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26 23:42:3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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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律师获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邓士云,北京维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首批入选律师之一,广东省刑法研究会理事法学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就奖和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十年专注犯罪业务,专注于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和数据行业的合规。

明知购买人可能将该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仍以他人名义销售所购买的银行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基本情况

检察院称,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蒋某先后通过网络获取他人名下银行卡19张。卖18赚差价。

2018年4月25日,另一起案件的受害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被不法分子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汇款”的方式诈骗4000元人民币。×××73银行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协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多。其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认为被告人蒋某罔顾国家法律,大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多买卖他人银行卡构成金融犯罪,事实清楚买卖他人银行卡构成金融犯罪,证据充分。但被告人蒋某被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协助。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法律分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存款和取款。具有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姜某转售的银行卡在刑法上应认定为“信用卡”。江某以他人名义购买银行卡后出售,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卡仅供个人使用,不得出租或出借。由于出售是非法的,收购方无法获得合法占有的依据。因此,所获得的信用卡是持卡人自愿出售的,并不能阻止收单机构持有的非法行为。虽然江某事发时曾通过倒卖将其曾经持有的信用卡转让给他人,是“以前持有”的信用卡,而非“实际持有”,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已经实现,不影响“非法”持有“认定。蒋售出5张以上的银行卡,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蒋明知购买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分子,无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但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将部分购买的银行卡售出。犯罪等” 帮助”?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以及汇款、代收承兑、委托托收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的行为。姜某出售和收购的银行卡没有处理银行卡内的资金,不存在货币资金划转的问题。不能确定是否提供了对他人犯罪的支付结算。因此,被告人蒋某被指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本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协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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