发行的。发卡对象是未指定的大多数人。银行的分行或支行无权发行,只是办理发行的具体执行机构。因此,银行卡相关合同的对方只能申请。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而不是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s 广东省法院:《信用卡纠纷案件调查报告》 内容:信用卡或其他银行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统一发行的。发卡对象是未指定的大多数人。银行的分行或支行无权发行,只是办理发行的具体执行机构。因此,银行卡相关合同的对方只能申请。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而不是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银行的分行或支行无权发行,只是办理发行的具体执行机构。因此,银行卡相关合同的对方只能申请。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而不是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银行的分行或支行无权发行,只是办理发行的具体执行机构。因此,银行卡相关合同的对方只能申请。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而不是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2)就诉讼主体地位而言,我认为分支机构成为诉讼主体并不一定排除其所属的上级机构成为诉讼主体。一是商业银行分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行不得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那是,商业银行分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发生民事诉讼的,应当是分行,而不是总行办公室。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立在尊重客观现实和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如果总行以一切名义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显然既不现实,也不利于金融稳定和市场发展。其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的偿付能力,因为这些分支机构一般拥有相当数量和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其总公司常设在北京、上海等地,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树枝是溶剂。如果仍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不方便法院审理。因此,《诉讼法》规定,银行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的民事活动,可以作为诉讼标的独立参与诉讼,如果直接合同相对人可以确定为分支机构。 ,分公司应为诉讼主体。反而,

(三)银行分行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分行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行不具有法定人的身份。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的,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行作为诉讼标的参与诉讼时,其民事责任不限于其总行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银行向总行承担,其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直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市[2016]21号)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 申请变更或者增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通知》(发发[2000]21号)第八条,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是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向执行法院起诉。15日内发出履约通知书;逾期不自动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裁定将其上级机构变更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公司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给予变更主体15天的自动履约期;逾期不自动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在一般纠纷案件中,银行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独立参与诉讼,而不需要其上级机构参与诉讼。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当债务纠纷无限扩大超出其分公司的承受能力,必须由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承担时,如果仍排除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显然存在违反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行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直至总公司的上级机构只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而无权参与诉讼。

综上所述,我认为:银行分行可以作为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不排除银行法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银行分行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不一定排除银行法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银行分支机构 可以作为民事责任主体,不影响银行法人责任的法律规定。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信用卡合同中的直接交易对手?是支行、分行、总行还是分行级信用卡中心?

我觉得需要具体分析,因为每家银行的职责分工不同,工作流程不同,各级权限也不同。在信用卡业务流程上,接受邀请和承诺的流程处于审批和授予阶段。此时,信用卡业务合同已经成立。履行合同提供服务。因此,审批和授信的机构是信用卡合同的直接交易对手,可以是总行、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也可以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级信用卡中心。对于有权审批和授信的机构,

如上所述,如果不合适,请告诉我。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