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4 17: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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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笔记: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办法》。《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别公告。

附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及填表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8 年 12 月 21 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行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及其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扣减处理时间

第三条 纳税人享受符合规定的专项附加扣除的计算时间如下:

(一)儿童教育。学前教育阶段为孩子满3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个月。学历教育是指孩子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月份和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月份。

(2)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个税租房减免自行申报,自入学之日起至中国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之日起不超过48个月。教育。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三)大病医疗。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记录的医疗费用实际支付的年份。

(四)住房贷款利息。自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之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或贷款合同终止之日起,最长扣除期限不得超过240个月。

(5) 房屋租金。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开始至租赁期结束的月份。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六)赡养老人。从受抚养人年满 60 岁之月起至抚养义务终止当年年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期间,包括因病或者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保留学籍的期间,以及寒学期间由教学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暑假等假期。

第四条 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等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可以在会后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资料。条件。,扣缴义务人扣缴预缴税款时,按照扣缴义务人当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进行扣除;或从次年3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可到汇款地扣除。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纳税人同时从两个以上来源取得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中的一项扣除.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向汇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扣除。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见附件)由纳税人提交。特殊附加扣除人员。

纳税人在年中更换工作单位的,其在原单位任职和任职期间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额,不得在新的单位或用人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人自纳税人离开公司不再支付工资薪金之日起,停止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3月1日至6月期间次年30日自行向外汇局申报。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当提交《扣除信息表》并予以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享受或者不享受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环节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向当年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剩下的几个月。支付工资、薪金时可以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汇算清缴时向汇款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期间为次年3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章 报送资料及备查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选择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首次享受时填写并提交《扣除信息表》给扣缴义务人;纳税年度中期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目,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报告。

纳税人变更工作单位,新的扣缴义务人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在入职当月填报《扣除信息表》给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纳税人次年需继续办理扣缴义务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每年12月确认次年度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并报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将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经纳税人确认后申请专项附加扣除。

扣缴义务人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应当将纳税人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汇算清缴时选择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扣除信息表》,向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扣除信息表》相应栏目中填写拟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要素齐全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内容不齐全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更正或者补报。纳税人未更正或重新填报的,相关专项附加扣除暂不办理,待纳税人更正或重新填报后办理。

第十二条 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填写配偶、子女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数量、子女当前教育阶段和起止时间、子女就读学校等信息。参加,以及自己与配偶之间的扣除分配比例等。

纳税人需留存备查的文件包括: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应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学习签证等境外教育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并接受具有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纳税人,应当填写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具有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填写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核准)时间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材料包括: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 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应当填写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

纳税人需保留文件备查,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文件。

第十五条 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填写工作主要城市、出租房屋地址、出租人姓名及其身份证种类和号码,或者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单位及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纳税人需要保留文件以备将来参考,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

第十六条 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申报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每月扣除额、受扶养人姓名、身份证种类和号码以及与纳税人的关系;有共同受抚养人的,应当报告分配方式、共同受抚养人姓名、身份证种类和编号等信息。

纳税人需留存备查文件,包括:同意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等材料。

第十七条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填写患者姓名、身份证的种类和号码、与纳税人的关系、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费用总额。 ,以及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个人承担的自费金额等信息。

纳税人需留存备查的文件,包括:大病患者医疗服务费、医保报销相关账单原件或复印件,或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疗费用清单部。

第十八条纳税人应当对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信息报送方式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税务机关、电子或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选择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通过异地税务机关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提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收到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版或纸质版《扣缴信息表》直接向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录入扣缴终端软件,在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下个月。到主管税务机关。《扣除资料表》一式两份,由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盖章)分开备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年终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选择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通过异地税务机关提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提交电子版或纸质版《扣除资料表》(一式两份)并报送汇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提交电子版《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打印个税租房减免自行申报,交纳税人签字后,纳税人留存一份备查,税务机关留存一份。 ; 提交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经本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签字盖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备查,另一份由由税务机关保留。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办理方式和途径,鼓励和引导纳税人通过异地税务机关报送信息。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资料表》及有关资料保存至法定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内备查。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交的《扣除资料表》,扣缴义务人自扣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及时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不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备案材料供查阅,或者备案档案不能证明有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不能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仍然不足的,不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核定专项附加扣除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纳入相关征信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一)提交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二)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三)享受超出范围或者标准的专项附加扣除;

(四)拒绝提供留存备查的信息;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提交虚假扣除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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