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6 19:26:42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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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现有的救济途径对于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现有的救济途径对于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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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现有的救济渠道对于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并不完善,尤其是对于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纵观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似乎无法推导出中小股东就被侵权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直接请求司法保护的依据。也就是说,被侵权的权利能否获得司法救济,取决于立法中是否有明确的诉求依据。基于此,结合各国立法实践和我国对股息分配请求权的保护现状,

强制分红制度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强制向公司股东分红的制度。强制分红制度本质上是对公司自主权的干预,应当审慎、理性。确定强制分配红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实质上就是划定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边界。基于发挥强制分配红利制度的积极作用与防止股东任意起诉的平衡,笔者认为,强制分配红利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广,即:

(一)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前提条件

实现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质条件是公司拥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基于此逻辑,股东对强制分配股利的请求权也应以此为前提。只有当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有盈余,并且按照法定分配标准分配盈余后,仍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能实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为弥补公司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并支付普通股股息。可见,分红是公司利润分配程序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在我国,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是有比例和上限的,属于法律规定的一部分,而任意提取公积金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会议。是否退出及退出比例属于公司自主权范围。在实践中,专制公积金制度往往沦为控股股东、董事会等??利益相关者实现特殊目的的工具。由于提取任意公积金属于公司自主决策范围,加上我国严格的分配准则,判断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财产与提取酌情公积金的数额密切相关。基于此,为保障股东获得应有的投资回报,酌情公积金的提取必须有一个“度”,即设定一系列标准作为判断酌情公积金提取是否合理的依据. 判断公司的运作是一项复杂的工程。试图用一定的规则来判断公积金任意提取的比例是否合理是不现实的,但也不是没有方向。

1、从系统功能的角度来看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增加公司资本金。这体现了公积金制度的三个基本功能,即其存在的意义。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满足主体的价值需要,发挥应有的功能。因此普通股有分配股利权吗?,我们可以说它的存在是合理的;相反,如果一个系统存在的原因与其功能相异化,它的存在就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这是一种自然的逻辑推导。基于此,从制度功能的角度判断公积金制度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判断公积金是否合理的标准应该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如果公司面临重大突发事件,必须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积金以化解风险。这时候,应该理解为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但如果提取巨额的任意公积金是为了实现一些不切实际的经营目标,对于公司来说是“锦上添花”。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基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很难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进行。,

2、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

一般来说,公积金制度是协调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产物。公司提取公积金以留存收益,提高自身竞争力。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是符合保护股东利益的。然而,理想的利益平衡往往被各利益相关者的不同利益偏好所打破。例如,控股股东更注重对公司的控制,而中小股东更注重获得投资回报;公司更喜欢留存收益以扩大生产规模,股东更喜欢分红。因此,在企业利润分配问题上就会产生各种利益冲突。公司自治的合理性在于能够充分发挥公司制度的创造性和活力,使各公司主体的利益得到合理安排和平衡。当这种利益平衡被打破时,仅仅依靠企业自治的力量只会加剧某些非理性。在公司自治失效的领域,有限的司法干预是十分必要的。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察酌情公积金的提取是否合理,应着重考察提取酌情公积金的决定是否会导致各主体利益失衡,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多年不分红,囤积巨额任意公积金,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侵犯股东的股息分配请求权。不合理。又如,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通过任意提取高额公积金的方式,长期实行低分红甚至零分红的分红政策,严重侵犯了股东的权益。少数股东要求分红。此时随意提取公积金,对中小股东造成了明显的不公平,不合情理。当然,实践中的行为太多,司法审查应侧重于对股东大会决议预期效果的事实判断。

三、从禁止滥用权利的角度来看

实践中,公积金任意超额提取通常是滥用权利的表现,如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超额提取公积金等。禁止滥用权利是对权利人的最低行为要求,因为超越权利边界行使权利必然侵犯他人权利。违反义务通常伴随着滥用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以违反义务为标准来审查是否构成滥用权利。酌情公积金合理性的一个核心要素是兼顾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规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法院可以以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作为审查公司任意提取公积金决定的标准,来判断不分配股利的决定是否合理。如果审查发现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构成滥用权利,则有适用强制分红制度的空间。法院可以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作为审查公司任意提取公积金决定的标准,以判断不分配股利的决定是否合理。如果审查发现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构成滥用权利,则有适用强制分红制度的空间。法院可以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作为审查公司任意提取公积金决定的标准,以判断不分配股利的决定是否合理。如果审查发现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构成滥用权利,则有适用强制分红制度的空间。

(二)企业不当行为——客观要件

基于司法审慎干预公司决策的考虑,强制分红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公司利润不进行分配的情况。也就是说,公司多年盈利,却长期实行低分红政策,甚至通过任意提取公积金的方式不分红。、严重侵犯股东要求分红的权利。因此,股东欲行使强制分配股利的权利,必然存在不分割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实践中,不分配的原因通常有以下几种:第一,董事会提交利润分配预案,股东大会未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议,或者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计划搁浅;二、股东大会依法对董事会利润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作出不予分配的决议;三是董事会未提交利润分配预案,股东大会的批准权无法启动,导致无法分配。股东大会依法讨论了董事会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不分配的决议;三是董事会未提交利润分配预案,股东大会的批准权无法启动,导致无法分配。股东大会依法讨论了董事会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不分配的决议;三是董事会未提交利润分配预案,股东大会的批准权无法启动,导致无法分配。

一般来说,公司是否派发股利、派发多少股利属于公司的自主权范围,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是否批准利润分配方案。但是,当公司因对股东有不当行为而导致公司决定不分配时,则需要进行审查。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不当行为”。笔者认为,应在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的价值理念指导下,制定可操作的衡量标准。具体而言,第一种原因导致的不分配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要求股东大会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在本案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股东能否享有强制分配股利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较短时间内未分配股利不足以说明公司存在不当行为,股东大会未按程序召开的状态必须持续一段时间才能说明不合理公司的行为,股东可以相应地享受强制分配股利。索赔权。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股东当然可以享有强制分配股利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股东大会决定不分配股利时,如果直接赋予股东强制分配股利的权利,个人恶意股东很容易在这种情况下向法院寻求强制分配,从而导致在滥用系统。此时,法院不能直接对公司进行判决。是否应分配股利。基于此,有必要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未分配决议进行审议。具体而言,如果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中公司留存收益与股息的比例提出质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酌情公积金审查股东大会的决议。如果不合理,

(三)具有剥削、排挤中小股东的恶意——主观要件

在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红的法律关系中,所谓恶意通常是指具有压榨、排挤中小股东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主要表现为:控股股东通过任意提取公积金等方式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或者董事滥用职权、诈骗股东、谋取私利等。

(四)中小股东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程序要求

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考虑,法院对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安排的直接干预,应当遵循“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司法救济作为保护股东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在公司内部解决无效的基础上发挥作用。因此,股东如欲行使强制分配股利的权利,必须先“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至于何为“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可类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司法解散诉讼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股东强制分红请求权成立的要件既包括客观要件,也包括主观要件;既有实质要件,也有形式要件。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素,股东才能通过行使强制分配股利的权利来解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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