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6-15 11:2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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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6月15日讯,2017年5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为加强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河南省结合实际制定《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该通知原文如下: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7〕63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权益类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的,从事产权、股权、债权、矿业权、林权、水权、排污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外省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交易场所发展规划、监督管理等政策,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二)做好交易场所设立和变更等事项的审查、备案工作。


    (三)督促各省级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全省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工作。


    (四)督促相关部门做好相关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五)会同工商、审计、税务等职能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六)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指导本行业交易场所贯彻落实国家行业管理政策规定,并积极配合省政府金融办做好本行业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工作。


    交易场所所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政府)负责辖区内交易场所的设立申请、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省属企事业单位发起设立的交易场所的设立申请、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产权、文化产权、国有产权、碳排放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须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手续完备后方可从事权益交易。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不含“交易所”字样的,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从事权益交易。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办理程序。


    1.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请;省有关单位发起设立交易场所的,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和风险处置承诺函报省政府,省政府批转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3.省政府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意见出具同意设立交易场所的批复文件。


    4.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凭省政府批复文件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二)初审须提交的材料。


    1.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具有符合规定的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


    2.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防控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3.交易场所章程草案。


    4.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5.股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近三年信用情况和经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告等;自然人股东须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情况。包括简历、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7.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包括合格投资人制度、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制度及风险防控制度等。


    8.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不含“交易所”字样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办理程序。


    1.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签署书面承诺,承诺获得省政府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2.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向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请;省有关单位发起设立交易场所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和风险处置承诺函报省政府,省政府批转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4.省政府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意见出具批复文件。


    5.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凭省政府批复文件到工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二)须提交的材料。


    1.开展权益交易申请书。包括交易场所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具有符合规定的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


    2.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防控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3.交易场所章程。


    4.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5.股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近三年信用情况和经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告等;自然人股东须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6.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情况。包括简历、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7.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包括合格投资人制度、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制度及风险防控制度等。


    8.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


    9.出具跟工商部门签署的书面承诺的复印件。


    第九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初审并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行业管理部门、所在地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政府金融办: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


    (三)设立分支机构。


    (四)分立或者合并。


    第十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政府金融办: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变更名称、住所、组织形式。


    (三)变更股权结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五)本省交易场所撤销异地分支机构。


    (六)异地交易场所撤销本省分支机构。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注销。


    (九)变更保证金第三方存管银行。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投资人及相关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及时报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报省政府金融办。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交易场所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关闭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人,并制定了结业务、化解风险、维护稳定的预案,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同时抄报省政府金融办。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及时报行业管理部门,并抄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须按以下要求进行设立:


    (一)本省交易场所在省内、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二)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政府批准文件,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三)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监管。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人,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五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五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数量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十五条 严禁交易场所有下列侵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


    (一)采取任何方式挪用、拆借、截留、侵吞投资人交易资金或资产。


    (二)参与本市场交易。


    (三)影响、操纵市场价格或对投资人影响、操纵市场价格未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四)泄漏内幕消息。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或提供特殊便利。


    (六)虚设账户。


    (七)虚拟资金交易。


    (八)利用投资人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人利益的活动。


    (九)使用投资人交易资金或资产设立抵押、质押。


    (十)侵害投资人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合格投资人管理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对投资人做好风险提示工作,确保投资人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管理客户资金,选择所在地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银行进行第三方存管,与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严格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披露的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遵守交易场所管理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


    交易场所会员单位、代理机构及各类中介机构不得对交易、结算、交易产品上市或交易标的物交割设置不合理的条件、进行虚假宣传、诱骗投资者参与交易、代客交易或代客理财。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严格的风险防控制度和完善的应急处置制度,对发生的重大风险,尤其是涉众风险,要快速反应、迅速处置,同时按照应急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交易系统运行的安全、合规、稳定和高效,保证投资人资料、交易及相关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保存各种交易记录、结算数据、交收资料等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管制度,配合省政府金融办做好相关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一)省科技厅负责科技资源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二)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知识产权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三)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开展矿业权转让业务的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四)省环保厅负责排污权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五)省水利厅负责水权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六)省文化厅负责文化艺术品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七)省林业厅负责林权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八)省政府金融办负责产权、股权、债权、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九)其他交易场所的行业管理职责依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或由省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工作。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同时抄送省政府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第二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建立交易场所协调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对交易场所予以持续关注,加强协调沟通。


    (一)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交易场所的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注册后,运用信息化手段,将新设交易场所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对行业管理部门不明确的,依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或报省政府协调确定相关部门。


    (二)公安、审计、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加强与省政府金融办、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


    (三)人民银行、证监、银监、保监等部门督促各金融机构,切实发挥对交易场所资金存管托管、支付结算的监督作用;规范与交易场所的业务合作,严禁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系统接入、开户及结算服务;配合做好交易场所监管的检查取证等工作。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坚持“谁申报、谁负责”、行业管理部门分工协作的原则。“谁申报、谁负责”,是指所在地政府和主管部门是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处置风险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掌握相关交易场所情况,制定、完善相关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投资人举报受理登记、调查核实、处置善后等工作,切实做到事前防范、事中处置、事后完善,保护投资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行业管理部门分工协作,是指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本行业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处置工作职责,积极发挥作用,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等工作机制,协同做好投资人举报受理登记、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所在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发现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行业管理部门并积极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相关查处工作,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示风险、对交易场所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法违规行为逾期未改的,对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行业管理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依法取消违规交易品种、责令停业整顿;对名称中不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行业管理部门会同金融、证监、工商等部门对其进行查处并依法取消违规交易品种、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行业管理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依法依规予以关闭或取缔;对名称中不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行业管理部门会同金融、证监、工商等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根据认定意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对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一)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交易场所的有关犯罪活动。


    (二)工商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查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或从事交易场所相关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审计部门负责查处交易场所有章不循、违反财务制度等行为。


    (四)税务部门负责查处交易场所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对已查处的违法违规交易场所的互联网站进行处置。


    (六)涉及人行、证监、银监、保监等部门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或商请其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各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交易场所监管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前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在本办法印发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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