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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每日一练(2016.10.12)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每日一练(2016.10.12)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最新管理办法全文

为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发展,制定本办法。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以下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最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证券公司融资的股票有限制,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控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卖出并收取抵押品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不得为客户与客户之间、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

(4) 利润转移和商业贿赂;

(5) 为客户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逃避信息披露义务等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各自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督和监控。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整。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够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未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正在整改中;

(四)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得到有效落实,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建立了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发生的纠纷;

(七)建立了符合监管要求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体系,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稳定,最近一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登记结算机构;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的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客户选择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测试合格证明;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误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割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分别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帐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向客户出借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交易;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客户持有和担保的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的债权证券;信用交易证券结算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借给客户的资金和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为保证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而存放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或者出借证券前,应当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历、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并做好相关工作客户适宜性管理工作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录和保存。

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资产不足50万元,或有备案记录的客户重大违约行为,以及公司股东和关联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参与融资融券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不受前款规定的证券交易时间和证券资产的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客户选择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签订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要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金额、期限、利率(费率)及利息(费)的计算方法;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保证比例、可作为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和兑换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和追加保证金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和证券公司处分担保物的权利;

(五)融资融券买入证券、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渠道;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是保证证券公司对客户产生的债权的信托财产。来自保证金融资和证券借贷。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利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行协商确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续签合约,每次续签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续约前,应当对客户的资信状况、债务状况、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证券公司融资的股票有限制,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客户说明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和风险,特别是风险控制。安排违约处理,并向客户提交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 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应当相同。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结算结果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数据。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式,与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开立信用资金实名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保证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存入的保证金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结算结果,更改客户信贷资金账户中的数据。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募集资金时,只能使用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融资;向客户出借证券时,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通过融资融券买入和卖出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与所借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违规卖出证券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受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买卖指令或者证券转让指令,应当保证指令的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错误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要求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公司正在执行或完成的业务运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四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单一证券融资融券额度与资本净额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出证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借入的资金。

客户借出并卖出证券的,应当通过买入证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借入的证券。

客户通过融券方式卖出的证券停牌的,向证券公司借入的证券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归还。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停牌,且复牌日晚于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的,融资融券期限贷款将被延长。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融券买卖证券预定终止,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权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之前的交易日。.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信用保证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抵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客户融资购买的全部证券和融券销售所得款项分别存入客户信用交易保证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保证金账户,作为对客户信用交易保证金账户的担保。客户端。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与客户约定最低担保维持比例、补足担保期限、违约处置方式等,根据客户的信用状况和抵押品的质量。

证券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客户存入的担保物价值与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保证比例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补足保证金。客户经证券公司同意后,可以提交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及其他可以作为保证金证券的资产。.

客户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物或者到期未清偿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该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可作为保证金的证券品种和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保证金比例和客户补足保证金期限应当确定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以作为保证金的各种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应当对可作为保证金的证券兑换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保证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结算;

(二) 收取客户应返还的资金和证券;

(3) 收取客户应付的利息、费用和税金;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与委托人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5) 收取委托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6) 客户在偿还本息、缴纳税费和违约金后提取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存入的担保物价值与债务比率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的规定提取担保物,证券借贷合同。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中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以及向客户出借证券,并协助司法机关实施。

第五章权益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委托人名义登记证券公司为持有人。证券持有人。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载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向证券发行人行使权利。

证券公司对证券发行人行使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客户的意见办理。客户未发表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对发行人行使权利。

前项证券发行人之权利,指因持有证券而产生之权利,如请求召集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议、表决、认购配股等。股,请求分配投资收益。.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方式分配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配的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保证证券账户,并变更客户的详细资料。相应地信用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方式分配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配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授信交易资金结算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更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四条 客户入股后退回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证券、无偿派发证券、为证券持有人发行优先认购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和融资程序。根据债券合同的约定,证券公司在清偿债务时,应当向证券公司支付证券或者与所设立的证券取得的收益相等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需因数量变动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帐户中的股票。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或者增减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依法承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动态调整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作为保证金的证券品种、最低维持保证金比例等,实行逆周期调整。调整。.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单只证券质押品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价格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及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作为保证金的证券品种及其数量。转换率、最低维持保证率和业务集中度等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金额与资本净额的比率、向单一证券融资融券的金额与资本净额的比率、单一证券市值的比率。保证证券占证券总市值,单个客户提交的单个保证证券的市值与客户抵押物的市值的比率等。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不规则基础。对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相关指标进行优化调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申报和融券申报进行前端检查,拒绝买卖证券品种、证券品种、卖空申报等违规申报。证券借贷的售价。

单个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质押品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最高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证券的融资买入申报或融券交易卖单。

第三十九条 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需要停牌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融资融券交易。及部分或全部证券的证券借贷交易并作出公告。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过户和证券公司授信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进行监督。拒绝接受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证监会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授信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向中证建投报告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需要。发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拒绝证券公司违规的资金划转指令;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交付对账单,并为客户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数据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数据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贷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贷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信贷资金账户数据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渠道及时将融资融券收费标准及其变化情况告知客户。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公告。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依法履行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督、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开展融券业务,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向本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办理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确定、押品收取、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证券借贷业务活动。对押品管理、补充交割、处置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进行监督约谈、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停营业接受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监管措施;依法需要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负责托管客户信贷资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是能够按照规定存放和管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6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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