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27 15:43:3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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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意、账户特定化、移交占有三方面是认定对保证金的关键因素

质押协议、账户专用性、移交占有三个方面是确定保证金专用账户质押权的关键因素

作者:李树、唐庆林、李盈盈(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注

是否可以实行保证金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等特殊银行账户?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吗?错汇的汇款人可以被排除在执行之外吗?对于上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银行账户和资金的执行情况,我们以专题的形式进行了研究,并与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 担保公司或担保个人通过在银行开立担保账户为多个债权人提供担保是实践中的常见情况。专用担保账户一般只用于押金的收取、退还和还贷。担保人将每笔担保金额的一定比例存入银行,担保人用账户中的资金为借款人或其他向银行借款的债务人提供担保。因此,一旦担保人在另一案中承担责任,该账户作为担保人名下的财产之一,很可能在另一案中被列为被执行财产。此时,银行应如何证明其有权对专项担保账户中的资金进行质押?专项担保账户的质权人和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

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担保人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目的是担保,在一定情况下银行有权停止付款,可以认定该账户为特殊账户,银行实际占有并控制了担保人的担保。特别账户。银行以专项账户资金质押为基础的优先还款,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在其他情况下对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

案例简介

1、信融担保公司与绵竹信用社签署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双方同意由双方提供信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银行开立的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即6691账户),为企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2、2013年底,杨强与信荣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强向攀枝花中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存款被冻结,并进行了 3 次更新。

3、绵竹农商行在收到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的相关程序后,未提出异议。案件审理结束后,杨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扣缴信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银行6691账户的银行存款。

4、绵竹农商行在第一审法院对6691账户银行存款执行过程中向攀枝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绵竹农商行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绵竹农商行的异议。

5、绵竹农商行随后起诉攀枝花中院。一审判决认为,绵竹农商行无权将6691账户内的资金质押,驳回了绵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绵竹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绵竹农商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绵竹农商行有权将6691账户内的资金质押,杨强申请执行信融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予执行。

裁判要点和想法

一、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绵竹农商行是否有权质押6691账户资金时,将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序列号

识别依据

法院认为

确定结论

1

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

承诺协议

银行与担保人对争议账户内的资金建立质押关系,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另一案件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申请账户

2

争议账户名称与担保合同约定的账户名称相同

满足货币特定要求

3

账户流水明细,表明每次有一定比例的担保贷款金额存入争议账户;目的单一,只做担保,不做其他结算

4

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银行有权停止付款并扣除托收

银行拥有和控制账户

二、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判决思路分析:

一、关于银行担保账户的质押,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银行账户的无形特征决定了银行账户是权利而非债权。但是,从本案判决的推理部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界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使用占有和控制,是银行账户权或动产权物化的表现。

2、银行担保专户质押权的设立,需要存在真实的质押协议。这是因为银行专用担保账户的质押权(质押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是一种设置在权利或物上的担保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或者交付。这里的交割是当事人之间表达变更的意思,表达变更的意思的行为。否则,交付缺乏产权变更(质押协议)将成为其他含义的行为。例如,运输中的交付不是财产变更意义上的交付。

3、银行担保专用账户质权的设立,需要质权人对该账户进行占有和控制。根据我国物权法制度公示要求的原则,当事人以法律行为为依据设定质权,以动产占有或权利控制的方式确定质权的设定。符合公示条件的,法律推定占有人为正确的权利人。如果银行账户被视为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质权的设立需要交付,即直接或间接占有该特殊动产。如果银行账户被视为账户持有人对银行的一种债权,如果要在该权利上设定质权,质权人需要控制权利。总之,无论银行账户是否被视为特殊动产或权利,对不可控、可控主体的质押都是没有意义的。

实用要点总结

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团队对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分析,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办理了大量案件,也总结了办案经验,出版了《云庭法律实务丛书》,本文摘自丛书。本书作者均为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本丛书的选题和写作风格主要立足于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力图从实际需求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为防止出现本案一审、二审败诉的情况,结合本案一审被告人和二审被上诉人的辩护理由,我们建议:

1、银行与保证人在与保证人签订质押协议时应明确质押协议。这里主要需要注意三点: 1. 明确开户用途及银行对账户资金的控制(如保证人不符合约定的,银行有权停止付款)目的),并明确银行对账户资金的控制。资金有权质押;2、协议中明确规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将作为设立期间所有债权的担保,以防日后双方或外界对担保债权范围发生争议通过特别账户;3.

2、进入专用账户的资金用途应当统一、明确。这是为了防止对方日后使用资金入账不符合约定,辩称账户的用途和性质不符合账户专用性,否认债权人的质押权到特别账户。

三、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时,应当注意债务人名下的账户是否已经得到担保。债务人财产为保证金账户的,债权人应从质押协议、账户具体化、移交占有三个方面初步判断该账户是否设置了质押权,并据此有必要采取后续对策。预测后果。本案中,债权人杨强已经冻结了债务人信融担保公司的多个账户,但由于对账户可能存在质权缺乏预判,误解除了部分账户的冻结,导致巨大的损失。所以,

4、享有担保账户质押的案外人应当及时办理执行异议程序,排除账户的强制执行。有权将执行账户质押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本案中,绵竹农商银行虽然最终胜诉,但经过惊心动魄的一审和二审程序,终于在历时近六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找到了应有的正义,历尽艰辛可想而知。如果绵竹农商行能在账户第一次被冻结时提出异议,那它可能不会卷入多年的诉讼之中。所以,及时行使权利尤为重要。绵竹农商行终于可以讨回公道。这只是少数幸运儿,因此必须作为警告。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用和分析的先例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和裁判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特别要注意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细节存在巨大差异,本文中的判决意见不得直接引用。和观察观点,并不代表我们认同和支持本文的判断点,也不代表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引用或参照这些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质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质押实现情形的,债权人有权清偿动产。优先赔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物。

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设定质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四百二十九条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质权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相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实[2020]28号)

第七十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由债权人实际控制的专用保证金账户,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资金存在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账户的债权人不享有账户资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银行账户下开设的保证金子账户,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不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能否冻结异议,债权人主张保证金优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这不影响当事人遵守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失效)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转让给债权人占有,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动产的价格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自己不拥有但依法占有的动产出质,质权人不知道出质人无权处分动产行使质权,给物权人造成损失的动产的,由质权人出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专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指定其资金后,作为债权的担保,移交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先用受偿的款项。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用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用人时视为交付。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书后,仍接受出质人处分质物的指示的,该行为无效。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押的效力,以其质押的标的物发生。但是,如果从属标的物未随质押物移交给质权人,则质权的效力不如从属标的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2022年修正)(法实[2022]11号)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强制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维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作出判决。

第四百六十二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结束前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事发表的意见: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绵竹农商行是否有权将信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银行开立的6691账户中的资金质押,是否足以排除其强制执行。人民法院。

以下为本案开庭审理阶段、一审、二审关于“本院意见”部分的讨论: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金账户能否冻结异议,以货币作质押,仍应遵守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将质押的货币交付质权人占有的规定。本案中,绵竹农商银行虽然提供了《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但证明信融担保公司在其营业部开立6691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声称该账户一直处于欠款状态。对绵竹农商银行的有效控制。,但在人民法院对账户资金进行冻结、续期、扣款时,绵竹农商银行并未提出异议,显然与绵竹农商银行相悖。声明称,该账户已受绵竹农商行的有效控制。按照常理,如果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权和控制权,绵竹农商行一经人民法院冻结或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冻结或扣除资金。账户资金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权利提出书面异议或书面说明,但绵竹农商银行未及时主张权利。只能解释,绵竹农商行在人民法院冻结或扣款时并未取得账户资金。资金控制权,即法律意义上的占有。由于绵竹农商行不拥有6691账户中的资金,绵竹农商行与第三方之间的质押不生效。因此,绵竹农商行有权质押6691账户中的资金。原因无法成立。

案例来源

《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强案外人执行异议行为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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