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05 15:3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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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履行调查职责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履行调查职责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贷款全过程管理,充分了解客户信息,综合考虑借款人和抵押财产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金额等。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挪用贷款。

第十条 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质押申请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房地产登记,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集体所有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二)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置影响其他权利的处置和实现,影响该土地和土地的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

(四)符合入市条件的,产权主体应当履行集体土地资产决策程序并同意抵押建设期股东借款 经营性收入,试点县(市、区)政府应当具备抵押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调查核实贷款申请内容及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二)借款人的行业状况、持续经营能力、合法还款来源;

(三)抵押物是否真实有效,产权清晰并取得合法证件,相应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是否存在权属纠纷;

(四)抵押财产的价值评估是否合理;

(五)抵押财产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用途管制;

(六)抵押物是否符合当地流通交易政策法规,是否易于处分和变现,是否存在影响抵押物处分和优先支付的权利缺陷或负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可以采用外部评估或内部评估的方式。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贷款期限以及抵押土地的使用寿命、地理位置、规划、用途等因素,确定农村集体使用权抵押率。 ——自有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参照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综合考虑借款人实际情况,合理、自主地确定农村集体使用权抵押贷款利率。 ——自有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评估机制,全面审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风险因素,并做出合理的信贷决策。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进行全面动态的风险评估,做好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借款人信用和担保情况变化等情况的跟踪、检查、监测和分析。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加强抵押物的动态管理和重估,确保抵押权的真实、合法、充分价值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抵押权存续期间建设期股东借款 经营性收入,未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或者处分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例外情况是清偿债务和取消抵押权。

第十九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要求抵押财产恢复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对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价值或提供其他担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在抵押期间,国家依法征收土地的,抵押人应当以取得的补偿费优先偿还借款人的债务,或者提供其他足够价值的有效保证。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按约定清偿债务或实现抵押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贴现、拍卖、抵押等合法途径处分被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出售抵押财产。建设用地使用权。募集资金优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

土地所有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出现下列情形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试点地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一)国家法律法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市场供求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或限制其流通能力;

(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三)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抵押人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其他重大风险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需要展期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贷款用途、贷款期限和数额、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以及借款人的借款情况,决定是否展期。抵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鼓励试点地区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担保贷款提供增信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有条件的试点县(市、区)政府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为抵押双方提供信息查询、抵押登记等相关服务,协调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 .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应当共同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三)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试点地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记入登记簿,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颁发抵押登记证书。

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试点地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试点地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监督评价。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研究,合理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资本计提和贷款分类的计算规则和激励政策,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三十二条 试点县(市、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季度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部报送农村集体使用权抵押贷款情况-自有商业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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