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01 21:5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动产标的物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动产标的物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简单交付、任意规范、强制规范

摘要: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购买紧密结合的保障体系。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方式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也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坚持我国原有民事立法的实践,以债权变更模式的形式主义为原则。但是,关于基于合同行为的动产标的物权属转移的法律效力,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以补充任意规范的形式确立了债权变更模式的形式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稍作调整,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建立信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结构体现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附有生效条件的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合同条款外,其他条款自依法设立时生效。在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有关的合同条款所附的生效条件未达到之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是为了满足买受人提前享受的需要,而不是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的合同义务;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购买紧密结合的保障体系。根据该制度,买卖合同中,虽然买受人先占有并使用标的物,但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直至双方约定的具体条件(通常为部分或全部价款)得到满足。所有权。条件满足后,所有权将转移给买方。该制度以微观层面的利益平衡为目标,以权利享有与利益享有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主题,其特点是设定了所有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主题。提前享受商品有效降低了卖家的交易风险 s延迟收取价格,从而以系统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旦使用,将发挥巨大的信用供给和作用。(关于这一制度的更详细的分析,见王毅:《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民商法》(第六卷)梁惠兴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的保留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履行货款的,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07年3月16日颁布,10月1日实施,2007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物权法》)等以前的民事立法进行比较简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物权变动模式(这里所谓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依据民事行为,特别是基于合同行为的民事行为。具体规定的方法。)虽然基本相似,但仍有细微的调整。(稍微详细一点的讨论,请参考王毅和关书芳:“

权利合同和物权变更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债权合同之外是否存在独立的物权合同。,但意义主义的物权变动方式和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方式除外。所谓债权物权变更方式形式主义的核心内容是:要产生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必须同时满足至少两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行为;第二,当事人需要按照生效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其核心是采用法定公示方式。(第 6 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均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迁模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也有学者在另一种意义上使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更模式。期限。

例如,孙献忠教授认为,“所谓折衷主义,就是在承认债权意志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将物权公示视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它被视为债权含义的生效条件,因此也称为债权形式主义。见孙献忠:《再论产权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第1页。132、民法学界将孙贤中教授所称的“债权形式主义”命名为“意识形态的物权转换模式”或“债权人” 如果要发生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二是运送船舶、飞机和机动车辆的行为。完成登记手续只是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产生对抗效力的条件。(参见物权法第 24 条和第 23 条。)

由于《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保持一致,因此仍以债权形式的物权变动为原则。在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问题上,不承认债权合同的独立性。财产合同的存在。由此产生了第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所有权保留法的构成。即在信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更模式下,能否完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有学者认为,产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必须以承认独立的物权合同存在为前提。如果不采取承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有权保留就不能完成法律的构成。(这个争议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就已经存在,详见王毅:《产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7-70页。)另外,关于《物权法》,与以往民事立法相比,普遍确认的信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方式略有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点: 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是根据合同行为发生的,以前的民事立法,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等确认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得到承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仍被允许,可见该规则是一种补充性、任意性的规范,为当事人自由约定留下了充分的空间。但《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标的物权属转移“交付时生效”,只允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是否还有保留所有权的空间?一种观点认为,正是因为《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转让,为所有权保留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制度: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的转让。转移是有条件的。如果删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似乎就排除了预订制度存在的一切可能性。(代表性文献,请参考田世勇:《产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8-171页。)这为产权保留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的转让达成一致。转移是有条件的。如果删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似乎就排除了预订制度存在的一切可能性。(代表性文献,请参考田世勇:《产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8-171页。)这为产权保留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的转让达成一致。转移是有条件的。如果删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似乎就排除了预订制度存在的一切可能性。(代表性文献,请参考田世勇:《产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8-171页。)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仍有讨论的余地。《物权法》没有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更模式,不承认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的存在,因此无法实施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 笔者的观点是,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具体构成,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制度效应。换言之,物权变更模式的不同立法选择只会带来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差异,也不存在在特定物权变更方式下系统无法完成法律构成的问题。此外,物权法第23条作为强制性规范似乎排除了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的可能性。但由于本条所谓“法律其他规定”,主要是指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确认的三种可供选择的交付方式,即简单交付(在不同的产权变动情况下)在以德国、台湾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简单交付是指在受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以动产权利转让的物权协议代替实际交付。但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更模式下,简单交付是指在受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的前提下,当事人只需进行概念即可。概念中的交付行为就足够了。这种概念上的交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包括转让动产产权的物权约定。笔者主编的《物权法》(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简单交割为“双方当事人以动产转让协议代替实际交割动产”,

感谢葛云松教授的提醒。)、指示交付和所有权变更。(此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动产抵押权和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也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A强制规范是强制的。允许当事人在若干给定的行为模式中进行选择的规范,而不是只允许当事人采用特定的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胁迫下仍然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间。除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所谓的“交付”,即实际交付和想象交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选择一种替代交付方式完成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因此,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动产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或想象交付的完成,伴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做出特别的约定。保留所有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协议。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虽然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或者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该协议是指在买受人完成支付合同价款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之前,根据买卖合同实际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不履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为了满足买受人直接占有和提前使用标的物的需要。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双方约定的具体条件得到满足时转移。在《物权法》承认替代交付方式的背景下,由于买受人已经提前取得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此时标的物权属转移只能通过简单的方式完成。送货。

在上述认识的前提下,在我国《物权法》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产权保留的具体法律构成方式为:分期买卖在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交易。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有关的合同条款外,其余条款一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本款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即生效)的情况。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本条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图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有关的合同条款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生效条件”的条款,在支付价款等条件成立后生效。履行。但是,为满足买受人提前享有动产标的物的需要,出卖人必须在其他合同条款生效的前提下,应买受人的请求将动产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有关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的合同条款尚未生效,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转让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财产。出卖人此时交付动产标的物的行为,并非是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物出卖人交付动产标的物只为送达买受人。较早享有标的物,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不存在问题。当然,不能得出以下结论:出卖人已交付动产标的物,但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并未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即是排除物权法第23条确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一旦涉及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同条款所附的生效条件满足,买受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或者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 考虑到“在动产权利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生效”。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自有关转让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条款生效之日起,可以依照本条易交付的规定转让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生效。

就房地产分期买卖交易而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也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的房地产所有权的转移。办理登记手续是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必要条件。除办理登记手续外,当事人不得选择其他法律允许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不同于动产标的物权属转移规则,在有关不动产权属转移的强制性规范中,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行为模式是独一无二的。各方面临的是单一选择,而不是多重选择。因此,分期买卖房地产不存在所谓的产权保留条款。为保证价款债权的实现,出卖人不能直接附加条件转让所有权,只能附加条件履行出卖人的(协助)登记义务。采取形式主义产权变革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也是如此。正如《德国民法典》第 925 条第 2 款所述,附有条件或期限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由于本款规定,物权的同意附有限制土地所有权转让的条件,德国民法典附有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交易。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中附条件买卖的标的也仅限于动产。[1] (P137)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更模式下,承认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因此,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附加条件具有两个作用:一方面,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附加条件,从而抑制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权利。另一方面,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合同附加了条件,从而抑制了动产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的发生。其中,所谓销售合同条件并不是整个销售合同所附带的条件,但附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条款。销售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不受阻碍地具有相应的效力。所谓财产合同是有条件的,就是说整个财产合同都是有条件的。这样,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合同对应的基本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其中,债权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买卖合同义务的履行与所有权保留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一般因果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关系的具体化,即虽然存在因果关系,但效果却是相互独立的。物权的法律关系体现在出卖人的以下权利地位:一是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其所有权主要起担保作用,不起利益作用;其次,当买方支付了全部价款后,所有权转移成为现实,因为保留所有权的条件得到满足,卖方失去了所有权。虽然有因果关系,但效果是相互独立的。物权的法律关系体现在出卖人的以下权利地位:一是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其所有权主要起担保作用,不起利益作用;其次,当买方支付了全部价款后,所有权转移成为现实,因为保留所有权的条件得到满足,卖方失去了所有权。虽然有因果关系,但效果是相互独立的。物权的法律关系体现在出卖人的以下权利地位:一是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其所有权主要起担保作用,不起利益作用;其次,当买方支付了全部价款后,所有权转移成为现实,因为保留所有权的条件得到满足,卖方失去了所有权。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其所有权主要起担保作用,不起利益作用;其次,当买方支付了全部价款后,所有权转移成为现实,因为保留所有权的条件得到满足,卖方失去了所有权。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其所有权主要起担保作用,不起利益作用;其次,当买方支付了全部价款后,所有权转移成为现实,因为保留所有权的条件得到满足,卖方失去了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行为是以债权的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是以设定和转让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的财产权。因此,保留所有权出售并不对买卖合同本身附加条件,而是对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附加条件。附加条件是:房产所有权的转让是在买方支付全部购买价款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延迟条件抑制了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2] (P345) 因此,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卖合同完全成立,而所有权的保留是合同条款,本身不附加任何条件。根据以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由约定和交付两个因素构成。标的物虽然先交付并由买受人占有,但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直至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见王泽健:《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但王泽健先生在下一篇文章中提到,《保留协议》所有权,如果要拥有债权,物权法上的效力必须在买卖合同和物权行为中分别规定。” “买卖合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协议,在履行时,出卖人只表示希望保留所有权,直到价款还清为止。表达了这一意图。从法律上讲,有两层含义:一是出卖人要变更买卖合同的内容,二是所有权转让要附加停止条件;如果买受人同意,就债权而言,即同意改变买卖合同的内容。“物权声明,是指以停止为条件的同意物权行为”。详见王泽健:《民法理论与案例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32-133页。)体现了现代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的最明显好处。(苏永钦先生对此提到,“实际上,《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的附条件变卖是指债权行为不附条件,但物权行为以停止为条件,所有权保留用于保障债权,促进交易。”苏永琴:“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9页。)权利行为不是有条件的,但物权行为是以停止为条件的,所有权保留是为了保障债权,促进交易。” 苏永琴:“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第。129.) 权利行为不是有条件的,但物权行为是以停止为条件的,所有权保留是为了保障债权,促进交易。” 苏永琴:“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第。129.)

我认为这个话题有讨论的余地。理由是:第一,如果分期保有产权的销售合同只是附条件的财产合同,而销售合同本身没有条件,则意味着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债权。根据销售合同标的物。索赔权不受限制,仍然可以主张。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初衷。而且,下面的问题也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什么买受人的无限制债权在条件满足之前不能向出卖人主张并变现?第二,承认物权合同是附条件的,否认信用合同是附条件的,实际上就是允许当事人背离信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原则。由于物权合同本质上是债权合同的履行,债权合同已经包含了当事人利益的全部安排。当事人在履约行为中利益关系的调整应当以债权合同的调整为依据。如果物权合同,即债权合同的履行,是附条件的,但债权人“ 物权合同不包含类似的利益安排,实际上意味着物权合同不是债权合同的履行,这自然与物权合同的功能和目的有关。不同意。[3] (P68-69)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民法理论在物权行为问题上大多沿用德国的民法和民法理论。中国大陆主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多为德国民法理论。但是,德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产权保留的法律结构并不只需要财产合同的条件,而不需要债务合同的条件。它实际上意味着物权合同不是债权合同的履行,这自然与物权合同的功能和目的有关。不同意。[3] (P68-69)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民法理论在物权行为问题上大多沿用德国的民法和民法理论。中国大陆主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多为德国民法理论。但是,德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产权保留的法律结构并不只需要财产合同的条件,而不需要债务合同的条件。它实际上意味着物权合同不是债权合同的履行,这自然与物权合同的功能和目的有关。不同意。[3] (P68-69)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民法理论在物权行为问题上大多沿用德国的民法和民法理论。中国大陆主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多为德国民法理论。但是,德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产权保留的法律结构并不只需要财产合同的条件,而不需要债务合同的条件。[3] (P68-69)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民法理论在物权行为问题上大多沿用德国的民法和民法理论。中国大陆主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多为德国民法理论。但是,德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产权保留的法律结构并不只需要财产合同的条件,而不需要债务合同的条件。[3] (P68-69)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民法理论在物权行为问题上大多沿用德国的民法和民法理论。中国大陆主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多为德国民法理论。但是基于债权成立的有权占有,德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基于债权成立的有权占有,产权保留的法律结构并不只需要财产合同的条件,而不需要债务合同的条件。

例如,德国学者鲍尔和施泰尔纳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进行了探讨,“为了行使所有权保留的债权和物权效力,所有权保留必须在买卖合同和物权协议中有所体现。只有在买卖合同,以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就交付标的物达成协议,在所有权转让附带中止条件的条件下,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主要支付义务. 没有本协议,买方没有必要收到有条件的所有权转让,他可以要求无条件的所有权转让。“如果双方未就保留销售合同的所有权达成一致,但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之前或交付时单方面提出保留所有权的请求,如果买受人同意此所有权保留(此处为买卖合同的后续变更),则买受人可以获得附条件所有权. 如果买方不同意,则缺乏有效的买方尚未成为所有人;买方可以申请无条件转让所有权。” “如果买卖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和交付协议中均未提及保留所有权。,那么卖方以后就不能通过在提单或类似内容上说明货物的交付是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进行的,从而确定保留所有权的存在。然而,双方现在仍有可能商定保留所有权。则当事人在债权和财产权法中获得与买卖合同中所表达的所有权保留相同的法律地位。” [4] (P670-671)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