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06 06: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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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中院依法对一百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协议

六安中院依法对一百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协议

【案子】

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王某佳多次向陈某借款,共欠款270万元。上述借款中,王某一(王某嘉的亲属)以安徽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委托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王某佳未能按时还款,陈某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了还款事项及利息,并明确机械公司对100万元贷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生效后,王某嘉未按约定还款,陈某申请执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来自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的财产位于金寨县,六安中院依法指定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

金寨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2014年7月,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王某佳与一家机械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陈某同意终止执行程序。结案。此后,王某佳在支付陈某20万元利息后,以还款能力有限为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陈某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2015年8月10日,金寨法院认定,被执行人为机械公司,分别在金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称金寨农商行)。, 250万,400万、250万,共6笔银行承兑汇票存款。8月11日,金寨法院下发(2015)金会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机械公司开立的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存款账户中的100万元存款被冻结,金寨乡商业银行拒绝冻结上述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日为8月28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了调解),最终金寨农商银行协助冻结了上述存款。8月13日,被执行人王某毅,表示某机械公司愿意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解除对某机械公司担保账户的冻结。8月18日,金寨农商行向金寨法院提交该汇票已受理,请求法院解除冻结。8月31日,金寨法院要求依法扣减冻结存款100万元,金寨农商银行拒绝,称已支付2400万元账单。经查,金寨农商行已于8月28日(汇票到期日)解冻了某机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存款账户中的100万元存款,并且帐户中没有要扣除的钱。画。金寨农商行表示已将冻结资金用于票据兑付,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表示资金有限,无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冻结或扣减被执行人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押金。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法律理论,银行承兑汇票存款的性质是信用担保,存款中的存款一般远低于支付的金额,存款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向银行赔付,但又怕为降低风险,要求出票公司将资金存入该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不具有质押性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不仅可以依法冻结存款,还可以扣除存款账户中的存款。至于银行,可以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补足存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最好不要对银行承兑存款采取任何司法行动。虽然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以下简称“第九条”)的规定(发发[2000]21号),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存放应当冻结,但不得采取扣减等实质性措施。冻结后,根据银行的申请解除冻结,冻结没有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不建议采用这种方法。司法程序也不行。

三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冻结银行承兑汇票存款账户,并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扣减银行承兑汇票存款,冻结承兑汇票。汇票押金不仅有利于执行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老赖”。

【评论与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在性质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特定形式”保证金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但银行有优先接收权。赔偿,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保证担保合同到期。保证金应当依法扣除。从含义上看,银行承兑汇票存款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根据开户行(承兑行)的信用等级需要支付的保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汇票到期的资金。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银行可以要求企业全额缴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差额,甚至免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发[2000]21号)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让其将钱存入专户或封金,以定金、押金等特定形式转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收到货款先用钱。” 可见,司法解释将银行承兑汇票的存入视为动产质押中的权利质押。由于货币和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的同一性,谁拥有它一般被视为获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为实现担保责任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银行需要关注企业账户中存放的资产。资金有明确规定,即要求企业将资金存入企业保证金账户,实现对保证金的实质控制和占有。同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冻结和扣除银行承兑汇票存款的复函》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存放在被执行人的姓名,并使其在“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予以扣除。本案金寨法院有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机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存款100万元。显然,这是一种被动的辅助执行,应该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或者采取扣减措施。解冻并优先偿还或处分已被司法冻结的保证金。根据《第九条》:“金融机构接受汇票或者对外支付的,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汇票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承兑汇票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存款功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减措施。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已承兑汇票”、“已对外支付”和“已失去保证金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 相应地,银行为企业开具承兑汇票时,即为“汇票已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日即期向持票人付款,即“外付”已取得”,“存款功能已丧失”的三种情况。对银行来说,存款功能失效,银行将押金退还给企业(实际操作中并非如此,企业根据押金的存入金额补缴);二是企业部分还款,银行优先偿还部分押金,仍有部分押金退还给企业;第三,汇票到期时,持票人未能按期兑现给银行,存款失去担保责任。尚有部分押金需退还企业;第三,汇票到期时账户被冻结汇票能转出去吗,持票人未能按期兑现给银行,存款失去担保责任。尚有部分押金需退还企业;第三,汇票到期时,持票人未能按期兑现给银行,存款失去担保责任。

一般情况下,企业将存款存入存款账户时,银行会为其开具承兑汇票。在法院冻结存款的情况下,企业不得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存款将得到全额保障。,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冻结债券账户并最终扣款的可能性极小。但值得注意的是,第9条规定的是“应当”解除冻结,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采取措施冻结和扣除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规定》。规定,“立即”解除对开具信用证保证金的冻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实[2015]10号) 7号、8号明确规定了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办法,并给予执行法院3天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期限和15天的期限对异议作出裁决。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款后,银行必须通过异议或审判监督程序等途径法院的司法程序,才能实现其优先还款。本案中,8月11日,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8月18日,金寨农商银行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金寨法院应于5日前作出裁定,决定是否解除冻结。在法院尚未对异议作出裁决的情况下,银行无权擅自解除冻结账户被冻结汇票能转出去吗

第三,从法律上看,银行优先归还押金的前提是押金起担保责任。从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至合同履行完毕,法定顺序应为企业向银行申请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依法审查同意,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企业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存入其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在账户中,银行为企业开出汇票,汇票由最后一个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向银行背书,银行向企业主张还款义务付款后,企业还款不足或拒绝从存款账户向银行还款的,先付定金,解除合同。本案中,金寨农商行在汇票到期日法院冻结存款账户的法定期限内,未经法院同意解除司法冻结,并支付了保证金作为赎回款。显然,操作顺序有误。一方面违反了银行承兑汇票存款的功能和法律逻辑顺序,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结论】

2015年8月31日,金寨法院向金寨农商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取得某机械公司6个月内所有存款账户的银行流水,并要求银行书面向其解释法院擅自解冻的情况。同时,机械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向机械公司发出限期履约通知书,要求其在七日内履行100万元的法定义务,否则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在强大的司法压力下,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毅,

结合本案执行情况,笔者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押金扣减执行确实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被执行企业往往以此逃避法律义务,银行往往拒绝提供帮助。但是,法律赋予执行法院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冻结保证金并依法扣除保证金的权力。不履行的,为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规范自身的金融活动,不得被动协助营利。应当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司法制裁。

作者单位:

安徽金寨县人民法院

安徽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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