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4 00:2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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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便利办理出口退税促进外贸稳定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支持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 (水总货老发[2022]36号),进一步帮助企业解困,激发出口企业活力和潜力,更好营造外贸营商环境,更好促进外贸稳定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完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年度评估应在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估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

纳税人出现税收抵免恢复情况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估管理类别的申请。因税收抵免恢复原因重新评估的纳税人,不适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修订后的税务总局第31号) 2018)“四类出口企业自评估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估为其他管理类别。

2.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文件管理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妥善保管下列备案文件,并按照纳税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文件目录退(免)税,需注明文件存放方式,以供税务机关核对。

1、出口企业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采购合同、生产企业采购非自产货物出口采购合同等);

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证(包括:海运提单、空运单、铁路运单、货代单据、邮政收据等)货代服务费发票等);

3、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文件(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委托报关单位出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文件的,可以使用其他具有类似内容或功能的材料进行文件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文件由出口企业保管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管期限为5年。

纳税人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文件管理。

(二)纳税人可以选择纸质、影像或数字方式保存和保存上述备案文件。选择纸质方式的,还应当在出口退(免)税备案文件目录中注明备案文件的存放地点。

(三)税务机关按规定对备案文件进行查验时,纳税人按规定将影像或电子备案文件转换为纸质备案文件进行查验的,应当在纸质文件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署了与原始数据一致的声明。

三、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同退税率政策后,因上期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不能抵扣的免税、抵扣、退税不予减免和抵扣”,企业审核确认后,可调整为相应的进项税额。

4.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材料

(一)纳税人在办理委托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提交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在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申报时,应停止提交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提交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司印章)。

(三)纳税人对委托加工的出口货物办理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提交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纳税人申请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提交代理出口协议原件。

(五)纳税人在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原件和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六)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提交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七)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提交《出口货物已完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本条所述材料的原件,以备查用。

五、扩大出口退(免)税提醒服务

为方便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和管理要求的更新,以及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的进展情况,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和出口退税率。库升级、未使用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已完成。纳税人可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

6.简化出口退(免)税流程

(一)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退税备案流程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生产企业办理委托退税备案后,可保留以下材料为生产企业申请代办退税,无需提交《备案表》代办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企业退税风险管控制度:

1、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2.委托代理办理退税的各生产企业的《退税申报表》;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退税风险管控系统和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应用。

生产企业变更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可保留变更后的《代办退税登记表》备查,无需重新报送。

(二)实施出口退(免)税“容缺”现场检查

1、对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和变更退(免)税方式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查未发现。涉嫌偷税漏税或其他疑点或已排除的,退(免)税应按照“认不足”的原则办理:在纳税人累计退(免)税金额不超过限额之前,纳税人可以先按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再进行现场检查;纳税人累计退(免)税金额超过限额后,

上述出口退(免)税首次申报只能经现场检查审核办理的包括:外贸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含自营企业首次申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经营出口营业税退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免)税(包括生产企业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代办申报退税)依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代办退税。

上述退(免)税退(免)税,按照“承空”的原则办理,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出口退(免)税涉及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

上述累计退(免)税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业务)100万元;生产企业(含委托办理退税业务的生产企业)200万元;综合服务企业100万元。

2.税务机关现场检查发现纳税人已办理退(免)税业务,且未按规定办理退(免)税的,退(免)税)税款须予追讨。纳税人拒绝配合,不能进行现场检查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检查不通过的情况办理相关业务,并收回退(免)税。“容忍空缺”的原则适用。

三、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方式、变更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撤销出口退(免)税备案时,有退(免)税已“补缺”但未进行现场核查的税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先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合格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和撤销;经现场检查发现不能按规定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前收回退(免)税。,撤回项目。

七、简易出口退(免)税处理办法

(一)推动出口退(免)税凭证电子化签发和使用

纳税人申请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内销证明》、《通知中标”和“与供应商办理免税证明”,税务机关为其出具电子证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络渠道(以下简称网络渠道)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涉税事项时,只需填写上述电子证明编号等信息,无需分别提交纸质和电子版证书。其中,纳税人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时,无需提交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

纳税人如需作废上述出口退(免)税电子证明,应先确认该证明的用途。已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事项的,不作废;未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有关事项,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作废证明,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作废。

(二)推动出口退(免)税事项“无接触”办理

纳税人在申请出口退(免)税备案、出具证明、退(免)税申报等事项时,可选择按现行规定需要现场报送的纸质形式资料通过在线渠道,以成像或数字化的形式提交。纳税人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影像资料或电子表格资料后,即可完成相关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申请。拟报送的纸质表单材料原件,以及通过网络方式报送的图像化或电子化表单材料,纳税人应当妥善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将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税务机关出具纸质文件的,由税务机关代为出具。

八、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

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认定收汇理由及证明材料清单》(附件1)所列原因的,纳税人应保留《外汇表》出口货物收据》(附件2)及证明材料,即视为收汇;因为出口合同规定所有收汇的最后日期是在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日期之后,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请出口退(免)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限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交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以虚假、冒用收汇材料的,应当自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交收汇材料。 (豁免)。

除上述情况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提交收汇材料,留存证明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核对外汇收入的个条税怎么申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外汇收入资料。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条税怎么申报,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予退(免)税处理;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当期退(免)税不足以抵扣当期退(免)税时,差额补退(免)税:

1、因出口合同约定的全部收汇截止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日期后,在合同约定的收汇日期前尚未完成收汇;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

3、未按照本条规定留存收汇资料的。

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有上述情形但尚未办理的出口货物,按照本项规定办理;获取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请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资料虚假或者冒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征税管理办法,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税收政策。

本条所称的收汇资料指《出口货物收汇声明》及配套材料。已收汇的出口货物,证明材料为银行收汇证明或结汇水单等单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汇、委托出口、受托方代收外汇、或委托代理办理退税及外贸综合服务的企业代收外汇的,可提供收据人民币收据证明;出口货物视为收汇的,证明材料按照《

本条所称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二项除外)所列项目商品和服务(财税[2012]39号)。同种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九、实施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本条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废止文件条款目录》(附件3)所列条款相应停止执行。

特别公告。

附件:(点击文末链接下载附件)

一、视同收汇原因清单及证明材料

2、出口货物收汇

3. 废止文件条款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22 年 4 月 29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办理出口退税促进外贸稳定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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