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27 15:45:45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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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组图)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13日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帮助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全和执行措施应当谨慎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持和保障有关部门防范和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到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冻结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因商品房项目建设产生的工程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申请执行债权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首次房屋所有权登记前,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实行监管限额。,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减措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决

(2022)新0109知一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木地西路青年路以东、古木地西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孙恩振,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英军,男,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江中路63号1号楼1单元7层2号。

法定代表人:熊守福,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薛雅楠,女,公司行政文员。

诉讼代理人:李宝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21)新0109执行第1527号案,涉及四川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设公司)与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 (以下简称镇强地产公司)2020)在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镇强地产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法院受理后,成立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执行人振强置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的(2021)信0109智1527执行案.和资金434,512元(目前扣除状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异议人以账户实际已解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账户本身的异议执行请求。

事实及理由: 1、在执行申请人四川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2020)新0109民初第4203号民事判决书时,执行法院裁定我公司在银行上市中国×2021年5月28日,从×分行设立的商品房预售款预售款账户中扣除434512元。本账户为本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产权交易中心(监管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分支。2号楼商品房客户购买价款是用于支付2号楼和3号楼建设成本的专项资金;

2、四川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开发的×××项目一期1#楼的施工承包商,该建筑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根据(2020)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其工程款已转为一般债权,丧失优先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帮助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要谨慎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支持和保障有关部门防范和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到位。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冻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商品房项目建设产生的工程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的情形外,在商品房项目首次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完成后,对监管账户内监管额度内的资金不采取扣减措施,不影响账户资金依法依规使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除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外,不得冻结或划拨资金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障账户;预冻结账户”。为保障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期支付,我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依法提出异议。地方。

申请人宏业建设公司辩称: 1、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违法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我公司申请执行振强置业公司财产的依据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财产进行冻结和强制执行。执行不违反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帮助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释放执行它们的一些属性。

3、释放振强地产公司的财产执行,将严重损害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首先,(2020)新0109民初4203案裁定,振强置业公司向我司支付的建设费包括××一期1#楼施工农民工工资。 ×。因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内容,农民工工资尚未全部清偿。我公司为安抚农民工×××做出了很大努力。现在如果解除振强置业公司部分财产的执行,只会导致判决确定的债权。更难实现;

其次,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振强房地产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房屋销售。(2020)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长期未执行。执行生效判决的希望在于振强房地产公司其他房屋销售收入,如果今天法院认定该房屋销售款不能执行保证金账户能否冻结异议,那么明天振强房地产公司将向该公司申请追加房屋销售款。法院解除执行,则生效判决和我公司的保全对案件的执行不产生影响。在任何意义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措施都将失去约束被执行人执行生效判决的意义;

第三,即使要保护中小微企业的利益,也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为基础。本次执行系振强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我们公司是受害者。现在镇强房地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帮助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解除部分房产的执行,是对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又一伤害。我们公司。我公司认为,振强地产公司应该先有钱。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使我公司获得支付工资、机器、

4.农民工工资有特殊保障。《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二条规定保证金账户能否冻结异议,本规定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建设总承包商开立并缴纳的银行账户。根据施工合同金额。留存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门用于支付为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欠薪。雇主负责支付农民工的工资。用人单位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由用人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支付。总结一下,

经审查发现:宏业建设公司与振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2019)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主要文本为:被告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Ltd. 本判决生效十年后。日内,原告四川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407,980.48元及利息(按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同期2,247,980.48元计算)中国)根据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 2,247,980.48 元计算,2019 年 8 月 20 日至 2020 年 5 月 14 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5月15日至还款日止,以7407、980.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宏业建设公司的执行申请,2021年5月12日,法院依据(2019)新0109民初4203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治1527,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支行×××账户中的振强房地产公司434,512元存款被扣扣,×××账户解冻。同一天。

还查明:2020年12月30日,振强房地产公司(乙方,开发企业)和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甲方,监管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子-分行(丙方、银行)签订《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意:乙方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X号项目3#底层商住楼预售款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本协议规定:甲方为上述项目预售资金的监管机构,丙方为上述项目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丙方为乙方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户名: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银行账号:×××

乙方保证上述项目买方支付的预售款(包括定金、自有资金、抵押贷款)全部存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监管账户;

第二条:上述项目单价按标准单价(2850元/平方米)和标准单价的120%确定重点监管资金单价。总建筑面积14076.53平方米,重点监管资金总额48141732.60元。在监管账户中,进出资金的30%确定为重点监管资金,70%为非重点监管资金,100%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价格确定为重点资金;第八条:乙方按建设项目使用重点监理资金。进度节点提出支付申请。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进入×××监管账户的资金均与3#楼预售及银行利息结算有关,除2021年4月2日“非重点监管资金分配”147,492.80元外。2021年5月28日,日本法院(2021)新0109执行第1527号案扣除434,512元,截至2021年5月末,账户余额为0.87元。

本案申请人的执行人宏业建设公司的建设项目为“×××”一期1#商住楼。涉案3#楼尚未进入初步确认登记阶段。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包括:(2019)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至1527执行裁定书、执行卷宗、《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振强房产地产公司×××开户银行资料,查询成绩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帮助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

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和农民工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存款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审慎保全和执法措施,支持和保障有关部门防范和应对风险防止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因商品房项目建设产生的施工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申请执行的情形外,商品房项目房屋竣工前的产权登记为对监管账户内监管额度内的资金,首次不采取扣减措施,不影响账户资金依法依规使用;因工资以外的原因,冻结或者转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存款账户;人民法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对上述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这种情况下:

一、上述《指导意见》下发前,×××账户资金434512元的扣减发生在本院执行控制之下,执行尚未结束,故应适用上述指导意见。.

二、关于扣减资金的性质,异议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及相关执行文件可以反映资金来源为3#底商住楼商品房预售资金。在第 ; 关于金额是否在上述监管资金范围内的问题,本案涉案资金和已动用的非重点监管资金总额也远低于项目金额。 3#楼需要花费的接待监督限额。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争议资金属于监管资金范围。

三、本案执行人的债权不是3#楼商品房项目建设所产生的施工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也不是为3#楼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项目。

综上分析,本案涉案资金属于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扣划转移的资金。同时,具体救济方式应为法院将扣除的案款退还至新疆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行×××账户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当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需要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基于此,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在涉案账户资金恢复原状后,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对该账户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冻结措施可由实施部门审慎独立审查决定,本案未提供评估指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1、被执行人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成立;

2、本院在(2021)新0109执行第1527号案中扣缴的款项,归还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账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学礼

人民陪审员:马成

人民陪审员:马策

2022 年 2 月 28 日

业务员:齐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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