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27 05:5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6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6年第1号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许琳

2016 年 8 月 17 日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文件拟定。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人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直接借贷。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此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即贷方)提供信息采集、信息发布、信用评价、信息交换、贷款撮合等服务,实现直接放贷。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募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当按照自愿放贷、诚实守信、自我责任和承担风险的原则承担放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的信息披露责任,不承担贷款违约风险。

各国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制度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安全进行监管期货配资平台是合法的么,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网络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活动。借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持相关材料到工商登记注册地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持10个工作日内注册。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受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报送的备案登记材料,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水平、信用状况的认可或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对已按照本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则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分类,并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备案登记信息和分类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领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申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业务范围内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变更备案信息。天。

第八条 已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至少书面通知工商登记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10名以上工作人员。营业终止日前,办理注销备案。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为借贷双方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收集、整理、筛选、在线发布以及征信评估、贷款撮合、融资咨询、在线纠纷解决等相关服务。合同协议;

(二)对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资格、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继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引导贷方小额、分散参与网络借贷,确保贷方充分认识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网络借贷相关监管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其中与网络借贷相关的债权债务应及时向相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登记;

(六)妥善保管借贷双方的信息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交易或泄露借贷双方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金融犯罪的预防和调查工作;

(九)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己或者变相为自己筹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和收取贷款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者变相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证本息的;

(四)自行或委托、委托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手机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宣传、推荐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拆分融资项目期限;

(七)通过自行销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以及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实现债权转让;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相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机构投资、代销、经纪等业务混合、捆绑、代理;

(十)捏造或者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和盈利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缺陷和风险,以含糊不清的语言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片面的宣传推广等,捏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信息或不完整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误导贷款人或借款人;

(11)为投资股票、场外基金、期货合约、结构性产品等衍生品等高风险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相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是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认证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和融资信息;

(二)提供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未偿还贷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贷款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借贷等其他用途;

(四)按照约定,如实向出借人报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保证有与贷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六)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故意改变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前景等形式进行欺诈性借款;

(二)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通过变更项目名称或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为同一融资项目重复融资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共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且交易仍在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相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有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具有投资非保本金融产品的经验,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借出资金为合法来源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的信用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和承受能力;

(四)承担因借款而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只能在互联网、固定电话、手机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征信信息采集、核查、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而网络借贷的相关监管规定则明确规定了部分必要的业务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贷款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和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贷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上的借贷余额上限不超过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代理平台上的贷款余额上限不超过100万元;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总借贷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代理平台的贷款余额合计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信息系统等级备案和等级检测,具备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技术管理、技术风险管理和技术审计等相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信息系统,保护贷款人和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保留借款人和借款人的网络日志信息、信息交换内容等数据,保留期限为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5年;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评估,并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可。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建立或者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容灾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个融资项目设定融资期限期货配资平台是合法的么,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借款人支付的本息属于贷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借贷双方分别约定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营商、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使用相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需要对借贷双方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进行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的,各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数据的真实性、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的完整性和法律效力。

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评估,确保认证安全、可靠、独立。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用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和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的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工作。存储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款合同到期后,至少保留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或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和借款人公告,并通过手机通知出借人和借款人。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人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暂停或终止,不影响已签订借贷合同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被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解散或破产前已匹配并持续的贷款业务,清算事项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处理。法规。

网贷信息中介清算时,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和借款人,不属于网贷信息中介的财产,不计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借贷双方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出借人行使决策权。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以显着的方式提示出借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不得为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施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借贷限额和借贷对象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借贷双方信息的管理,确保借贷双方信息采集、处理和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托管机构等各类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对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借贷双方信息保密。未经贷方和借方同意,不得将个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以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贷款人和借款人信息的存储、处理和分析应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自有资金和借贷双方资金实行分开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借贷双方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借贷双方、借贷双方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我调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贷方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和可能出现的风险结果、已匹配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披露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着位置披露其机构匹配的借贷项目等业务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设立经营活动和管理信息披露栏目,定期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年度报告、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其借贷双方资金存管、信息披露、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安全、运营合规等关键环节进行审计,并聘请合格的信息安全人员。评估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进行评估认证,并向出借方和借款方披露审核和评估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估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的合规性和信息系统的健全性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草案及相关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查,并在机构住所编制,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信息。省略。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和贷款人对融资项目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保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进行监督,指导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要健全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制度监管,包括对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指导、备案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规则、操作规则和行业标准,教育会员遵守网络借贷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为会员提供行业资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