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18 20:34:37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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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托管银行:

为贯彻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现将实施《试行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的资产管理规模;

(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经历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历、任职资格、职称等基本情况;

(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为:

(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或监管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投资顾问公司或合伙人的章程;

(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和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投资顾问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部门严惩,是否存在重大事项正在被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立案调查;

(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及经营活动的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或者中文摘要。

三、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是:

(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末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

(四)托管部门人员配置及资产安全托管条件说明;

(五)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

(六)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的重大处罚,无重大事项正在被司法部门或者监管部门立案调查。

前款规定的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或者中文摘要。

4.筹款

(一)征集申请材料

境内机构投资者除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1、投资者风险提示函;

2、投资者教育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基本情况及集体计划;

(二)投资者购买境外投资基金或集合计划面临的主要风险介绍;

(三)投资国或者地区市场基本情况介绍;

(4) 对拟投资的金融产品或工具的基本了解;

(五)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报告标准和选择标准。

投资者教育材料应使用简明易懂的中文语言撰写,不得含有推介特定基金产品或集合计划、境内机构投资者或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内容。 引用了示例,此类引用不具有推广任何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效果。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委托投资顾问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投资顾问基本信息表(附件1);

(二)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投资顾问签署的协议草案;

(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四、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签订的协议草案;

(二)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或者中文摘要。

(二)基金名称和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语言简洁明了,通俗易懂;

2、与基金或集合计划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国家或地区相一致。

(三)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其选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绩效比较基准应在绩效评估期开始时明确;

2、业绩比较基准与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方法一致;

3、可以合理的频率获取性能对比基准数据;

4.能够明确确定构成性能比较基准的部件和权重;

5. 了解构成绩效比较基准的证券的现状和研究专长;

6、接受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性,合理解释主动管理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差;

7. 性能比较基准是可复制的。

(四)首次募集基金、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可以人民币、美元或其他主要外汇货币作为计价货币进行募集;

2、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或等值货币; 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

4、募集以面值方式进行,境内机构投资者可根据产品特点确定面值金额。

5、投资运作

(一)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和集合计划可以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一)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票、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国债等货币市场工具;

2.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附件2);

3.在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附件3) );

4、在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注册的公募基金;

5、挂钩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的结构化投资产品;

6.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远期合约、掉期合约、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品(附件4)。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者取得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附件5)评级的境外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最近的财政年度。

(二)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和集合计划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 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

3.购买贵金属或代表贵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 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外,借入现金。 临时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或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6. 以融资方式购买证券,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不持有标的资产的做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和投资顾问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 对不同客户或不同投资组合的不公平对待。

2.除法律法规要求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客户信息。

3、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投资比例限制

1、单一基金或集合计划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或集合计划净值的20%。 存入基金托管账户和集合计划不受上述限制。

2、单一基金或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不包括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的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或集合计划净值的10%。 指数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3、单一基金或集合计划在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10%基金或集体计划的资产净值。 任何国家或地区任何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

4. 基金和集体计划不得购买证券以控制或影响发行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所有基金和集合计划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同一机构发行的有表决权证券总量的10%。 指数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合并计算同一境内外上市机构之总股本,全球存托凭证与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之标的证券合并计算,且假设持有的股权认股权证已转换。

5、单个基金或集合计划持有的非流动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或集合计划净值的10%。

前款所称非流动资产,是指法律规定限制流通的证券或者基金合同、集合计划合同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单个基金或集合计划持有的境外基金总市值不得超过基金或集合计划净值的10%。 持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七、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所有基金和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份额不超过20%。

基金或集合计划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的,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取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满足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证监会可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或基金、集合计划的具体情况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5) 基金中的基金

1、每只境外基金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基金中的基金投资于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视为一只基金。

二、母基金不得投资下列基金:

(一)其他基金的资金;

(2) 联接基金(AFeederFund);

(3) 投资于上述两只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3、以基金投资为主的集合计划,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仅限于对投资组合进行套期保值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扩大交易,并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单个基金或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敞口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或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0%。

2、单只基金或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场外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基金或集体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三、投资于远期合约、掉期等场外金融衍生品的基金和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有参与交易的交易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的评级均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方至少应在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基金或集合计划可随时终止以公允价值进行的交易。

(三)任何交易对手的市值估值敞口不得超过基金或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四、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对冲和有效管理策略。

五、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每只基金和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包括衍生品持仓情况和风险分析在内的年度报告。

六、基金和集合计划不得直接投资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七)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和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可投资金融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参与本次交易的各交易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均应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

2.采用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保证抵押物的市值不低于出借证券市值的102%。

3、借款人应当在交易期限内及时向基金和集合计划支付所有借出证券产生的股息、利息和红利。 一旦借款人违约,本基金和集合计划有权根据协议和相关法律保留和处分抵押品以满足债权。

四、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为下列金融工具或品种:

(一)现金;

(二)存款证明;

(3) 商业票据;

(四)政府债券;

(五)中资商业银行或境外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评级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交易对方或其关联方除外)。

5. 基金和集体计划有权随时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何或所有借入的证券。

六、境内机构投资者因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融券交易而产生的损失,由境内机构投资者自行承担。

(八)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和集合计划,可以按照市场惯例参与回购交易和逆回购交易,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参与回购交易的交易对手(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均应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

2、参与回购交易的,应当采用市值定价制度,调整卖出所得款项,确保现金不低于所卖出证券市值的102%。 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及集合计划有权根据协议及相关法律保留或处分出售所得款项以满足债权。

3、购买人应当在回购交易期间及时向基金和集合计划支付全部股息、利息和出售证券产生的红利。

4、参与逆回购交易的,应当调整买入证券的市值计价制度可投资金融产品,确保买入证券的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 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及集合计划有权根据协议及相关法律保留或处分所购买的证券以满足债权。

五、境内机构投资者对参与证券回购交易和逆回购交易的基金和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九)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融券交易和回购交易的,已出借但未归还的全部证券市值总和或已售出但未回购的全部证券市值总和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或集体计划的 50%。

计算前款比例限额时,基金、集合计划因参与融券交易和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抵押物和现金,不计入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

(十)基金和集合计划参与融券交易、直接回购交易和逆回购交易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档案管理。

6.成本和净值计算

(一)基金中的基金应当合理安排管理费率和销售费用。 委托投资顾问的,投资顾问费可以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二)基金和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应当至少每周计算并披露一次。 例如,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衍生品应当按每个工作日计算并披露。

(三)基金和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应当在估值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四)基金和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应当以人民币、美元等主要外汇货币分别或同时计算和披露。

(五)每笔基金资产和集合计划的买卖交易,均应反映在最近一次净份额的计算中。

(6) 流动性受限证券的估值可参照国际会计准则。

(7) 衍生品估值可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八)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合理确定开放式基金资产价格的选择时间,并在募集说明书和基金合同中载明。

(九)开放式基金和集合计划净值及申购赎回价格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集合计划合同和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并注明小数点后位数.

(十)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自受理持有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持有现金或国债的比例,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品种可以不受《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限制。措施”。

(十二)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年度基金收益分配的频次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比例。 基金收益分配不受《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限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信息公开

基金信息披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英文均可,以中文版为准。

(二)能够以人民币、美元等主要外币计算和披露净资产及相关信息。 涉及币种折算的,应当披露汇率数据来源并保持一致。 如有变更,应当披露并说明变更原因。 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采用报告期末最后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委托投资顾问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顾问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资产情况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规模、主要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学历、工作经历、任职资格和职称等。

(4)基金运作过程中,如境内机构投资者和投资顾问发生主要责任变动,且境内机构投资者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更新后的招股说明书中解释。

(五)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公告境外托管人的相关信息,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实收资金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资本金、托管资产规模、信用等级等

(六)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拟投资的衍生品及其基本特征、拟采用的组合套期保值、有效的管理策略以及采用的方法和频率。

(七)基金投资境外基金的,应当披露基金与境外基金的费率安排。

(八)基金参与证券借贷、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披露。

(9)基金应在招募说明书中披露投资境外市场可能产生的以下风险:境外市场风险、政府监管风险、政治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衍生品风险、操作风险、会计风险、税务风险、交易结算风险、法律风险、金融模型风险、证券借贷/回购/逆回购风险、小市值/新兴市场/高科技公司股票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初级产品风险、大宗交易风险等待。 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上述风险的定义、特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十)基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投票政策、程序、文件保管等。

(11)本基金按照全球投资业绩标准(GIPS)计算和呈现投资业绩。

(十二)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投资顾问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九、伞形基金子基金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

十、本通知自2009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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