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2 17:21:5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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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情形的法律规定

第一条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情形的法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确需保留的审批事项》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者取得对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存量的非金融企业。权、经营权等权益。

第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1)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备案与审批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况,分别实施备案和审批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或者地区或者敏感行业的,实行审批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属于其他情形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审批管理的国家,是指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并受到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审批管理的国家和地区名单。

实行审批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以及影响一个以上国家(地区)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和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会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证书”)对已备案或批准的企业。》,式样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明》是企业境外投资已备案或获批的证明,根据境外投资的最终去向签发。

第九条 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应当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应当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格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报送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备案表》,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备案表》后,将在3个工作日内备案并发给《证明书》。企业未填写《备案表》的企业如实、完整,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由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方信息、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具体内容投资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企业按要求填写、打印《管理制度》,并加盖印章;

(三)与境外投资有关的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对外投资的产品或者技术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批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办)的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办)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自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意见时间)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企业。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予以受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含向使(领)馆办公室征求意见)(经商处) ) 意见时间) 将初审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企业。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补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受理。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批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作出批准决定书并发给《证书》;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不予批准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联合开展境外投资,应当由较大股东在征得其他投资者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者报批。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一方办理备案或协商后申请批准。投资者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商务部或负责备案或核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备案结果告知对方投资者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或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备案或者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化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企业应当向原《证明》的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照本章程序原先备案或核准的。

第十六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进行境外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需要再次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者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登记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依法向商务部或原备案或核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根据报告出具撤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复存在,或企业不再拥有原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权益。

第十八条 《证件》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作废或注销的《证书》,应退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规格与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和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的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重风险防范。境内外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具备资质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所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劳动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企业为所投资的境外企业起名,应当符合国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不得在境外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要做好外派人员选拔审核、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等工作,加强外派人员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所投资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亲自或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到驻外使(领)馆(经商办)报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原备案或者核准的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统计数据和境外投资难点问题,并保证报送信息和数据真实、准确。准确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进行境外再投资,在办理境外合法手续后,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写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见附件4为格式)盖章后报商务部;涉及本地企业的,本地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写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申报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六个月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境外投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护、投资促进、风险提示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国别(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指南》和国别行业指南,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的投资环境;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出台环保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提供境外投资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提示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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